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秋鳳
相 對 人 涂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聖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秋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涂聖傑之監護人。指定徐秀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鳳之子即相對人涂聖傑(男,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 1 年9 月21日因治療手汗症術中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 仁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 、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 年9 月 21日進行手汗症汗腺開刀手術,發生動脈出血導致缺血性腦 病變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國仁醫院搶救治療,目前仍於 該院住院治療中。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 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不斷發出「呼」、「呼」之吼聲,無 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館餵食及使 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 年 4 月1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4 月22日屏安醫字第( 103 )013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綜上,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
,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黃松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秋鳳為相對人之母親,最近親屬即 相對人之伯父涂富癸、伯母邱秀枝及徐秀梅亦同意由其擔任 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在以 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有損失之虞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大伯母表達聲請人為最適宜之監護人, 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 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由聲請人陳秋鳳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陳秋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陳秋鳳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徐秀梅係相對人之大伯母,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