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系爭經銷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經銷之專利產品是被上訴人發明取得專利之產品,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先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契約訂立後,被 上訴人始表示該專利產品已授權日昌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昌晶公司)在 生產銷售,所以上訴人才在同年月三十日,再與日昌晶公司訂立相同內容之經 銷契約。
(二)上訴人雖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與訴外人日昌晶公司簽訂經銷契約, 但該份經銷契約係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與上訴人所簽訂,並非被上 訴人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與第一份經銷契約(指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與被上 訴人所訂之經銷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不能以第二份經銷合約之簽訂,認為兩 造有「廢止第一份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審以第二份合約之簽訂,認有廢止第 一份合約之合意,並非正確。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同署八 十九年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 余翠廬、陳宏祺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四二號吳漢楠 及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謂:「按上訴人固有再簽訂第二份經銷合約,惟當時代日昌晶公司簽訂者, 係吳漢楠,而非被上訴人,從而原審認兩造間存在『廢止第一份契約』之意思合致 ,顯無所據」云云。
㈡但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簽訂第一份合約後,因他故詢問律師才知第一份合約簽訂
時,被上訴人並非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該公司之董監事,無權代理日昌晶公 司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因而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二十九支局郵局第一三 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退回上訴人所簽發之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帳號NO20225號、票號NGQA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其後上訴人再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吳漢楠重新訂立第二份經銷合約,內容與第一份合約相同,上訴人並將其以前 所開立之上述支票交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收執,由上情觀之,如第一 份契約仍為有效契約,為何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押金之上述支票一張退 還上訴人?如兩份契約皆有效,而該兩契約之押金皆為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 顯然第一份合約被第二份合約取代。
(三)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訂合作契約書,係上訴人另經銷被上訴人之打 火機之契約,與本件經銷瓦斯工具筆無關。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經 銷契約書,約定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經銷被上訴人所開發生產之專利產品 即新型第80950號多功能瓦斯工具筆,經銷期限為二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 ,上訴人經銷產品除應現金交易外,另提供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給被 上訴人供擔保,且得以此擔保金在每月十二萬五千元額度內抵付貨款,若被上訴 人違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三百萬元,訂約後,被上訴人雖有依約將其 生產之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交與上訴人經銷,但所交付之瓦斯工具筆品質有瑕疵, 欠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將瓦斯工具筆轉售他人後,自八十六年初起,全遭客戶 退貨,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惟經過多次協調均未能解決。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產品既屬瑕疵品,則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解除契約之範圍,除個別於每月所訂購之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外,即連本件經銷契約,因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解決系爭產品之瑕 疵,迭經上訴人催告仍無法履行,故被上訴人亦違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 人亦得以「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 除本件經銷契約,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經銷契約既經解除,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 人自應將上述擔保金三百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非系爭經銷契約 當事人,不負返還上述三百萬元責任云云。惟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之 契約(以下稱第一份經銷契約),契約當事人雖記載為上訴人與日昌晶公司,但 該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日昌晶公司從未參與其中,被上訴 人非日昌晶公司之董監事,締約時亦未表明係代表日昌晶公司,足見系爭經銷契 約應是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經銷契約之拘束, 而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一份經銷契約,因訴外人日昌晶公司與上訴 人另外於同年月三十日訂立相同內容之經銷契約(以下稱第二份經銷契約書)而 作廢,上訴人以第一份經銷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三百萬元,並無依據云云,並非 有據,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無履行系爭經銷契約之義務,伊 僅係系爭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人,受訴外人日昌晶公司之僱用,取得多功 能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後,即將該專利產品交由日昌晶公司製造,伊雖曾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昌晶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就瓦斯工具筆訂立系爭經銷契 約,並在契約當事人欄內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名,惟嗣後發現伊並非日昌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日昌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遂以存證信 函告知上訴人應重新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約,上訴人方於同年月三十日 再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重新簽立與系爭經銷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經 銷契約,上訴人既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日昌晶公司重行訂立經銷契約 ,則同年月四日所訂之系爭經銷契約(即第一份經銷契約)即因而廢止,上訴人 仍依該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三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伊自 八十五年四月一四起,經銷被上訴人所開發生產之專利產品即新型第80950號多 功能瓦斯工具筆,經銷期限為二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上訴人經銷產品除 應現金交易外,另提供現金三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供擔保,且得以此擔保金在每月 十二萬五千元額度內抵付貨款,若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擔保金三 百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經銷契約、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 五頁、第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系爭多功能瓦斯工具筆 之專利權人,受訴外人日昌晶公司之僱用,取得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後, 即將該專利產品交由日昌晶公司製造,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昌晶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就瓦斯工具筆訂立系爭經銷契約,並在契約末頁契約當事 人欄內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名,惟伊於訂約後,發現伊並非日昌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無權代理日昌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遂以存證信函告知上 訴人應重新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約,上訴人方於同年月三十日再與日昌 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楠重新簽立與系爭經銷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經銷契約, 上訴人既已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日昌晶公司重行訂立經銷契約,則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四日以日昌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經銷契約(即第一份 經銷契約)即因而廢止,被上訴人顯非系爭經銷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據已廢止 之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三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查:(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之發明人,取得專利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二)被上訴人取得上述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之專利權後,係將該產品交由訴外人日昌 晶公司生產製造之情,為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七 九頁)。
