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更字,89年度,22號
TCHV,89,重訴更,22,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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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⑴再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⑵再各給
  付原告戊○○丙○○丁○○各二十四萬元。⑶再給付原告己○○○五十九萬
  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㈠原告乙○○部分:按原審認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為正當,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故於被害人陳惠娥無過失之情事,被告即
  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而原審已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
  七百元,故再請求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
 ㈡戊○○丙○○丁○○部分:按原審認定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三十萬元為
  適當,故於被害人陳惠娥無過失之情事,被告即應連帶各給付其各三十萬元,而
  原審已判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各六萬元,故各再請求二十四萬元。
 ㈢原告己○○○部分:按原審認其扶養費以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為正當,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故於被害人陳惠娥無過失之倩事,被告即應
  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而原審已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
  九千零三十二元,故再請求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關於肇事過失責任部分:
 ㈠本件行車肇事之原因,依相驗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
  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所掉落之左前輪(含車輪之避震器)、安
  全桿等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線及靠近被害人陳惠娥之車行車道上。汽
  車之前輪及其懸吊系統,若係經強力撞擊,則係應向車內凹陷,其會脫落,必係
  遭受強力之拉扯,始會與車體分離而脫落。而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自其
  左前側車頭處延伸至左前輪之輪弧之車身處,有刮擦之痕跡,由此可見被害人陳
  惠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係受被告甲○○所駕駛之左前輪弧勾住拉扯而
  整個脫落在路面上,而上開被害人陳惠娥所駕駛之小自客車之左前輪(含車輪避
  震器)、安全桿等物件及水漬係散落在道路中心線及靠近被害人陳惠娥之車行車
  道上,顯見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甲○○行經彎道時,違違規侵入被害人陳惠娥
之行車車道而肇事,蓋倘係被害人陳惠娥駕車越線行駛,則被害人陳惠娥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輪經撞擊再拉扯後,其所掉落之位置必落於被告甲○○之車道上,而
  不會是在道路中心線及靠近被害人陳惠娥之行車車道上,是本件要係被告甲○○
  違規跨越道路中心線致肇事無誤。
 ㈡本件肇事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依刑事相
  驗卷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相驗卷第八頁)判斷
  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係被告甲○○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輪之煞車痕,其認定之依據
  係以若該煞車痕係大客車之右後輪所造成,則從其煞車痕末端起至其停車後左後
  輪之位置,其距離僅三.四五公尺,除非大客車橫移,否則無法達成該項結果,
  並進而推論本件係被害人陳惠娥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云
  云。惟查,本件相驗卷內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報告表現場圖所載之煞車
  痕末端至道路中心線處為二.三公尺,自道路中心線至大客車停止時左後輪之距
  離為一五.一公尺,依此換算三角形之另一邊長應為一三.四五公尺,而非三.
  四五公尺。因此該現場圖所載三.四五公尺之距離,顯係錯誤,該覆議委員會據
  此錯誤之數據以為論斷,自屬錯誤之論斷,不足採信。又,該覆議委員會之委員
  張漢威、秦長禮固於 鈞院證述「係照警察所繪之最初草圖,是呈不規則的四邊
  形來鑑定的。」云云。然,此非僅與覆議意見書所載「佐證資料:警圖、應訊筆
  錄、照片(86相123卷8頁)」不符,即繪製草圖之警員鄭力元於 鈞院亦證述該
  最初之草圖在派出所所保管,並未送交覆議委員會且本件兩造亦均未提出,則該
  覆議委員何來最初之草圖鑑定?顯見其證述不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甲○○行經彎道,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中心線行駛致肇
  事,被害人陳惠娥依規定於其車道行駛,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認肇事現場圖內,有一個三角形,其上標示三邊之長度為二.三公尺、
