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9年度,12號
TCHV,89,重上更,12,200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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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申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
  賣渡「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房份之糾紛,與訴外人黃正宗、黃正昌、黃正銓
  人(下稱黃正宗等人)達成協議,將該房份權分成二十四份,由買受人黃正宗
  人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取回。詎
  被上訴人竟藉口伊在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房份內二分之
  一權屬不明,引起糾紛為由,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
  共同向伊詐取或脅迫取得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伊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
  票據號碼JC NO一九七三三三號、一九七三三六號及一九七三三二號,共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伊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項因
  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
  ,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為停止條件,祭祀公
  業尚有四筆土地未處分,則讓等本票債權亦因尚未發生而不存在等情,爰本於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三
  紙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與黃正宗等人訂立協議書後,方自上訴人處
  見到所謂伊父之賣渡書,發現該賣渡書出賣者為黃澄清之房份,並非伊先人黃梓
  華之房份,而黃澄清之房份向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因上訴人處理
  不當,致伊與黃正宗等人協議而損失半數房份,經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同意賠
  償該半數房份,以每房份五百坪,每坪五萬元計,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當時約
  定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兌現,惟上訴人如有支付能力,亦應兌付,並未詐騙上
  訴人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之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票號JC
  NO一九七三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其中之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與票號JC NO一
  九七三三六號面額六百二十五萬元之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一百五十萬元
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三
  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面
額五百萬元本票,超過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及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
  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賣渡「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房份
之糾紛與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等人成立協議,由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
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房份則歸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等
人。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房份內二分
之一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如原審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㈢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在祭祀公業代管理人黃金此之見證
下由被上訴人簽立覺書及切結書。
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惑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土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年九月二日,
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等人,就黃克統所有派下權之歸屬成立協議,並無權
  屬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猶以尚有二分之一房份權屬不明,要求上訴人賠償,使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前開金額及本票三紙云云。惟
  查,依被詐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
  年六月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固有「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
  等乙房份內貳分之壹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與黃正宗
  人簽立協議書後,另自上訴人處看到賣渡書,因發現該賣渡之房份為黃澄清,並
  非被上訴人先人黃粹華之房份,而黃澄清之房份由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等由,
  因認上訴人處理不當,致被上訴人損失協議歸由黃正宗等人之半房份,方向上訴
  人要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乃其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而致
  轉讓與黃正宗等人之半房份,而上訴人亦自陳:「賣渡證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我不當主任委員時拿給乙○○看,告訴他有賣渡證,黃梓華的房份向由黃振芳
  領,乙○○認為我處理不當,導致他損失半房的份,即要求我賠黃振銓黃正宗
  、黃正昌所取得半房的份」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要求賠償者係其在協議中所損
  失之半房份,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且由上訴人自陳「
  八十三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向我要求賠償他半房份款項,他說他們的半房份未出
  售,如果不給,要以武力對付我,找人把我押走、打我,我受脅迫才開票給他,
  起先他想用騙的,我不給才脅迫,我只好開票給他」等語,益可知上訴人亦明知
