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42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曾子明即曾繁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4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
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4年6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4 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2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5360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48
18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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