(三)訴外人日昌晶公司之董事長為吳漢楠,董事為吳柏芬,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 (八九)中字第五八七八九三號函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一份附卷足憑(見同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非訴外
人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日昌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 一節,即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昌晶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就瓦斯工具 筆訂立系爭經銷契約,並在契約末頁契約當事人欄內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名 ,惟伊於訂約後,發現伊並非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日昌晶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遂以台灣郵政管理局第二十支局第一三一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伊所取得之上述瓦斯工具筆專利產品係授權訴外人日昌 晶公司生產銷售,伊無代理日昌晶公司訂立系爭經銷契約之權限,八十四年十 二月四日所訂之經銷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若欲經銷日昌晶公司生產之瓦斯工具 筆,應另行與日昌晶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取回原先所簽發作為擔保金之三百 萬元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五 至四十七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另與日昌晶公司訂立經銷契約,該 契約就經銷物品名稱、經銷期限、經銷人所需提供之擔保金數額、經銷人給付 貨款之方式、結帳方式、終止合約之條件、經銷人最低銷售量之約定等內容, 均與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經銷契約相同,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經銷契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三頁)。上訴人對此等 事實亦不爭執。
(五)由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堪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原審自承:「 第一次來推銷時(指被上訴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第一份合約與被告簽 的,後來才發現日昌晶(指日昌晶公司)負責人不是他(指被上訴人),才又 補約」。「當初於84.12.4簽完第一份契約後,因為出貨人名義是日昌晶 (指 日昌晶公司),所以我們 (指上訴人)在十二月三十日才又簽另外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七九頁)。由上訴人右揭陳述內容,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一份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係以日昌晶公司 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以後,發現被上訴人並非日昌晶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另 於同年月三十日,與日昌晶公司負責人吳漢楠訂立相同內容之第二份經銷契約 ,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昌晶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訂立第一份經銷契約書後,請教他人始知悉伊既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董 事,無代表日昌晶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權限後,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應重新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訂立經銷契約,有關經銷契約之條件,應 以第二份經銷契約所載者為準,伊非經銷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即屬可信。再查 :若果如上訴人之主張,上述兩份經銷契約均屬有效,亦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日昌晶公司均為經銷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就經銷契約負履行責任,則依右揭兩 份經銷契約第四條規定,經銷人即上訴人各應提供擔保金三百萬元與貨品提供 人(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00頁),兩份經銷契約,上訴人即應提供擔 保金六百萬元,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承:「按上訴人就經銷專利品此 案,自始至終,僅祇開具乙紙面額參佰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 頁正面),上訴人就經銷系爭專利產品既僅提供一筆三百萬元貨款擔保金,而 非提供六百萬元擔保金,顯見上訴人所主張右揭兩份經銷契約均為有效,被上 訴人亦為經銷契約當事人,應受經銷契約之拘束,負返還系爭三百萬元擔保金
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殊非有據。
(六)如上所述,右揭第一份經銷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以日昌晶公司之名義, 與上訴人洽談經銷條件後所簽訂,但上訴人自承伊知悉系爭多功能瓦斯工具筆 係日昌晶公司所生產製造(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第一份 經銷契約時,即有取得日昌晶公司生產之瓦斯工具筆之經銷權之認知。參以第 一份經銷契約第一至五行已載明:「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日 昌晶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願經銷乙方開發目前生產之專利產品新型 第八0九五0號,即多功能瓦斯工具筆SG(7201A、B、C、D),S G(7202A、B),SG(7203A)之七種型號,雙方同意訂立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可見該第一份經銷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日昌晶公司,被上訴人甲○○於簽訂第一份經銷契約時,雖未 表明代理日昌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旨,上訴人當不致誤信契約之相對人係 被上訴人個人而非日昌晶公司,則該第一份契約之效力,當因被上訴人無代理 權而屬效力未定。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再與日昌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漢 楠就經銷契約另訂第二份契約書,該契約之內容諸如:經銷物品名稱、經銷期 限、經銷人所需提供之擔保金數額、經銷人給付貨款之方式、結帳方式、終止 合約之條件、經銷人最低銷售量之約定等,均與第一份經銷契約相同,足證上 訴人已同意廢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所訂之系爭第一份經銷契約,系爭第一份 經銷契約既經兩造廢止,則上訴人再依據已廢止之經銷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約情事,上訴人已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擔保金與上訴 人,洵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爭執要旨在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於訂立經銷契約書時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履約擔保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甲○○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件(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並請求調閱該案卷宗。查該詐欺案件係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研發產銷之系爭多功能瓦斯工具筆,銷售狀況不佳,竟謊稱 每月銷售可達四千支,誘騙上訴人與其訂約,詎訂約後,銷售情形不佳,有詐騙 之嫌,因而提起詐欺罪告訴。上開詐欺案件偵查結果如何,均與本件爭執要旨無 關。上訴人請求調閱該案卷宗筆錄,以證明系爭專利產品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一 所管理及處分,日昌晶公司係被上訴人所掌控,該公司負責人吳漢楠並不知悉本 件專利產品之產銷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係由訴外人日昌晶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由上訴人經銷日昌晶公司所生產之上述產品,業如 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系爭經銷契約既係訴外人日昌晶公司與上訴人 所簽訂,自應由日昌晶公司負責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至該公司對於上述專利產 品之管理由何人負責,則屬公司內部問題,要難以被上訴人在日昌晶公司負責專 利產品之管理,即指稱被上訴人應對外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調閱 該案件筆錄,核無必要。再查:本件多功能瓦斯工具筆,係由訴外人日昌晶公司 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由上訴人經銷日昌晶公司所生產之上述產品,業如前述
(詳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翠廬、陳宏祺,以訊問系爭 經銷契約之簽訂過程,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鈙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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