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正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梅蘭
債 務 人 賴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
拾陸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正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邀同另債務人賴福順、洪梅蘭為連帶保証人向聲
明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0 元及2,500,000 元
整共計新臺幣5,000,000 元,約定至107 年5 月31日按月
平均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第二
項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契
約書為憑(原證一)。
(二)詎債務人正億企業有限公司於自103 年5 月14日起經台灣
票據交換所通報為退票記錄,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
一款第五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明
人本金新臺幣2,589,6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正億企業有│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3.6% │
│ │0000000 元│限公司、洪│7 月1 日起 │ │ │
│ │ │梅蘭、賴福│ │ │ │
│ │ │順 │ │ │ │
├──┼─────┼─────┼──────┼──────┼───────┤
│ 002│新臺幣 │正億企業有│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3.6% │
│ │0000000 元│限公司、洪│7 月1 日起 │ │ │
│ │ │梅蘭、賴福│ │ │ │
│ │ │順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正億企業有│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0 元│限公司、洪│7 月1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梅蘭、賴福│ │ │百分之10,逾期│
│ │ │順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 002│新臺幣 │正億企業有│自民國103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0000000 元│限公司、洪│7 月1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梅蘭、賴福│ │ │百分之10,逾期│
│ │ │順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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