  十五.一公尺及三.四五公尺。惟其中二.三公尺與三.四五公尺之和,竟小於
  第三邊十五.一公尺,足見,現場圖所採示之距離顯有錯誤,則覆議委員會鑑定
  意見及委員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惟查,與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言有關者,乃AB線是否為三.四五公尺
  ,即煞車痕若是艾車右後輪所留下,艾車是否能在三.四五公尺距離內將車停好
  ?至於其他二邊長度如何,與鑑定意見及證言之正確性,並無關係。而該三.四
  五公尺之長度,並無錯誤,此業經證人即警員鄭力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供稱:「當日車子末端三點四五,依照散落物地點拉尺畫出
  來的。」甚詳,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證稱:「依現場所見是現場草圖較
  為正確。三點四五是表示輪胎與煞車痕之終點的距離。零點一四是沒意義的。二
  點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結論是事發現場情況應依草圖為準。」。證人張漢威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鈞院證稱:「依照警察所繪之最初草圖,是呈不規則的四邊
  形。」。準此,上開所謂三角形,事實上並非三角形,三.四五公尺長度亦無錯
  誤,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詞,以該三.四五公尺為基礎,認為該煞
  車痕若係艾車右後輪所留,艾車不可能在三.四五公尺距離內將車停好等語,即
  無何不當可言。
 ㈢再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委員證言為有利艾車之鑑定,其所持理由
  中,除上開「若煞車痕係艾車右後輪所留下,艾車不可能在三.四五公尺如此短
  距離內將車停好」乙點,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是否有誤有關外,其他鑑定意見,
  均與該三角形三邊長度如何無關。則以該三角形三邊長度可能有誤,而將其他鑑
  定意見一併推翻,顯然以偏蓋全,亦非妥當。
 ㈣最高法院又以南投縣區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中稱:「本會於八十六
  年四月二日現場勘查時統計發現,由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之車輛跨越中心線行駛
  機率很高」等語,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毫無可取,亦非無疑。惟查,上開函所謂「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現場勘查統計」所指為何,實難想像。既然只是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至車禍現場勘查,又憑何資料統計在此之前跨線行駛情形如何?所謂「統計
  」自非僅有一次,則以前他次具體情形如何?有何資料可供佐證?均未見任何具
  體引述,原告又未如此主張,何能要求民事法院主動調查之!㈤且,以前集集往
  竹山車輛是否常跨越中心線,與本件係艾車或陳車跨越中心線,純為二事,又何
  能相互印證?㈥最高法院又以:上訴人主張依照片顯示,陳車所掉落之左前輪內
  側輪圈框有被刮毀痕跡,足見當時陳車方向盤係向左斜,於受撞後,左前輪內側
  被艾車輪弧勾住,拉扯而掉落,故非跨越中心線。
 ㈦惟,倘陳車左前輪內側輪圈框確有被刮痕跡,而此痕跡確係因為陳車方向盤向左
  斜,與艾車車輪勾扯所致,則益明陳車確係跨線行駛。蓋,若係艾車侵入陳車道
  內,則陳車必向右閃避,方向盤必向右斜,絕無可能方向盤向左斜,讓自己車輛
  更往艾車靠近;反之,方向盤會向左斜,致左前輪內側會被艾車勾扯,此方向盤
  向左斜之動作,非侵入艾車車道為何?
 ㈧刑事判決認為陳車左前輪內側輪圈框之刮痕,應係因為艾車侵入陳車車道後,發
  生碰撞,陳車左前輪受艾車左前輪弧勾住拉扯而整個脫落而來,惟二車若係因為
  如此「角度」而發生拉扯致陳車左前輪脫落,則不論是艾車侵入陳車車道,在欲
  轉回自己車道而發生碰撞;或是陳車左轉侵入艾車車道而發生碰撞,二車間角度
  均無不同,何能執此遽認係艾車侵入陳車車道,而非陳車侵入艾車車道?且,如
  前段所述,二者間,反而是艾車侵入陳車車道,可能性較低,蓋倘如此,發生碰
  撞時,陳車將會本能地向右轉,以避開艾車,陳車之左前輪內側不可能與艾車碰
  撞或勾扯。
 ㈨車禍發生時,艾車車道係有部分埋設管線之挖路工程,然當時該工程已經結束,
  開挖部分亦已回填平整,可以通行無礙,並非如原告所稱尚在施工無法通行。且
開挖部分,僅有大約二尺(六十公分)寬,開挖處距道路中心分向線,亦尚有相
  當距離,垃末開挖,可供艾車通行。是艾車並未因為其車道上部分曾經開挖、回
  填,而侵入陳車車道,事實上亦無此必要。況且由肇事地點視線良好,雙方非高
  速行駛,卻猶侵入他車道行駛,以致發生車禍,足見所以侵入他車道,應係精神
  狀況不佳,車輛失控所致,與基於精神狀況良好而選擇何種路面行駛無關。是,
  所謂艾車車道路面顛簸、陳車不可能行駛云云,顯屬武斷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南投地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
  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張哲揚張漢威秦長禮鄭力元葉芳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威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XX-五一七號營
  業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集集鎮往竹山鎮方向行駛,途經高寮高幹一
  五○號電線桿前十八.二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
  ,致撞及對向駛來由陳惠娥所駕RH-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陳惠娥因而胸腹腔
  撞傷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乙○○己○○○二人分別為陳惠娥
