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陳小華
被 上訴人 丙○○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 ○段二六五號土地交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阿德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 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房屋是否違反農用目的,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惟: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導致系爭租 約無效」一事,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應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此點既經被上 訴人自認在卷,則舉證責任即為轉換,應再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並未 違反農用目的,並非繼續由上訴人證明該房屋違反農用目的,原審就舉證責任 之認定顯有違誤。換言之,本件原承租人廖阿德既於五十九年於系爭土地搭蓋 房屋,系爭租約即因廖阿德未自任耕作而於當時業已無效,此由嗣後廖阿德於 七十五年死亡,完全未有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就系爭租約為變更登記可證。 ㈡系爭租約復因有轉租情事而同為無效之原因: ⑴本件原承租人廖阿德於七十五年死亡,完全未有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就系爭租 約為變更登記,可證系爭租約早已無效。詎料,時經十一年,即八十六年六月 竟出現被上訴人乙○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當時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異議 後,未幾於同年九月,竟又出現所謂「乙○等九人」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 記,嗣再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異議後,八十七年十月,又出現以被上訴人丙○○ 為承租人,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觀諸上開申請名義人一再變更,此間 顯有轉租情事,系爭租約亦因而無效。
⑵再者,就被上訴人丙○○而言,倘若上訴人在第一次乙○申請變更登記時未為 異議,則現今承租人已為乙○,被上訴人丙○○絕無以承租人身份申請變更登 記之可能,由此更足見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承租之權利,其事後 加入申請人行列,顯然係見有機可乘而為之。
㈢上訴人並未收受租金,縱有收受,亦屬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並不當然 使無效之契約變成有效,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見解: ⑴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明,由於事隔已久,上訴人年紀亦大,不復記得是否曾向
榮隆碾米廠收受被上訴人方面所繳交的所謂之租金。又即便上訴人曾經收受, 因為系爭租約於五十九年已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阿德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 屋而無效,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乃系爭土地於租約無效後,仍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而收取之損害賠償。
⑵詳言之,上訴人土地既遭無權占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又遭拒絕,則上 訴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可收之損害賠償當然就先為收取,此乃人情之常。詎原 審竟將之解釋成收受租金,則依原審之見,豈非要求一般人民若土地遭人無權 占用,也必須先讓人白白占用,絕不可基於損害賠償之意思收受任何金錢,否 則將被認定為收受租金而無法收回土地,原審之謬誤由此顯見。 ⑶更有進者,如前所述,系爭租約於五十九年因原承租人廖阿德(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而無效,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七號民事判決:「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 ,兼指轉租及將租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 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 ,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即 令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又耕地租約之無效與租 約之終止不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承 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未終止 租約,伊經告知後即回復原狀,不得請求收回土地云云,要非可採。」(見附 件一),因此,縱退萬步言,認上訴人上開收取行為即為收取租金之行為,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無從使已經無效之系爭契約成為有效,詳言之,系爭 契約確實於五十九年已經無效,至為昭然。
㈣原審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三七五租約之要式性規定」之認定,亦 有所違誤: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或續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條文第一項即為 三七五租約要式性之規定,而根據第二項,台灣省政府即訂立「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 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詳言之,三七五租約所要求之要 式性,自包括原承租人過世,繼承人繼承租約之情形。是故,本件系爭土地原 承租人廖阿德於七十五年死亡,歷經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始有所謂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出面申請續約登記,則耕地租約既為要式契約,系爭租約在此十一 年中早已因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殊無再對無效之契約申請續約之理 ,至為灼然。然原審竟認三七五租約之要式性規定並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其違 誤不言可喻。
⑵復有進者,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租約要式性之欠缺,並非僅限於原承租人
廖阿德死後,被上訴人欲繼承原租約此段期間,而係尚包括廖阿德仍在世時, 四十四年台中縣政府收回系爭租約之書面,爾後在廖阿德過世前,雙方亦未再 訂立任何租約之情形。易言之,即便在廖阿德尚在世時,系爭租約亦早因欠缺 要式性而無效,原審未慮及此,同屬違誤。
㈤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人,其先祖辛勤勞苦,始攢得田地基業 ,惟因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政策,使得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必須受不合理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束縛,被迫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承租人(按事實上現今台灣社 會經濟進步,已無所謂佃農,絕大部份耕地之承租人乃係繼承而來,當初扶植 自耕農之政策,實已失去其意義)每年僅需繳納甚少之租金,即可一代傳一代 維持租約之存在,等待一旦地主欲終止租約,即可坐領補償金,平白享受地主 之辛勞成果。惟,反觀上訴人,則因受三七五減租條例無限期之限制,不僅無 法合理加以利用系爭土地,甚至仍須按期繳納稅捐,可謂只有義務而無權利, 此對於地主實難謂公平。
