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52號
TCHV,89,上更,52,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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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
  上 訴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藉以召開之八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董事會並未通知董事賴茂州出席,並認為董事會之決議不合法,則因該董事
  會召集之股東會,當亦無效,被上訴人自應提起無效之訴,而非撤銷之訴。故被
  上訴人原審之訴即顯無理由。又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依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
  座談會結論,其前提為「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未參加董事會之決議,其漏未通
  知並有影響決議結果之虞時」,此即倘無影響決議結果,亦無探討必要。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並無理由或因訴之聲明有誤,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間成立,時名為大墩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迄八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公司決議出售,至少有三、四年之時間,而由公司有多次股東會名義
  變更之資料,亦可知公司內部之決議,應有二次以上之開議,又因公司原始股東
  僅十六名,且常聚會討論公司會務,加以當時之有限電視公司並非合法,故股東
  間避免政府之查察,已唯恐不及,大多均未留下任何紀錄,而現有紀錄可跡者,
  僅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次之股東會,惟依經驗法則判斷
  ,公司之決議絕不止二次而已,故歷次董監名義變更,當有其依據。且上訴人公
  司自成立時迄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資料,均未見
  賴茂州為任何之董監事,亦即賴茂州之董事資格如何取得有爭議。又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之股東大
  會並非董事會召集,亦即該股東大會無董事會之召集,依實務見解,其決議無效
  ,故賴茂州自始均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通知其開會,並
  無不合。
 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臨時股東會乃本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開會之內容,依八
  十四年十月八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內容,被上訴人甲○○亦同意出售,且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股東會中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前述之董事及股
  東大會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反而同意出售,其惟不知何故卻於事後又表示反對
  。且本件公司所出售價款,其餘股東已全部領回,僅剩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人部分
  未為領回,上訴人並已通知其多次領取,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該款項仍寄
  存於銀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下落不明,然被上訴人率為出爾反爾,依禁反言之
  原理,其當無資格異議。
 ㈣股東名簿之登記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本件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乃是省府之工
  商名錄記載,因此其具有形式證據力,且該登記名單上,並無賴茂州為董監事之
  登記,足見該文書具有賴茂州非董事之實質證據力。且被上訴人所提之開會記錄
  (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並不具實質證據力:在被上訴人未能否定股東名簿之董
  監事記載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前,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所提之開會記錄具有證明賴
  茂州為董事之實質證據力。又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股東會記錄乃無效
  :觀看被上訴人所提該會議記錄並非董事會召開,故為無效之會議,被上訴人持
  此無效之會議通知,而指上訴人無通知非董事名單上賴茂州開會之上開另一董事
  會為程序違法,實有誤解。因賴茂州既非當時之董事,則無所謂不通知賴茂州
  會為違法之情事。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所提該會議記錄,其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
  據力有待爭執,而被上訴人據以否定省府建設廳掌管公司登記事項之董事名單所
  具形式與實質證據力,更屬無稽。
 ㈤關於應通知董事「賴茂川」漏不通知參加違法乙事:賴茂州並非董事乙事,已經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提及。又同一事實,被上訴人亦曾提起告訴
  稱「被告何敏誠、黃慶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後某日,共同偽造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將黃慶榔列為董事,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亦經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
  九四、八二五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二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
  地院中檢聰純八七偵續0000000字第一八四三號簽結確定,賴茂川確非公
  司之董事,當無疑問。而關於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公司由常務董事施錦標代表
  與長宏公司簽約合併」乙事,被上訴人並稱「而對於合併議案,竟不列入對論表
  決,此決議之方法即有違法」,惟本件由買賣契約觀之,乃上訴人公司以股東會
  多數決之方式,將公司讓渡與施錦標,至訴外人施錦標與長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不得而知。又該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曾於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
  號等案內告發稱:「被告施錦標何敏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違反公司法第
