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7號
PTDV,103,婚,7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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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登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梅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言
詞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梅鸞應與聲請人羅登良履行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羅登良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對相對人(即被告 )杜梅鸞本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口 頭變更為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依前揭條文規定,其訴之 變更合法,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 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越南地區人民,兩造於101 年5 月 25日結婚,並約定相對人來台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000 號。詎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7日離家出走,前 去桃園縣其母與繼父之住處,迄今未歸。期間聲請人曾多次 央請相對人返家,並多次經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變更訴之聲明, 改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然相對人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在我國, 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件聲 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即民法關於婚姻效 力之規定為準據法。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而 相對人前於103 年2 月14日入境台灣,迄今未再有出境紀錄



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依上事證判斷之結果,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吾國民法第 1001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於102 年2 月17日離去,迄今未歸,復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 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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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