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松沂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位聲明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本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申請書、申報書、推舉同意書、申報責任書、申報項別書
及切結書簽名並蓋用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及被上訴人印章後,將附表所示
文件交付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開始進行作業,因此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該祭
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有該開大會通知單
可稽,嗣上訴人奔走各地打聽派下員下落,收集派下員全體之戶籍謄本,制作全
體派下員名冊,全體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然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即將附表所示㈠申請書、㈡申報書、㈢推舉同意書、㈣派下員全員名冊、㈤財
產清冊、㈥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㈦土地登記簿謄本、㈧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㈨
派下全員系統表、㈩日據時代曾瑞銘、曾田振負責管理人未留下派下員名冊聲明
書、申報責任書、申報項別書、切結書、申報內容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
之原主任委員曾國斌簽名並蓋用有關印章後再交還上訴人呈送南投市公所辦理該
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登記,惟上訴人於進行作業中,被上訴人方面故意不配合,
又被上訴人收受該文件後竟延不簽名蓋章,並交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曾分別於
㈠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八一號、㈡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以南投郵局第一一○五號、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南投郵局第一
六二○號、㈣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六六號、㈤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六九七號、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南投郵局第一
七○六號、㈦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八三五號、㈧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八五一號、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南投郵
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依約履行,並將附表所示文
件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有該郵局存證信函九件附存原審卷可稽
。
㈡雖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之主任委員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改選為曾
亮吉,惟未通知上訴人,迄至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始為知悉,因此將被告變更為曾
亮吉,惟被上訴人仍不將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申報書、推舉同意書
、申報責任書、申報項別書及切結書簽名並蓋用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及被
上訴人印章後,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俾利上訴人呈送南投市公所辦理該
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登記,然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變更管理人之登記,詎料被上訴
人於所委辦之事務將完成,並需支付報酬新台幣四百萬元給上訴人時,竟於訴訟
繫屬中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委任契約,足見被上訴人
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報酬金新台幣
四百萬元,又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亦應返還上訴人
,今若認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該委任契約已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之本位聲明為無
理由者,顯見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其情事已變更,因此上訴人預備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於訂約後即開始進行作業,並依指示修改有關系統表,嗣祭祀公業曾崇源
堂外三公業財產籌備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通知各委員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至該公業祠堂一樓討論「葉滄榮先生(即上訴人)系統表
修改後,請委員會審查」,且上訴人對於修改之系統表及有關資料早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十三日即交給主任委員曾國斌,因此曾國斌於上開通知單上親簽「八月
十三日已拿來核對本公業合法登記資料」等字,就此事實有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
三公業財產籌備管理委員會通知附卷可稽,且經曾國斌證述無異,由此足證上訴
人受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委託辦理有關事項後,確已認真進行,並無延誤
,且將完成送件登記,不料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改選新主任委員後,恐需
支付報酬給上訴人,竟不協同辦理,因此本件尚未經南投市公所辦理登記,顯然
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㈣至於上訴人受委託後,曾奔走台灣各地打聽派下員下落,收集派下員全體之戶籍
謄本,制作全體派下員名冊,全體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並依附表所示編
訂有關文件資料,且該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原主任委員曾國斌簽名並蓋用有關印章後再交還上訴人呈送南投市公所辦理
該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登記,惟上訴人於進行作業中,被上訴人方面故意不配合
,因此上訴人對於本仵作業並無遲延及違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證據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本件原委任契約約定二年內完成至新聞公告,惟上訴人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錯誤
百出,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更正,均遭拒絕,至期限屆滿,上訴人仍無法完成,乃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雙方契約既已終止,其仍主張依約應交付文件顯無理由。
㈢本件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表錯誤百出,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更正均未更正,另被
上訴人對該等問題,亦邀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出席派下員代表大會說明