  一八五條、第二二三條訂立將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賣與施錦標個人之資產
  及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換言之
  ,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當無疑問。是被上訴人為如是指摘並無疑問。至其所提長
  宏台台昇台合併會議決議事項契約書,乃由施錦標個人所簽署,而非以台昇名義
  為之,又從董事王杰祟、陳新修施錦標嗣後成為長宏董事乃其個人行為,否則
  其餘董事何敏誠、陳振賢.黃慶榔、游信對為何未列名為董事,足見嚴謹之法律
  解釋並非台昇與長宏合併,乃施錦標個人與長宏合併。至標題所言台昇台長宏
  合併案,乃長宏公司認知問題,此由合併契約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
  合昇公司與施錦標之買賣契約早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簽定可知。另本件乃台昇
  公司出售予施錦標之買賣契約,而非合併案,則何敏誠、陳振賢、陳新修及王杰
  祟自非利害關係人,其毋庸迴避甚為明顯。
 ㈥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固為十六名,然嗣有進行增資程序,至五十四名,增資之
  效力如何,仍在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案第三審上訴中,惟縱上訴人之股東
  僅十六名,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然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
  決見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
  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倘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
  ,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份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
  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餘地。」本件公司資本總額為伍佰萬元股份總數,普通股五千股,而
  其中十六名股東為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甲○○何錦茂何敏誠、黃慶榔
  、陳新修、洪杉行、江雪君蘇必有賴茂州王岳贏王世勛何春樹、台中
  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而嗣何錦茂轉予游信對。十六位股東中,施錦標應為購
  買者故迥避未出席,而被上訴人或委託他人代出席。出席十三名中,其所持有之
  股權為三六○○股,而總股權數為五○○○股,為百分之七十二強,已超過法定
  應有已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而出席中僅台中民主視聽股份
  有限公司(即台中有線)及賴茂州委由王岳贏為反對之表示.其餘十一名均同意
  ,其表決權同意之股數為三三○○股,亦已過半數,已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從而縱公司之股東僅十六名,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該股東大會亦
  成立。自不得僅因有上開情形即否決會議決議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
  時未就此異議,且未於起訴狀內主張,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股東會決議中未為異議,即不許該股東任意翻覆,因而其
  為如是主張並不合法。
 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吃小股東,並以總值二億元之財產低價賣予施錦
  標九千萬元」乙事,被上訴人早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林林總總共十點,歷
  經一年四個月之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六月,已逐點加以說
  明,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並涉及系爭賴茂洲及甲○○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變更乙
  事,足證上訴人公司之出售行為,並無不可告人之事。再者,上訴人公司出售予
  施錦標當時,欠債約二千六百十七萬餘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公司資產約為七
  百十七萬餘元,約計負債約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餘元,處於嚴重負債狀態,且每
  月尚須支付數萬元之債務,故出售系爭財產對公司有利。而公司大部分股東均贊
  成出售,僅被上訴人甲○○及證人賴茂州反對,而其所占之股數,未足百分之十
  六,其餘百分之八十四均贊同出售,早已超過讓與公司營業財產所須全體股東三
  分之二數額。賴茂州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不足採信。又八十五年八月
  十五日之董事會乃為求再召集股東大會,以決議出售公司資產,先前系爭之八十
  五年四月二日股東會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因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賴茂州
  為董事,公司未為通知,並訴諸法院,故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董事會,公司
  為求慎重,對全體董監含黃慶榔、賴茂州均通知,以利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股東
  臨時會之進行。俟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股東大會亦得大部分股東同意,允予出
  售。
 ㈧前開買賣事宜,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開會,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原提案出售予台中有線公司(賴茂洲為大股東並任總經理),惟因含被上訴
  人甲○○在內之其餘董監,執意要出售予施錦標,故而該提案未通過。關於此可
  說明兩點:⑴賴茂洲於系爭買賣過程為利害關係人,其對於出售予施錦標之行為
  認有害其利益,甚為反感。⑵被上訴人對於出售予施錦標之公司讓渡案,甚為同
  意。⑶被上訴人嗣再反悔提起本訴,其動機不知為何。況上訴人公司已將前開出
  售予施錦標之股款予以分配。賴茂州並委由其妻郭淑玲領款,故賴茂洲當已同意
  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股東名簿影本、不同之簽名單影本、同意之
  簽名單影本、判決書、授權書及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大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簽結書、買賣契約書、台昇公司剩餘分配表及通知書影