㈥再者,地主倘欲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終止租約,尚須依同條 第二項支付相當之補償金,然地主是否均有資力支付承租人如此高之代價?若 上訴人不願捨棄先祖之基業,又無法支付高額補償金,勢將造成如租佃土地雖 已變更為住宅區仍須作為農用使用等等之窘境,從而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所有 權已為空洞化,土地權狀與廢紙無異,實與「地盡其利」之理想相違。 ㈦此外,即便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所謂之租金予上訴人,然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 金數額,與上訴人先前因系爭土地所繳納之龐大繼承稅,及爾後每年所繳交之 高額地價稅相較,該租金可謂杯水車薪,相當微薄。是上訴人(甚至包括上訴 人之後代)一輩子均僅空持有一紙土地權狀,並無法從系爭土地上獲得任何實 質利益,而一切均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理之束縛。 ㈧「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阿德於五十九年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房屋是否違反農 用」之舉證責任(若違反農用,系爭租約於當時業已無效): ⑴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阿德,於五十九年在系爭土地 上所搭蓋之房屋是否違反農用目的,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 。
⑵惟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導致系爭租約無效」一 事,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應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此點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在卷,則舉證責任即為轉換,應再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並未違反 農用目的,並非繼續由上訴人證明該房屋違反農用目的,原審就舉證責任之認 定顯有違誤。
⑶換言之,本件原承租人廖阿德既於五十九年於系爭土地搭蓋房屋,系爭租約即 因廖阿德未自任耕作而於當時業已無效,此由嗣後廖阿德於七十五年死亡,完 全未有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就系爭租約為變更登記可證。 ⑷退萬步言,證人黃河坪於鈞院庭訊時分別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從路 邊開始蓋起」、「如果要用放農業用具,不可能蓋在路邊,也不用那麼大,有 六、七坪」,益見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確實違反農用,系爭租約依法
於當時業已無效,灼然甚明。
⑸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後,經上訴人爭議後,被上訴人即 恢復原狀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見解: 「原訂租約無效,係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上訴人 所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租約,伊經告知後即回復原狀,不得請求收回土地云云 ,要非可採。」(見附件一),易言之,系爭租約一旦無效,乃立即無效、當 然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拆除建物而使無效租約轉為有效,顯無足採。 ㈧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丙○○另有專任工作,並非以農耕為 業,且其自始並未申請續約,其顯非有權租賃系爭土地者,而被上訴人乙○則 有轉租之情事;被上訴人乙○雖提出其身分證背面載有「自耕農」,上訴人對 此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仍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證明其自 耕農之身分;又依鈞院調取被上訴人丙○○之勞保資料,被上訴人丙○○投保 單位縱有更迭,然投保時間卻幾乎沒有間斷,且投保薪資也逐年逐次增加,由 此足證丙○○實另有專任工作,並非以耕作為業,更有進者,被上訴人丙○○ 就上開資料,時而辯稱係打零工,時又辯稱僅係寄保,並未實際至該揭示之公 司工作,其辯詞前後不一,其情虛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蘇福元、黃河坪及聲請向台中縣 烏日鄉公所調閱有關租約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倘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有欠租及違反使用之情事,租穀均依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按期寄 放於碾米廠,亦經上訴人收取。
㈡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其內容已於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審判決指駁而不採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且適法有據,上訴人茲據同一主張理由復對原 判決提出上訴,應為無理由。
㈢查被上訴人未有違反農業使用之事實,按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 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售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而所謂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 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又農業用地,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二項及第十 四款所明定。
㈣答辯人未有違反農業使用之事實,前經鈞院現場勘察在卷,且上訴人對此並未 舉證證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㈤系爭承租土地,前經台中地方法院暨鈞院勘驗現場在卷,被上訴人未有違反使 用之情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適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其 內容已於前一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審判決指駁不採,上訴人茲據同一主張及 理由對原判決提出上訴,應為無理由。
㈥第查上訴人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河坪,訊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阿德在系 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是何用途,是否係擺設檳榔攤乙事。惟查被上訴人擺設農 舍之畜禽農舍尚未建成已拆除,而黃河坪非當事人,又如何知悉該畜禽舍是何 用途,上訴人之主張隨便請一位不明是非之證人聽從上訴人之指使空言主張, 實非法之所許。
㈦被上訴人係廖阿德知合法繼承人,故承租人名義雖有變更,係繼承人之間之事 ,絕非轉租。
㈧原承租人廖阿德雖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有未變更登 記或未申請續約登記,該契約無效之法規。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末段規定 ,被上訴人適用於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之 契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
