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364號
TCHV,89,上易,364,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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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貞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原審共同被告
  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六十三萬元(新台幣
  下同),票號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張,
  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五萬元,未約定利息,約定票據到期日返還借款。嗣被上訴
  人要求延期提示支票,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示,仍不獲付款,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辯
  稱:本件借款是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所借,被上訴人係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
  德委託,至上訴人處取款,並非借款人云云。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
  付部分於上訴後撤回上訴,已經確定,就請求被上訴人林貞貞給付部分,求為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林貞貞應給付伊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
  貞貞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持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六十三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付款之支票一張,向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於票據到期日時償還,
  詎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原分社解約定期存款五十五萬元,交
  付林貞貞,亦據上訴人提出該社定期存單影本為據,該存單上亦有被上訴人林貞
  貞之簽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偕同上訴人提取五十五萬元在卷,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該借款是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所借,伊係受託
  取款為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受託取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即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即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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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美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