  夫、母,戊○○丙○○丁○○(以下簡稱戊○○等三人)則為陳惠娥之子女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乙○○所支出之殯葬費新
  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賠償己○○○扶養費損失
  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賠償戊○○等三人慰藉金各三十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乙○○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己○○○七十四萬
  五千一百六十二元、戊○○等三人各三十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其中乙○○請求
  之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己○○○請求之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戊○○等三人各
  請求之六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外,原告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
  ,亦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不予以贅列)。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惠娥所駕駛之小客車違規侵入甲○○所行駛
  之車道,雖經甲○○鳴號、亮燈示警,陳惠娥仍繼續前行,終致發生碰撞,甲○
  ○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被撞,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慶威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前述時地與陳惠娥發生
  車禍,陳惠娥因而胸腹腔撞傷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及原告乙○○支付殯
  葬費用四十九萬二十五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驗斷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二
  三號相驗卷申可稽。
四、依:㈠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正本附上述刑案
  相驗卷、影本附本院卷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卅七頁)繪記甲○○所駕駛之大客車
  當時在現場留下之煞車痕,長一○.五公尺,及據當日處理現場之警員鄭力元
  本院行勘驗時證稱:肇事當時之道路為柏油路面已舖多年(三年以上)當時天氣
  睛(見本院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四七、四九頁)。㈡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
  訂定(64.5.4交導登()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所載,互為對照,該大客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至四十五
  公里之間(四十公里煞車痕九.○公尺、四十五公里煞車痕為一一.五公尺)而
  當地之限速又為時速為六十公里(見上述調查報告表),可見甲○○當時駕駛大
  客車並未超速,是原告等指稱被告甲○○超速行駛即屬無據,殊不可採。
五、另依上述調查報告表記繪㈠現場煞車痕之起點距道路中間線為○.九五公尺,斜
  向往竹山方向全長一○.五公尺,終點距道路中間線為二.三公尺。㈡被害人所
  駕小客車左車輪及避震器分別散落在上述煞車痕左邊(依往竹山方向觀察)之道
  路中間線上。㈢艾某大客車車寬為二.八公尺,車長一二.三公尺及現場照片顯
  示當時肇事時係大客車之前左角與小客車之左前角及引擎蓋左方撞擦(並見相驗
  卷第八頁正、反照片)。㈣甲○○先後在警局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一再指稱
  ,當時被害人駕車係超越中心線行駛,彼初眼見及被害人駕車超越中心線侵入其
  車道行駛曾鳴號亮燈示警,其時兩車相距為一二七.七公尺(係經本院勘驗現場
  ,由甲○○指出其當日初眼見及被害人駕車越過道路中間線侵入其車道行駛之雙
  方車輛之位置,予以實測結果為一二七.七公尺,見本院重訴字第十八號卷勘驗
  筆錄及勘驗圖)㈤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委員張哲揚於上述刑
  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照片顯示水漬(依據相驗卷之現場照片)機件都散落
  在艾車之車道上,所以撞擊點應在艾車之車道上」、「依現場煞車痕終點距停車
  之距離是三.四五公尺,因車身是一二.三公尺,如果是右輪,不可能在這麼短
  的距離將車停好,另依艾車軸距來算,如是左輪,不一定會翻覆,事實上車子也
  沒翻在田裡,所以委員會認定煞車痕應是左輪(按指係艾車之左後輪)」。(相
  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正面)委員張漢威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先後
  證稱:「據陳車(按指被害人車)左側車損,正面完整,證明陳車是有角度的,
  是向右斜,依大車車損是在左前角,撞擊時是直行的,假設現場煞車痕是右後輪
  ,二車依前所述,二車撞擊地應在往集集方向之車道內,而距中心線約一.五公
  尺,則與卷附照片第四頁第一、二張照片上所遺留之跡證不符,也與警繪圖陳車
  撞擊後之停止位置不符(撞擊後陳車前輪距中心線二.二公尺)如前所述,煞車
  痕應是左後輪所留」(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在現場測試是以車損、煞車
  痕及二車停車位置及現場遺留物作實驗,測驗結果,當時陳車家屬駕駛艾車模擬
  ,以艾車右後輪沿剎車痕行駛,假如是右輪的話,小客車遺留在現場的散落物不
  可能和現場圖所繪製一致,假如左後輪沿剎車痕行駛的話,現場遺留的散落物及
