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輝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時, 見陳怜妤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便當2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便當2 個(市價共新臺幣13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 怜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知上情。案經陳怜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 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怜妤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1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害 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謀生,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甚微、 出於溫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 個,屬犯罪所得 ,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價值130 元(見 警卷第19頁),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