,此亦有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南投八支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可考,惟上訴人亦出席
說明,致逾越契約約定之辦理期限,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其請求依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請求,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如 鈞院認上訴人之追加為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
定請求亦無理由,茲敘明如后:按本件雙方之契約並未附任何條件,係因上訴人
無法於約定之二年期限完成委任工作,被上訴人乃終止委任契約,此均係依約行
事,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㈠曾崇源堂,㈡曾德
興公嘗,㈢曾德興嘗,㈣曾德興)之主任委員,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曾瑞銘、曾
田振先後去世後,即未再推選管理人,致該祭祀公業無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該祭祀公業其他委員曾禎祥、曾振炎、曾守
森、曾松汽、曾富永見證下與伊訂立契約書,由伊負責承辦該祭祀公業曾崇源堂
外三公業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登記並辦理有關財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雙方約
定由伊於訂約後二十天內發通知單召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而該合約事
項伊應自派下員代表大會之日起二年內進行作業迄至新聞公告日為止完成。伊訂
約後,即開始進行作業,因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
表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嗣伊奔走各地打聽派下員下落,收
集派下員全體之戶籍謄本,制作全體派下員名冊,全體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
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申請書、申報書、推舉同意書、派下全員名冊、
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日據時代曾瑞銘、曾田振負責管理人共未留下派下員名冊聲明書
、申報責任書、申報項別書、切結書、申報內容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簽名並蓋用
有關印章後再交還伊呈送南投市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登記,惟被上訴
人收受文件後竟故不簽名蓋章,並交還伊。因此伊再三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並將上揭文件交還伊,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申請書,申報書、推舉同意書、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清冊)、派
下員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
、日據時代曾瑞銘、曾田振負責管理人共未留下派下員名冊聲明書、申報責任書
、申報項別書、切結書、申報內容明細表簽名並蓋用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
及被告印章後,交付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八十五年簽約至八十七年時已滿二年,惟八十六年元月上訴
人如提供系統表,但其餘文件皆未提出,系統表亦錯誤百出,乃要求上訴人更正
,但仍有部分錯處未更正,且八十七年間邀上訴人出席開會說明辦理情形,上訴
人均未出席,故以存證信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
約,自無義務交付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主張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㈠曾崇源堂㈡曾德興公嘗㈢曾德興嘗㈣
曾德興)之原主任委員曾國斌,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曾瑞銘、曾田振先後去世後
,即未再推選管理人,致該祭祀公業無法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因此主任委員曾
國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該祭祀公業其他委員曾禎祥、曾振炎、曾守森、
曾松沂、曾富永見證下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承辦該祭祀公業曾崇
源堂外三公業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登記並辦理有關財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雙
方約定由上訴人於訂約後二十天內發通知單召開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而
該合約書事項上訴人應自派下員代表大會之日起二年內進行作業迄至新聞公告日
為止完成,又該委託辦理事項,雙方同意報酬金新台幣四百萬元,並於土地登記
簿謄本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時付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之擔任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主任委員為該公業申請登記並處
理有關財產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等與人訂立委任契約,性質上應解為該公業之
管理行為,除公業之決議或規約有相反之意思外,主任委員有代表公業行使管理
之行為,並有委任他人之權限。曾國斌以該公業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後,該祭
祀公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委員第一次會議,將主任委員改
選為曾亮吉,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曾亮告以該公業名義通知上訴人終止前揭
系爭契約,有該公業八十七年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可稽
,則被上訴人以該公業委員會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已生效力。
五、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南投八支局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仍執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應於申請書、申報書、推舉同意書、申報責任書、申報
項別書及切結書簽名並蓋用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及被上訴人印章後,交付
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預備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十五萬元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固應得他造之同意。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之追加聲明查其主張之事實,仍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七、上訴人預備之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所委辦之事務將完成,並需支付報酬四百萬
元給上訴人時,竟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委任
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上訴人報酬四百萬元,又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十五萬元,亦應返還上
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雙方之契約並未附任何條件係因上訴人無法於約
定之二年期限內完成委任工作,被上訴人乃終止委任契約,此均係依約行事,並