  大客車停止的位置會和現場圖一致,所以我們判定大客車在自己車道上行駛」;
  「依小客車來看,撞擊點在左前側,請詳閱照片,我們判定小客車跑到大客車車
  道」(刑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㈥證人即同會委員秦長禮
  本院⒋⒕至現場勘驗時證稱:「本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交覆字第八
  六○八九一號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交覆字第八六○八九一號函所載意
  見即是依兩車車損情形及現場圖為研判」(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卷
  第四六頁反面、第三四-三九頁)。㈦檢察官於現場勘驗後就有關事項,函請上
  述覆議委員會予以說明,該委員會即係以上述⒉⒉交覆字第八六○八九一號函
  覆稱「一、依據車禍現場、艾車(按即被告甲○○之大客車)左後輪所留之剎車
  痕、水漬、機件散落物,研判撞擊位置係在艾車行駛之車道上所發生。二、假如
  剎車痕為右後輪所留,加上艾車車寬二.五公尺及剎車痕寬度,艾車之左輪將會
  在陳車車道,而散落物等不可能在艾車車道上,陳車最後停止位置亦不會停止於
  如現場之位置,可能掉落至田裡,因此認定該剎車痕係屬艾車左後輪所遺留」(
  該函影本附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等情衡之,可見
  當時確係被害人駕車,越過道路中心線侵入被告甲○○之車道行駛,雖經艾某鳴
  號亮燈示警,仍越線前駛無疑。蓋若果如原告所指現場長一○.五公尺煞車痕,
  為艾某大客車右後輪所留,則依⑴該大客車之後輪距(左後輪至右後輪)為二.
  五公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四七頁反面)。⑵車寬為二.八
  公尺,煞車痕起點距道路中心線為○.九五公尺,道路全寬為九公尺,中心線兩
  邊各為四.五公尺(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五○頁警局調查報告
  表)。⑶兩車發生碰撞後,不能立即停止,最後艾車停於其車道路邊,陳車橫停
  於其車道上(見同上警局所製調查表)等情,則當時大客車必跨越道路中心線侵
  入被害人車道約一.八五公尺即騎在中心線上行駛,於兩車碰撞後仍在續行,中
  心線勢必位於該車之車身下,果爾,小客車掉下之左前輪及避震器又何能落在該
  處道路中心線上。反之,該煞車痕若為大客車左後輪所留下,則大客車必在自己
  之車道內行駛(距道路中心線尚有○.九五公尺),小客車若非越過道路中心線
  侵入大客車車道行駛,兩車必不能碰撞,且正因係小客車侵入大客車行車道因而
  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車仍在繼續前行(此參照上述調查報告表記繪兩車碰撞後大
  客車停於該煞車痕終點三公尺餘前之道路右邊,小客車橫停於煞車痕起點左後方
  往集集方向之行車道上之情,可見兩車碰撞並未能立即停止),故小客車之左車
  輪及避震器方能散落上道路中心線,尤可證原告指被告艾車係駕車侵入被害人行
  車道致發生碰撞,確非可採。被告艾某所辯係被害人小客車侵入其車道行駛,雖
  經其鳴號、亮燈示警,被害人仍不理會續為行駛,終致發生碰撞肇事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當日被害人之車橫停路上即率指被告艾某駕車係超越路中心線行駛,以
  致肇事,已非可採。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但謂
  :「綜上各項跡證資料,因雙方對於營大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之認定各執一詞
  ,又肇事後一方當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之證詞可稽,無法明確鑑定。若營大客
  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屬右後車輪,則依自小客車左前輪等掉落物分佈位置,應有
  被營大客車輾壓之可能(照片顯示無被輾壓之痕跡),若該煞車痕為營大客車左
  後車輪所留,則依履勘情形,其終點距路邊一.七公尺加其車寬二.八公尺,該
  車右後車輪可能已在路旁。惟依現場路況,煞車痕之走向及兩車車損情況研判,
  認為營大客車在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線行駛,影響對向車道行進之車輛,致兩
  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
  三頁正面),已與上述事實不符,且其既自云係「可能性較大」之推論,即顯非
  確定性之判斷,尤難認為的論,況證人即該會之承辦人潘志榮在本院勘驗現場時
  復稱:「因雙方(按指兩造)各執一詞,肇事一方人已死亡,又無其他證詞可考
  ,無法明確鑑定」(見本院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四六頁反面),益見其鑑定基礎
  欠缺,殊不可取。
六、原告主張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內「依現場煞車痕終點距停車之距
  離是三點四五公尺。」及該會委員張哲揚於前述刑案偵查時證稱:「兩車碰撞後
  大客車停於該煞車痕終點三公尺餘前之道路右邊」等語乃依錯誤之事實,此由前
  述交通報告表現場圖所載之煞車痕末端至道路中心線至大客車停止時左後車輪之
  距離為一五點一公尺,依此換算三角形之另一邊長應為一三點四五公尺,而非三
  點四五公尺。因此,該現場圖所載三點四五之距離應係錯誤,覆議委員依此錯誤
  之數據為論斷,自亦屬錯誤云云。經查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鄭力元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我在現場有先劃草圖,回派出所後再依該圖用尺重劃壹張現場圖。」、「
  依現場所見是現場草圖較正確。三點四五是表示輪胎與煞車痕之終點的距離。零
  點一四是沒意義的。二點三不是煞車痕的終點。結論是事發現場情況應依草圖為
  準。」(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會委員張晢揚、張漢威秦長禮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鑑定是依照警察所繪之