  被上訴人所要求賠償者,為被上訴人讓與黃正宗等人所損失之半房份,並無因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上訴人曾任國小教師三十餘年,並任祭祀公業黃
  鵬爵管理人數年,又於七十年間因派下權之糾紛,對黃源滄、黃長池等人訴請求
  確認派下權之歸屬,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本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三年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五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等民事卷可稽,依上訴人之學識
  經驗,就祭祀公業派下權歸屬之糾紛,當會詳查究明,斷不致因被上訴人一語權
  屬不明,即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無欲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上訴人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系爭三紙本票云云,然查證人黃金此於
  本院證稱:在寫覺書及切結書時,乙○○甲○○沒有恐嚇脅迫之情事,乙○○
  沒有欺騙甲○○,當初是兩造歡喜甘願談出來的等語,核與其於刑事傷害案件偵
  查中證稱:「八十一年三月廿日,甲○○乙○○他們二人來我處協調時是甲○
  ○做主任委員時將房份過戶時弄錯他知他理虧,所以他們到我家來找我當見證人
  ,他要賠乙○○,而他們二人已談有些默契,而且是甲○○乙○○到我家來,
  當時並沒有口角、糾紛,當時甲○○說他自己要向乙○○賠不是,他自已要開本
  票來解決,氣氛也很融洽,都沒任何不愉快的事發生。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
  那時土地已漲,約一坪十萬元,雙方協調以二五○坪,每坪五萬元計算,在談的
  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愉快之事,這也是甲○○自己提出來的,也是他自己寫的覺書
  ,叫我當見證,本票三張是甲○○當場簽的,在談的過程中絕無任何不悅的口角
  或恐嚇的言語發生,因在我家,我也不容許,而且是甲○○自己心甘情願簽發的
  。在我家當見證的過程中,從沒有聽說有何摩擦之事發生」等語相符,有本院調
  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可佐,顯見被
  上訴人並無脅迫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手段強迫其簽發本
  票云云,亦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七、按票據為文義證券,雖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及附予任
何條件。惟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條規定之反面意義,可知票據直接付受當
事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三紙與被上訴人,然其有
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對於系爭本票之生效與否,附有停止條件,此觀之覺書
  及切結書之記載即明。按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略
  謂:「雖票據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
人於提示付款時,應證明該記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故上
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
附條件始屬成就」,可見票據行為方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然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三
  紙所附之停止條件為何,尚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為
  準,即應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時,始得請求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依其所
  書立之覺書之記載,到期日前上訴人有支付能力者,亦應給付,而所以另立切結
  書,僅為補載覺書缺漏一紙本票,其他條件均不變,應以覺書之記載為準云云。
  是本件系爭本票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端視系爭切結書,究係被上訴人為補充覺書之缺漏而立,抑或係為取代覺書之
  效力而另訂。經查,證人黃金此於本院證稱:覺書是我見證的,是在我家裡寫的
  ,是甲○○寫的,因為覺書裡只寫到二張票,缺一張,所以在六月九日才寫切結
  書。當時祭祀公業有在處分土地,雙方軍意把票之到期日拖久一點,如果祭祀公
  業處分土地在到期日以前就先付款,如果到期日以前還沒有處分土地,就要按照
  票載日期兌付,並不是說沒有處分土地就不能兌付,而是要按照票載日期兌付云
  云。另其於原審亦結證:覺書是簽本票時甲○○自己寫的,因為覺書只寫了二張
  本票,所以在六月九日又寫了切結書,當時有說土地處分後再付這些錢,但甲○
  ○如果有能力也要付。切結書只再加一張本票,至於何時付款並未提及,應以覺
  書為準等語。而覺書、切結書均係於證人黃金此之住處書立,黃金此亦為覺書、
  切結書之見證人,可知證人黃金此應為兩造所共同信任之人,且其對兩造於書立
  覺書、切結書時所約定事項,亦當瞭如指掌,其證言應屬可信。復查,被上訴人
  簽立切結書後,祭祀公業雖曾分配款項,然該款項係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間處分
  產業之剩餘款,祭祀公業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處分任何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四次兌付計
  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益顯見兩造間確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
  應兌付」之約定,否則於祭祀公業未處分任何財產之情形下,上訴人絕無一再放
  任被上訴人兌付款項而均無異議。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所以另立切結書乃在
  補正覺書漏載一紙本票,其他條件不變,何時付款應以覺書之記載為準,上訴人
  有支付能力時,亦應支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以
  更立之切結書取代原來覺書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而覺書上既有「兌
  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等語之記載,且系爭本票均已到期,而上訴人名
  下又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四八七、五○四、五○七、三八三、三八○
  、三八一、三九○、八三一、八三二等九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一、二號二筆建物
  可供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
  其有支付能力,讓覺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
  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為由,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愛
  不予以論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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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