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補字,103年度,126號
PTDV,103,司家補,126,201405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沛珍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紀偉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 元;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堉睿、邱畇霏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別給付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
  同)10,000元,核邱堉睿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
  成年約145 個月(剩餘天數省略未計)、邱畇霏為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計算至成年約183 個月(剩餘天數省略未計
  ),合計328 個月,故請求金額為3,280,000 元【計算式:
  10,000(元)×328 (月)=3,280,000 】,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