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08號
PTDV,103,家親聲,10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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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金寶
代 理 人 徐萍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瑞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於民國90 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之母郭愛珍結婚,並於91年8 月1 日收 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曾來臺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顯無意維繫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間收養終止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民 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3款、 第114 條第2 項、第117 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 8 條第4 款規定,應屬收養非訟事件。是本件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三、復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 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 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 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再按養父母與成年 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 。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養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 度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91年間 雖曾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入出 境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



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 ,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且認本件亦有 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所定情形。從而,聲請人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與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之規定相符,聲請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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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