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複代 理 人 陳百合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六
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丙○○與訴外人張淑惠、李明華前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由張
淑惠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占股份百分之四十),李明華出資七十
五萬元(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甲○○出資六十萬元(占股份百分之二十),
丙○○出資四十五萬元(占股份百分之十五),合計共三百萬元,有朝揚文理才
藝補習班章程乙份在卷可稽,故朝楊文理才藝補習班之合夥人應為甲○○、丙○
○及張淑惠、李明華四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張淑惠及李明華嗣後將股份共
百分之六十五轉讓予伊云云,然此並未經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甲○○、丙○○之同
意,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轉讓行為無效,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嗣上訴人雖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同意書表示向被上訴人購買百分之六十五之股份,惟
上訴人於簽約時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須向張淑惠取得補習班之財產清冊、政府立案
證明、立案準備金,並應負擔張淑惠於合夥期間應分擔之虧損。從而,上訴人雖
曾簽立讓渡書表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惟此並不即代表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
股權存在,而須於上述文件、帳目均清楚無誤後,上訴人始承認被上訴人之受讓
股份行為,並同意購買被上訴人受讓之股份,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述文件、帳
目點交予上訴人,故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再觀諸卷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名間郵局第五十號所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張淑惠、李明
華,內容略以:「茲就吾等四人合作開設之朝揚才藝文理補習班...。」乙節
,足知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股份。既被上訴人受讓股份未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朝揚才藝文理補習班之股份,上訴人自無支付股款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前所繳交予張淑惠之股款,乃被上訴人與張淑惠間之糾紛
,核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張淑惠追討,而非向上訴人求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伊購 買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百分之六十五股份,總價為六十萬元,分二期給付,分別 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交付頭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交付尾款三十 萬元,惟上訴人屆期未為給付,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係由上訴人與張淑惠、李明華等四人共同出資合 夥成立,被上訴人自張淑惠、李明華受讓百分之六十五股份,未得其他合夥人即 上訴人之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百分之六十五股份, 於簽約時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須向張淑惠取得補習班之財務清冊、政府立案証明、 立案準備金,並應負擔張淑惠於合夥期間應分擔之虧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 述文件、帳目點交予上訴人,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伊購買朝揚文理才藝補習 班百分之六十五股份,總價為六十萬元,分二期給付,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交付頭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交付尾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屆期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讓渡書為証,自堪 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受讓自張淑惠、李明華百分之六十五股份轉賣予伊, 惟被上訴人之受讓股份未得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該轉讓行為無效。且兩 造於買賣股份時有約定被上訴人須向張淑惠取得補習班之財務清冊、政府立案証 明、立案準備金,並負擔張淑惠於合夥期間應分擔之虧損,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上述文件及帳目,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查依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之章程所示 ,該補習班資本額為三百萬元,張淑惠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李 明華(即被上訴人之妻)出資七十五萬元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甲○○出資六十 萬元占百分之二十股份,丙○○出資四十五萬元占百分之十五股份,而被上訴人 所讓渡予上訴人之百分之六十五股份係受讓自張淑惠、李明華,亦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則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 之股份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張淑惠、李明華將其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之股份轉讓 予被上訴人,自應得原合夥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共同以朝揚 文理才藝補習班股東之身分,對張淑惠發表聯合聲明,指稱張淑惠已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將其股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並要求張淑惠將補習班立案準備金移交 回補習班,及負擔八十五年六、七、八月之虧損,此有該股東聯合聲明附於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張淑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投簡字 第一五二號民事卷內為証,上訴人於該案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並表示同意 張淑惠將其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業已同意張淑惠轉讓股份予被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百分之六十五股份,可見上訴 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擁有該補習班百分之六十五股份,即被上訴人受讓張淑惠、
李明華該補習班百分之六十五股份之行為為有效,苟上訴人不同意該轉讓行為, 上訴人即不致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答應出資六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百分六 十五股份,是上訴人以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發之名間郵局第五十號存証信函 ,否認被上訴人有合法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股份,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所簽訂之 讓渡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須向張淑惠取得補習班之財務清冊、政府立案証明、立 案準備金,及負擔張淑惠於合夥期間應分擔之虧損,上訴人亦無法証明兩造於買 賣股份時有該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股份買賣附有該條件,自屬無據。張淑惠 縱有交付補習班財務清冊、政府立案証明、立案準備金,及分擔合夥期間虧損之 義務,該義務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上訴人於受讓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五股份後 即可對張淑惠主張權利,而與兩造間之股份轉讓無涉。且朝揚文理才藝補習班係 於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五股份後,由上訴人結束營業,為上訴人所承 認,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其百分之六十五股份讓給上訴人,兩造間之買賣股份契 約若不成立,上訴人如何能於受讓股份後結束補習班之營業?足見上訴人所辯要 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讓渡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