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八、查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開始進行作業,因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該祭
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有該開會通知單可
稽(見原審卷七頁)。嗣上訴人奔走各地打聽派下員下落,收集派下員全體之戶
籍謄本八百零三份,制作全體派下員名冊,全體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申請
書、申報書、推舉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日據時代曾
瑞銘、曾田振負責管理人未留下派下員名冊聲明書、申報責任書、申報項別書、
切結書、申報內容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已交付與曾國斌,此為曾國斌所
是認,又據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外三公業財產籌備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
日通知各委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至該公業祠堂一樓討論「甲○○先
生(即上訴人)系統表修改後請委員會審查」,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且上訴
人對於修改之系統表及有關資料亦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已交與主任委員曾國
斌,故曾國斌於上開通知單上親簽「八月十三日已拿來核對本公業合法登記資料
等字,足證上訴人就所委辦理事項,已臻證件齊全就緒,只待被上訴人之蓋用有
關印章,即可採向南投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登記。因被上訴人收受該
文件後竟延不予蓋章,經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八
一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南投郵局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南投郵局第一六二○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六六號、八十
七年三月四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六九七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南投郵局第一七○
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八三五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南投郵局第一八五一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南投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
催促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已依期限履行其工作。並無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二日南投八支局二九號存證函中所稱辦理時間已逾一半,毫無進展之情形。
九、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交出之系統表因錯誤百出,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以南投八支局第八三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同郵局第八號、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同郵局一七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同郵局第二○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同郵局第三○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郵局三五號、存證信函到該公業財產
籌備管理委員會說明,要求上訴人更正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訂
立時,該公業之主任委員曾國斌三項原始文件:曾任日據時代管理人派下名冊」
、「派下員名簿」、「登記濟證」為曾國斌所是認,是上訴人之制作派下員系統
表,自當以該項資料為依據。上訴人既已期限內完成制作而交與曾國斌,是否有
錯誤之情形,當以前開原始資料為論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制作之系統表錯誤
百出,但於本院受命法官於行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與前開資料核對時,僅證
人曾守森證述其中如一六二號之曾坤虎及曾園不能列入云云,此大概為被上訴人
所稱之錯誤者,但據曾國斌稱他們都有過房過繼,有勘驗筆錄可稽,據上訴人稱
據原始系統表記載曾誦生三男長子為曾海傾、次男曾坤虎、三男曾園。第二房曾
坤虎生下長子曾琴漢、次男曾琴浪生下死亡,再生三男曾琴和、生後死亡,唯一
曾琴漢繼公業派下,並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為證,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漫指
上訴人制作之系統表錯誤,尚屬無稽不足採信。況其系統表如有錯誤,於主管機
關公告期間,有爭執之派下員,尚可提出異議,甚至於公告確定後,有爭執之派
下員尚可提出確認之訴以求救濟。不能以該公業之少數派下之主張,遽認系統表
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曾以上開多次郵政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攜帶有關文
件赴該公業財產籌備管理委員會說明,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一節據上訴人稱伊曾
三次赴會說明,因會中人多口雜無法取得一致,嗣即不赴會云云。依兩造所訂契
約書上訴人並無須赴該公業財產籌備管理委員會說明之義務。被上訴人嗣於本件
繫屬中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南投八支局郵政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於約定兩年期限內完成受任工作,又經多次函催赴該公業財產籌備管理委員會說
明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依上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固
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而消滅,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
十、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但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諸民法第五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約就其應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
於頻臨完成之際,被上訴人為避其給付酬金四百萬元之義務竟予片面終止契約,
致上訴人前此所付精神及勞力均告白廢,預期所得利益落空。依上揭規定,應認
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處理受任工作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依此比例,按全部報酬八
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雖依契約書附註括弧內所載
:甲方(被上訴人)如於貳年內撤回約定則需賠償乙方(上訴人)勞力及精神之
損失三十萬元。惟查被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係在二年以外,上訴人已不受該約定
之拘束,且衡諸上訴人處理工作已大部分將告完成之際遽予解約之情形,如依該
約定為賠償,亦失公平。至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定金十五萬元,上訴人併
予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之金額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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