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69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潘仕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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