  最初草圖,是呈不規則的四邊形來鑑定的(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準備程序
  筆錄)。又依卷附之現場草圖觀之,甲○○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胎至煞車痕終
  點及至道路中心點並非呈現如重劃後之現場圖中所示之三角形。而該草圖乃鄭力
  元依現場實際情形所繪製,應無錯誤。因此,雖鄭力元於重製現場圖時因不慎將
  前述三點間繪製為三角形,然不得因此即論斷其於現場實測大客車左後輪至煞車
  痕終點間之距離為三點四五公尺為錯誤。自亦不得因此而自行推論該距離應為十
  三點四五公尺並指摘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係依據錯誤之事實而
  有錯誤。退而言之,大客車左後輪至煞車痕終點間之距離為三點四五公尺之事實
  並無錯誤,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依此距離而為之鑑定結果即可為證
  據而供本院判斷之參考。雖雙方當事人就該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究係依該草圖抑或
  重繪過之現場圖為之有所爭執,然該鑑定既依大客車左後輪至煞車痕終點間之距
  離為三點四五公尺之事實為其鑑定之基礎,該事實又無錯誤之情況下,究依草圖
  或重繪之現場圖為鑑定,則已與鑑定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七、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記載:「㈢現場
  處理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席本會說明時補稱:⒈現場往集集方向延伸
  約三○公尺有一微彎道,該彎道往竹山方向行向係左轉彎。..本會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現場勘查時統計發現,由集集往竹山方向行駛之車輛跨越中心線行駛機
  率很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二頁)。然依警局所繪
  製之上述調查表及卷內「現場相片」以及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載「
  肇事地點道路形態為雙向兩車道,直路路段,視距良好,限速六十公里」,可見
  肇事地點為「直路路段」,並非「彎道」(見本院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二頁正
  面)。且首揭意見乃係事後該委員會至現場勘查所見之「概然結果」,並不得因
  此即遽為認定本件事故,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亦有跨越中心線行駛之事實
  。從而,原告指被告艾某駕車行經其彎道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有跨越中
心線行駛云云,依前述之說明,即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依相片顯示,陳惠娥所駕小客車掉落之左前輪內側輪圈框有被刮毀
痕跡,可見其當時之方向盤係向左斜,於受撞後,左前輪內側被營業大客車之輪
弧勾住,拉扯而掉落,故非跨越中心線,欲右轉回自己車道,發生車禍;且掉落
之左前輪、安全桿、塑膠殘片等物件及水漬,大部分散落在陳惠娥之車道內或在
道路中心線處,少部分超過中心線之物件,係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駛向路旁拖帶
過去,撞擊點應在陳惠娥之車道內;又肇事時營業大客車車道上近中心線之部分
  路段,有自來水埋管工程施工,路面顛簸,陳惠娥不可能越過中心線走壞路面云
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七五頁)。查依事發現場時處理之警
  員鄭力元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是正在挖路,似已挖路後已由施工單位予以填
  平,是在甲○○的車道。路面顛簸,不是很平,但車輛仍可行走。」(見本院卷
  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刑事相驗卷所附之現場事故照片相符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填補之路段,乃位於甲○○之車道內,並非在中心線上
  ,且離中心線尚有一段距離,陳惠娥縱有越過中心線亦非即屬該修補之路面,是
  即便越過中心線為行駛亦非顯與常情有所違背。況若係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係
  越過中心線而侵入陳惠娥之車道,衡情陳車應將向右閃避,而方向盤即將向右斜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向左斜,惟有因陳車向左侵入艾車之車道,方向盤才會向左
  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九、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艾某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既自承
  並指出其當日初眼見及被害人駕車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其車道迎面駛來,雖經其
  鳴號亮燈示警,被害人仍跨越線行駛如故,當時兩車相距尚有一二七.七公尺,
  已詳前述,則縱令雙方各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兩車相撞前,必尚有
  約五秒鐘之時間(計算方式:45000公尺÷3600秒=I2.5公尺)(秒速) 127.7÷
  12.5=10.2秒10.2÷2=5.1秒)艾某若能即時將其大客車儘量靠右躲駛,應可避
  免此車禍之發生,而此儘量靠右躲駛,依當時之情況,又非其所不能注意者,詎
  其竟疏予注意,末為此必要之安全措施,僅鳴喇叭及打燈號同被害人示警,終致
  兩車碰撞肇事,自屬具有過失。據上所述,顯可見本件肇事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
