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325號
CYDM,106,朴簡,32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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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各彬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各彬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各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各彬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應予以審理。按我國因邁入開發國家之林,勞 動人口大量投入服務業,致勞動人口不足,雇主為尋求勞動 人口從事生產,以延續事業之發展,雖未依適法為之,然其 非難性之程度顯較倫理性犯罪之非難性為低,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陳各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本院認為被告陳各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各彬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同意檢 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並提供義務勞役60 小時,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本院 於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54條第2項,就



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法條:
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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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