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方吉雄
被 告 方吉福
方文環
方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與第三人賴能民簽
訂之買賣契約標的(屏東縣鹽埔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3 )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由於上開買賣契
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尚包括屏東縣鹽埔鄉○○路00巷0 號建物,但
此建物價值,據原告表示:無須審酌,本院且據原告陳報上開建
物屋況及建材,亦認為該屋老舊,而無高額之交易市值,應不影
響被告與第三人賴能民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標的之議價,故以上開
買賣標的之價額新臺幣2,800 萬元,為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