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41號
PTDV,103,司票,34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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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相 對 人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相 對 人 陳玄方
相 對 人 陳玄竹
相 對 人 陳玄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陳勝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277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陳勝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陳勝 安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120 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3 月18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並由相對人陳玄方陳玄竹陳玄綺背書。詎於上 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陳玄方陳玄竹陳玄綺為背書人,按票 據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 適用,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玄方陳玄竹陳玄綺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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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