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洪管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管鴻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3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3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24,03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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