  本各一份、領取股款簽收簿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茂州王岳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會決議並為召集,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召集董事開董事會,漏不通知董事賴茂州而通知非董事黃慶榔參加。並決議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自亦屬股東會召
  集程序違法。系爭股東會係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大會應為撤銷之訴,並非上訴
  人所主張無召集權所召集之股東大會為無效之會議,自非無效之訴。又依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有法定程序,其有違反而
  召集股東會進行決議時,該決議依法得訴請撤銷。至上訴人所引台高院六十五年
  之研討,僅可視為研討人之見解,自不能推翻法律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召集清算人會議收尾工作,再次正式發文通知賴
  茂州應參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後之董事會。由此足證賴茂州之前身分確
  為董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紀錄,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而應屬偽造,其目的在向省府變更董事名稱而已,實際上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改選董事。況證人賴茂州在原審及本院計三次作證均
  證實其具董事資格。
 ㈢上訴人為達上訴目的,對於召集程序之董事會應通知董事賴茂州,漏未通知開會
  之事,一再改口上訴理由,或稱關係利害人不得通知;或以本人放棄董事資格;
  或謂委託股東王岳贏代理董事云云,均為證人賴茂州王岳贏否認。上訴人嗣改
  口漏未通知,並不影響董事會之決議,然稽其立法目的,即係藉由全體董事於會
  議時互相交換意見,共同決定營運業務執行之事項,自不得剝奪董事於董事會發
  言之權限。
 ㈣上訴人公司股東祇有十六人,但於系爭股東會竟通知五十四人,上訴人辯稱:股
  東六十四人等語.顯然自相矛盾。而上訴人所通知五十四人中,有八十三年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何敏誠利用職務之便,以「酬庸配股」之名義分配給民進黨公職人
  員共八人,其中有二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並未取得酬庸配股之股權者,自非上訴人
  公司股東,而上訴人公司竟通知其等召開股東會。又上訴人公司辯稱:係經公司
  增資等語,顯屬不實。是對於非股東。非股權者通知召集股東會,而以非股東所
  召開作出不實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被上訴人對系爭股東會股東
  於決議時聲明違法,主席置之不理,強行表決,故被上訴人「先行退席」抗議(
  拒絕開會),惟該議事錄祇省略記載「甲○○先生堅持表決違法,不同意表決。
  退席」。
 ㈤另被上訴人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從未主張「何錦茂」係公司股東。及「台中有
  線」通知名稱問題,又台中有線法定代表人係「吳哲朗」,當日並未出席股東會
  ,也並未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決議時有非股東代替投票。
 ㈥系爭股東會開會決議時,係以投票決票,但會議現場股東會出席人員,大都不認
  識,到底是真股東?或假股東?總股權數是多少?出席股權數係若干?決議時到
  底有那些人參與決議?股權數又是多少?都未列入會議記錄。上訴人理應提出決
  議資料並作說明,議事錄卻以「%」替代。又被上訴人當場對決議之統計、股數
  提出異議,會議紀錄卻不記載,議事錄亦僅略為記載「甲○○堅持表決違法,不
  同意表決」。被上訴人開會當場提出異議聲明書,上訴人就要領內容都不記載於
  會議紀錄,訴訟時再藉口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顯係預設立場,有意迴避敗訴之
  主因。
 ㈦又十六名股東中施錦標、王杰崇、陳新修等三人皆係合併後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存
  續公司(長宏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董事何敏誠、陳振賢、施
  錦標等三人皆係合併「簽約人」,按董事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故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開董事會僅剩游信對一人(黃慶
  榔並非董事),核與公司法第二○六條之規定不符,又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公司
  法第一七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是
  則公司七席董事,有五位出席一位可決議,尚未「過半數」,係決議方法關係利
  害人參與決議不合法,顯係違法之決議。又利害關係人.亦不得於股東會參與決
  議數五○○○股,縱為其他股東,股東會決議同意時,也只有三十六%,唯議事
  錄記載同意五○.八二三%,顯然上訴人公司於本案系爭股東會時,以關係利害
  人及非股東參與決議。故其股東會決議顯然也違法。
 ㈧上訴人之大股東為吃小股東,一而再,再而三,欲以非法召集之股東會追認八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無效之買賣合約」(因事先末經股東會同意,故該買賣無效,
  無效之追認仍屬無效),故無所不用其極,甚而敢以偽造之股東會紀錄欺罔法院
  ,以達目的。
 ㈨被上訴人就不合理情事提出民刑事訴訟,而上訴人一再置之不理,於本事件後,
  又召集多次股東大會來補充程序,目前民事有三案經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由
  上訴人上訴中。至刑案中有原不起訴處分者,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現已發回續
  行偵查。而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刑事案件,輿本件有關者,乃賴茂州為上訴
  人公司前董事長,後改選為董事,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其掌權者,利用職務之
  便,對公司登記事項,未登記賴茂州為董事長及董事。
 ㈩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後,陸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一日二次)、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召開同性質、目的之股東會共六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受文者賴茂州上訴人
  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同日出席董事簽名簿、八十三年六月廿五日股東會
  紀錄、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聲明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董事會議事錄、⒑⒉上訴人公司董事二人與長宏公司合併經營備忘錄、⒒
  上訴人公司常董施錦標與長宏公司合併經營契約書、長宏公司⒓⒗股東會議事
  錄、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長宏公司董監事名冊、⒊
