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
複 代理人 陳宏盈
被上訴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陸仟零柒拾 陸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係以台灣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判決 為主要論據,而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另案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案件審理中,且 另案行政訴訟亦裁定俟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再進行訴訟,為此聲請延展本件辯論期 日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自 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參照),本 件上訴人在上訴之初,既主張黃志達為恥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二五頁),且上訴人所揩之本院另案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二 九號件究如何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並未具體表明,尚難認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明延展期日,核無必要,先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非法召開信徒大會 ,擅自以上訴人丙○○○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身分自居,僭行上訴人丙○○○管 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且於接獲上訴人向原審聲請之假處分命令後,仍違背 本院執行命令之效力,繼續向信徒收取費用,並開啟丙○○○廟內之金錢香箱、 賽錢廂,將其中部分財物存入由被上訴人聯名開立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總計為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陸
拾肆元,侵害上訴人丙○○○之權利,造成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其請求為伍叁拾伍 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已改選出新 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上訴人甲○○嗣亦由該次臨時信徒大會選出之管理委 員選舉為丙○○○之主任管理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且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該 次選舉自屬確定有效,是黃志達已非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其以之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之所以以伊三人名義開立帳戶,係因上訴人前職務 代理人黃志達拒不移交印信,致丙○○○收入款無從存放,經彰化市丙○○○第 二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決議,暫將丙○○○收入款存放於伊三人聯名 在合作金庫彰營支庫開設帳號三○八二一四號帳戶,俟黃志達移交印信、財物後 ,再存回丙○○○銀行帳戶內,伊三人並無侵占丙○○○權利之意等語置辯。五、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丙○○○之主任管理委員(即管理人),業經該廟信徒大會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選出之管理委員改選後變更為甲○○,且無信徒異議該次臨時大 會之選舉結果,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三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該次選舉自屬確定有效,有丙○○○八十七年第二屆第 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管理人變動為甲○○之彰化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及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丙○○○第二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 紀錄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一五三至一六一頁),黃志達顯非上訴人之合法管 理人至明,是本件訴訟未以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不合法。 ㈡上訴人固因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選舉及其職權行使之爭議,經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上訴人黃志達供擔保後,於該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事件判決確定前,甲○○等十二人暫停接管丙○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而暫由黃志達 等九名管理委員行使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上訴人又分別依此裁定提供 擔保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通知函執行,均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 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執全字第 一一三號、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執全甲字第四九四號通知函、暨同年六月 二日八十八執全甲字第五二一號通知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九至七一頁)。惟 上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僅准許黃志達暫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已,並未 明白准許黃某為管理人(見原審卷六八頁)。是黃志達即非上訴人丙○○○之 主任委員,自無權代理丙○○○為任何訴訟行為,亦無從補正(因管理人已變 更為甲○○,如前述),其訴不合法。
㈢又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並應設置投票櫃,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 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辦法並就選舉票之印製 、選舉人投票、開票、監票之程序、選舉票無效及選舉當選等情形分別為嚴格 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使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得公平、公正
及公開辦理,杜絕循私、舞弊之發生,以促進人民團體正常之發展,並維護社 會之公益。是使用選舉票,為人民團體選舉之要件。人民團體之選舉,若未使 用選舉票,乃不符選舉之要件,從形式上觀之,與未為選舉者無異,不能認有 選舉之行為存在。上訴人丙○○○係以推展宗教為目的,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 體,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其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自應依上開辦法之規 定,使用選舉票。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以進行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而係由信徒以舉手之方式, 選舉黃克紹、黃志達、丁○○、魏呂惟誠、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謝炎丁 、黃樹生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清義、乙○○等三人為監察委員一節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一九頁背面、二二○頁),是其信徒既以舉手之 方式選舉,未使用選舉票,其選舉不符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舉之要件,亦不能認該選舉為有效,更無從認黃志達為上訴人之合法 主任委員;即彰化縣政府亦認為黃志達所檢送之上訴人信徒大會三次會議紀錄 ,其前後三次會議之召集,均係黃志達自署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惟依 該寺廟登記資料,黃志達並非該寺廟主任委員力其召集並不適格,有彰化縣政 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彰府民文字第三九六六四號可憑(見本院卷九九頁) ,益證黃志達確非上訴人之合法主任委員,至為明顯。 ㈣從而,黃志達自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退而言之,其訴縱為合法,然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即不發生 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 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丙○○○之主任管 理委員業經該廟信徒大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選出之管理委員改選後變更為 甲○○,因前主任管理委員黃志達拒將所掌丙○○○之印信、財物移交予新任管 理委員,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召開之丙○○○第二屆第二次管理(監察) 委員會會議中載明已於同日開立由被上訴人三人名義之帳戶備用等情,有彰化縣 彰化市丙○○○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會紀錄、台灣省彰化縣彰 化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該廟第二屆第一次及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議紀錄及 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函調被上訴人三人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五三至一六六頁);而被上訴人三人所開立之聯名帳戶,除於原審核發假處 分命令之前即設立,係為存放丙○○○收入款,非供被上訴人私人使用,並在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開戶當日即經丙○○○第二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 予以追認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人依據丙○○○依循一定程 序選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決議所為之開設帳戶暨存放款項等行為,難 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丙○○○權利可言。揆諸前揭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存在,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表明所受損害為何,徒執被 上訴人等人有僭行上訴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職權,並擅自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 管理丙○○○財產乙節,即遽認彼等具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數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以其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 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是以既經原審判決,本院即應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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