  ,其主因係由於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道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至被告艾某之違反
  同上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此車禍,亦具有較小之過失,是被害人之
  過失,實較被告艾某之過失為重大,毫無可疑。
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項:「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原告乙○○戊○○
  丙○○丁○○己○○○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殯葬費,非財產上之損害,
  扶養費,均於法有據,茲分就其請求金額審核於后:
 ㈠原告乙○○請求支付殯葬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新台幣四十九
  萬三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爭,能有收據及統一發票,郵資單在卷可稽,應予准
  許。
 ㈡原告己○○○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該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係民國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六十九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
  示,尚有十三年可受扶養,依扶養親屬年免稅額柒萬貳仟元,按霍夫曼計算方式
  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
  云云,固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但查該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長子陳國助、次女
  陳惠珠,均早已成年,業經其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是該子女對其自亦負有扶養
  義務,從而上述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及該陳國助
  、陳惠珠三人平均分攤,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二十四萬
  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算至一元為少),即有理由。
 ㈢原告己○○○乙○○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
  主張:原告己○○○為被害人之母、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
  丙○○丁○○分為被害人之子女,茲遽遭喪女、喪妻、喪母之變,精神上均受
  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原告己○○○五十萬
  元、乙○○五十萬元、戊○○丙○○丁○○各卅萬元。查⑴己○○○現年七
  十二歲、無財產,原告乙○○業農,做雜工,月入二萬五千元,無財產,原告丁
  ○○在私人公司上班月薪二萬多元,原告戊○○月薪三萬元,丙○○作影印工作
  ,以上三人均為高中程度,均無財產。⑵被告甲○○高職畢業,同入三至四萬元
  ,房屋為其父購買登記給其本人與母共有,約三十餘坪,所駕之大客車其有股份
  三分之一。(以上⑴⑵兩造互不爭執)⑶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所受之痛
  程度等情,認其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為正當,應予許可。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甲○○及被害人本
  人既均具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較甲○○之過失為重大,已詳前述,本院爰斟
  酌其雙方過失之大小,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十分之八,即被告應連帶賠償:⑴原
  告乙○○十九萬八十七百元(殯葬費四九三五○○元之十分之二為九八七○○元
  ,非財產上損害五○○○○○元之十分之二為一○○○○○元合計為一九八七○
  ○元)⑵原告己○○○十四萬九十零三十二元(算至元為止)(扶養費二四五一
  二六元之十分之二為四九○三二元算至元為止,非財產上損害五○○○○○元之
  十分之二為一○○○○○元,合計為一四九○三二元)⑶原告戊○○丙○○
  丁○○各六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各三○○○○○元十分之二各為六○○○○元)
  ⑷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為八十八年元月廿三日,被告慶威公
  司為同月十九日有送達證書附卷(附民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起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予准許。
 上開原告之請求中應予准許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本件請求再被告連帶給付之其餘之損害,依法不應准許已
  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應均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本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受不一一
  記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己○○○戊○○丙○○丁○○之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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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