  ⒖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上訴人公司⒋⒉股東會議
  事錄長宏台台昇台合併合議決議事項契約書、長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起訴書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及議事錄、其他通知書暨議事錄等
  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上訴人公司及長宏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歷來變更登記事項卡連同股東名冊。
   理   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
  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
  例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對系爭股東會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當場提出異議經記載於議事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訴人公司股票、召集通知書、聲明書、議事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九、二十至二四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卷㈡第二至五頁)。查被上
  訴人未出席股東會(詳如後述),本毋庸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而其到場且於當場表示異議,對其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亦屬無礙;且被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五四月廿六日起訴,而本件決議乃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合於前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個月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賴茂州於八十三年一月
  八日獲選為董事,伊為監察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時竟未
  通知董事賴茂州,而通知非屬董事會成員之黃慶榔參加.並決議於同年四月二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是依該次董事會
  所為決議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且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股
  東會召集前十日通知所有股東。而系爭股東會僅討論表決欲以九千萬元出售全數
  營業、財產予施錦標,其通過無效之買賣契約,自非適法。況有關召集事由載及
  之合併議案竟未討論表決,決議方法顯有違誤。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上
  訴人與長宏公司之合併案;上訴人董事會既與長宏公司達成合併協議,自有利害
  關係,施錦標、王杰祟、陳新修何敏誠、陳振賢因具有利害關係,依法自不得
  參與表決,故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開董事會僅剩游信對一人(黃慶榔並非董
  事),核與公司法第二○六條之規定不符,公司七席董事中,有五位出席一位可
  決議,尚未「遇半數」,係決議方法關係利害人參與決議不合法,顯係違法之決
  議。又利害關係人,亦不得於股東會參與決議。上訴人公司參與合併董事,股權
  計算如下:陳振賢一二○○股、施錦標五○○股、王杰崇四○○股、何敏誠一○
  ○股、陳新修二○○股,合計二四○○股,再加被上訴人反對票八○○股,總計
  三二○○股(六十四%),上訴人公司總股數五○○○股,縱為其他股東,股東
  會決議同意時,也只有三十六%。唯議事錄記載同意五○.八二三%,顯然上訴
  人公司於本案系爭股東會時,以關係利害人及非股東參與決議。故其股東會決議
  顯然也違法。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具有上述各項違法情事,爰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命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全依董事會之決議,並於會議前十日寄發
  通知書予各該股東,被上訴人並已赴會,於法並無違誤。因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董事會開會時,賴茂州已不具伊公司董事資格,故未予通知,況是日其亦委由王
  岳贏代表出席,自無違法之可言。且該次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何敏誠等六人全部出
  席,對於決議事項均無異議,是以縱令賴茂州出席表示反對意見,亦不足影響董
  事會決諳召集系爭股東曾之決議,自難指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
  股東會有關決議方法、表決權計算,悉依公司法及伊公司章程之規定。且系爭八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係決議將公司出賣予施錦標個人,並非與長宏公
  司合併,董事長何敏誠係代表台昇公司與施錦標簽約,其係執行職務對外代表公
  司,其本身並未因此獲利,難謂屬「利害關係人」,而陳振賢與台昇公司及施錦
  標間買賣契約無涉,更無所謂「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空言指摘非法,顯非有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十五時
  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討論、決議公司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之事宜,業據通知董事
  王杰崇、陳振賢、陳新修、黃慶榔、游信對何敏誠施錦標等七人,因董事施
  錦標為買受人,具有「利害關係」而未出席,出席之六位董事全部無異議通知召
  集股東臨時會以追認或同意讓與全部營業及財產之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僅爭執黃慶榔非董事,詳後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影
  本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堪認定為事實。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被上訴人非僅通知原始股東十六名,倘對新股東數十人併為
  召集之通知,且一同參與開會及決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四十七件掛號通知、五十件掛號郵件回執及股東會議議事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六十三頁),亦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賴茂州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
  獲選為董事,伊為監察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時竟未通知
  董事賴茂州,而通知非屬董事會成員之黃慶榔參加,並決議於同年四月二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是依該次董事會所為
