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6663號
PTDV,103,司促,666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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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6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洪管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管鴻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3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3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24,03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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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