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33號
PTDV,103,司繼,533,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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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33號
聲 明 人 郭志鴻
      阮貞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葉周淑惠
葉慶文葉慶忠葉麗娟、葉佳媗、葉翔晴、郭沛臻、葉賜鎮、
葉賜明之部分准予備查,就聲明人郭志鴻阮貞宜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 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郭志鴻阮貞宜為被繼承人葉賜龍(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賜龍於民國 103 年3 月1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 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賜龍已於103 年3 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 明人郭志鴻為被繼承人葉賜龍之女婿,聲明人阮貞宜為被繼 承人葉賜龍之媳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聲明人郭志鴻阮貞宜並非被繼承人葉賜龍之繼承人,依 法即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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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