  決議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賴茂
  州非公司之董事,且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依該登記事項卡
  所載,除監察人為被上訴人甲○○無誤者外,其餘七名董事為何敏誠施錦標
  王杰崇、游信對、陳振賢、陳新修及黃慶榔等人。而該次討論因涉及董事施錦標
  之個人利益,而不計入表決權人數外,其餘董事皆出席,且皆一致同意該會議之
  議題,亦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況縱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則其餘董事之決議
  亦已達法定決議人數,雖漏未通知賴茂州亦與決議之結果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次按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
  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
  負擔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負新義務。查本件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董事
  會,其議決事項乃係將公司全部之營業或財產轉讓予施錦標個人而並非與長宏公
  司進行合併,有前述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而依前揭之說明,除受讓人施錦標外,
  其餘董事之一般股東利益雖或因而受影響,但究非因該決議而特別取得、喪失權
  利或負擔義務,是其餘之董事就該議決案言非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自得參與表決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得合法參與表決之股東究竟有幾人?雖
  上訴人先後辯稱:伊公司嗣有進行增資程序,股東至五十四名;資本額增為一億
  零五百萬元,股東約有六十二名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總額,依公司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規定,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是公司如將其股份總額變更,即難謂非
  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
  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顯難謂公司股份全數發行後之增資,並非變更
  章程行為,自應以特別決議為之,苟股東會先行決議增資,則該股東會決議內容
  因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提之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紀綠,係就確立申請營運許可爾後新公司(按以股權
  與上訴人完全獨立之台昇民主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設立)之股權分配
  案為討論決議(見原審卷八四至八六頁),並非增資之決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即就前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五條所載資本總額以
  觀自明。另按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
  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又公司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
  發行新股節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就令增資發行新股,新股東取得股票不
  虛,惟未變更章程,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難認有效,委無因此取
  得股東資格之可言。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公司章程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其
  此項主張,委不足採。故本件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其股東仍應僅有原始股東十
  六名,所謂之「新股東」參照上開之說明,尚非得合法行使表決權。
七、次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伍佰萬元,分為伍仟股,每股壹仟
  元,設立時全額發行,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之公司
  章程第五條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二、一二五頁)。上訴人亦自承依公司章
  程所定,公司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原始股東有十六名,章程迄未變更之情(見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卷㈡第一二七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三紙,載明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五百萬元、股份總數普通
  股五千股足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而其十六名股東計為陳振賢、施錦標、王杰崇、甲○○何錦茂何敏誠、黃慶
  榔、陳新修、洪杉行、江雪君蘇必有賴茂州王岳贏王世勛何春樹、台
  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上訴人公司
  登記案卷檔號三五九五○八號一宗,核閱所附股東名冊無訛,其中訴外人何錦茂
  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股數五百股出賣與訴外人游信對,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影本附該檔卷可考,其餘股東及上開資本額均無異動登記資料。雖上訴
  人公司之股東係十六位,惟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昇董()字
  第一號發送全體股東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列載收件人姓名及掛號號碼各十
  二、十六、十九件共四十七件交寄,有大宗函件執據影本三紙(見原審卷一一一
  至一一三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五十件(見原審卷四七至五九頁)。經細
  審其所載收件人,其中原始股東部分等十六名除未見何錦茂及台中民主視聽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十四名皆合法通知並送達,而原始股東何錦茂因業已於八十三
  年八月間將其股數五百股全數出賣於訴外人游信對已如前述,故該通知乃向游信
  對寄送並經其收受無誤;另有關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雖上訴人通
  知時其收件人係列台中有線電視台,然依該卷附回執之收件人乃蓋用台中民主視
