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9號
PTDV,103,司家聲,9,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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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品瑜
相 對 人 邱顯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陳雪英與被告邱顯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陳雪英與被告即相對人邱顯俊請求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28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辦案進行 簿、102 年度司家救字第82號裁定各1 件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登報費用新台幣400 元,亦有其提出之訴 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收據及剪報影本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計 算 書 :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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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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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肆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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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肆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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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