  聽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專用章等情觀之,應認該通知乃係對原始股東台中民主公
  司寄送並經其收受無訛。準此以言。系爭會議之召集開會通知已合法通知寄送於
  十六名原始股東無誤。雖本件於該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並非僅對其原股東等為召集
  之通知而已,而係對所謂新股東數十人為召集之通知,然對原始股東十六名亦已
  為合法之通知已如前述,即難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有非依法通知各股東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即非足取。
八、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
  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
  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
  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即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
  決議之餘地。本件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係列載四十七名為收件人,非僅通知原股東
  十六名與會而已,惟僅有十六名原始股東方具備股東適格身分而得參與表決,已
  如前述,是本件應就該十六名原始股東之出席及表決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視該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該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共有陳振賢等十三名原始股東出席,其中陳振賢等十一名投同意票,惟有賴
  茂州及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投不同意票(賴茂州及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
  公司由王岳贏代理、江雪君林炳鏘代理)並提出同意及不同意之簽名單影本及
  委託書二紙為證。雖原股東賴茂州於原審證稱結證:系爭股東會渠未參加等語(
  見原審卷六九頁背面),然既已具委託書委託王岳贏代理出席及行使表決權,則
  依法即應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至有關被上訴人甲○○雖於當日到場表示異議,
  但未於簽到簿上簽到。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
  數比例之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該所謂『出
  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
  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股
  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
  之出席簽到卡,或末具備其他公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
  其為「出席股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
  則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章程所定其
  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證明,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出席
  股東」,則其股份亦當不能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中。查上訴人之總股權數為
  五○○○股,已出席之股東陳振賢(一二○○股)、王杰崇(四○○股)、游信
  對(五○○股)、何敏誠(一○○股)、黃慶榔(一○○股)、陳新修(二○○
  股)、洪杉行(二○○股)、江雪君(一○○股)、蘇必有(一○○股)、賴茂
  州(一○○股)、王岳贏(一○○股)、何春樹(三○○股)、台中民主視聽股
  份有限公司(二○○股),合計三六○○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七十二
  ,已達三分之二以上。復依上訴人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持有一股
  份,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
  以九折計算,不足一表決權之零數不計。」,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及上訴人公司前開章程之規定.則出席之股東所得行使之表決權數分別如下
  :陳振賢(一○九五股)、王杰崇(三七五股)、游信對(四六五股)、何敏誠
  (一○○股)、黃慶榔(一○○股)、陳新修(一九五股)、洪杉行(一九五股
  )、江雪君(一○○股)、蘇必有(一○○股)、賴茂州(一○○股)、王岳贏
  (一○○股)、何春樹(二八五股)、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五股)
  ,而同意者為陳振賢(一○九五股)、王杰崇(三七五股)、游信對(四六五股
  )、何敏誠(一○○股)、黃慶榔(一○○股)、陳新修(一九五股)、洪杉行
  (一九五股)、江雪君(一○○股)、蘇必有(一○○股)、王岳贏(一○○股
  )、何春樹(二八五股)、合計為三一一○股。亦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六
  ○○股)之半數。雖被上訴人辯稱王杰崇、陳新修何敏誠、陳振賢參與決議乃
  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該股東臨時會之議決事項乃係將公
  司全部之營業或財產轉予施錦標個人而並非與長宏公司進行合併,有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可證,依前揭之說明,除受讓人施錦標外,其餘之股東尚非屬有自身利害
  關係,自得參與表決。況縱認王杰崇、陳新修何敏誠、陳振賢乃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然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
  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
  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同意」中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即應加以扣除,則扣除前開四人之表決權,則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一七○○股,而扣除此四人同意之表決權則為一三四五股,亦超過
  出席股東表決權之二分之一,而不影響決議之成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皆符合法令或
  章程之規定,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
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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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