㈨次查系爭土地由廖阿德之繼承人分耕,乙○係廖阿德之女,丙○○係廖阿應之 孫,未有轉租之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諉稱承租人轉租他人, 與事實完全不符,實不足採。又原承租人廖阿德死亡後,由其子孫繼續耕作, 並繳納租金,此有出租人收取之租穀證可憑,上開租穀係出租人要求將稻穀存 放於榮隆碾米工廠,上訴人諉稱無人繳納租金及廢耕,顯與事實不符。 ㈩另查被上訴人丙○○未有專任工作,係臨時性工作,為維持家庭生活,擔任臨 時性工作為法之所許,且經烏日鄉公所及有關單位五人小組審核具有自耕能力 ,被上訴人已呈自耕能力證明在卷可稽,本件租賃繼承權無論九人申請或一人 申請,均不影響承租人權益,況被上訴人之耕作權,已符合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法定要件,亦即具有永久之耕作權,乙○係原承租人廖阿德之繼承人 ,菊等九人全部均係廖阿德之繼承人,後改為一人申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依法並無不合。
系爭土地由乙○之父、丙○○之祖父廖阿德所承租,被上訴人二人均繼承工作 權,按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承租人不得打工補貼家庭生活之限制法規 ,況被上訴人丙○○打工之薪資所得並未超過自耕能力證明之設限,按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繼承登記規定,並無須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才可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仍出具自耕能力證明在卷,顯見被上訴人打工補貼家用,應為法之所 許。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有專任工作之事實, 上訴人之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所致。退步言之,倘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承 租人,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二0七六一號函規定,佃農 無須再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免再由登記機關實地調查認定,以期簡便,顯 見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
乙○與丙○○家族共同耕作,雖農業已機械化,僱工收割稻穀為理所當然之事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僱工收割即讓與他人工作,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空言 主張土地讓與他人工作,亦未指明讓與何人,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丙○○承租耕作之土地,係屬共同生活戶配 偶、直系血親、兄弟姐妹共同生活打工補貼生活所得,且未超過設限,並不影 響繼承耕作之權益,耕作繼承權係屬承租人家庭內幕由何人繼承之問題,出租 人無權干涉,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原出租予廖阿德,惟廖阿德於五十九年於 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即屬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於當時業已無效。詎至八十六年 六月間竟出現被上訴人乙○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當時經上訴人依法表示 異議後,未幾於同年九月間,竟又出現所謂「乙○等九人」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 更登記,嗣再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異議後,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出現被上訴人丙○ ○為承租人,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此間顯然涉及轉租之情事。系爭土地 之租約亦因而失效。自廖阿德死後歷十餘年,至八十六年始有所謂之繼承人出面 申請續約登記,則耕地租約既為要式契約,系爭租約在此十一年中早已因欠缺要 式行為而無效,被上訴人殊無再對無效之契約申請續約之理。自廖阿德死後迄至 被上訴人申請續約之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皆未繳納租金及耕作,原訂租約同樣失 效。縱有事後收租,惟因前揭廖阿德擅自搭建房屋,已使租約無效,所收取之租 金亦屬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而已。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 訴人丙○○另有專任工作,並非以農耕為業,且其自始並未申請續約,其顯非有 權租賃系爭土地者,被上訴人毫無占有權源,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祖父廖阿德承租,廖阿 德於五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堆放農具,並未違反農業使用,應屬自 任耕作。況該農舍業經拆除,已不復存在,自五十九年起算已逾二十九年,上訴 人始終未予主張,甚至一直收取租金。原承租人廖阿德雖於七十五年間死亡,惟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有未變更登記或未申請續約登記,該契約無效之法規,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丙○○未有專任工作,係臨 時性工作,為維持家庭生活,擔任臨時性工作為法之所許,乙○與丙○○家族共 同耕作,被上訴人丙○○承租耕作之土地,係屬共同生活戶配偶、直系血親、兄 弟姐妹共同生活打工補貼生活所得,且未超過設限,並不影響繼承耕作之權益, 耕作繼承權係屬承租人家庭內幕由何人繼承之問題,出租人無權干涉,本件上訴 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原出租予乙○之父、丙○○之祖父廖阿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耕地租約書一份附於租佃爭議調解卷內可憑,自堪採信。雖上訴 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擅自建築違反農用目的,有前揭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㈡有轉 租行為㈢其並未收租金㈣雙方未訂書面契約,租賃未發生效力等情,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 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廖阿德於五十九年於系爭土地搭蓋房屋,嗣經上訴人表示異議而已拆除等情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廖阿德於五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 ,堆放農具,並未違反農業使用,應屬自任耕作等語,證人黃河坪雖結證稱:該 農地有蓋磚造房子,沒有很大;當時房子未蓋好,伊不知道要作何用途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七、八七頁),仍不能證明廖阿德於五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 舍,係非堆放農具之用,則上訴人仍未就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建築違反農用目的, 有前揭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不能認為真實。又耕地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且依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五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 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並由鄉鎮市公所逕行核 定續訂租約六年,並應以原訂租約之屆滿日次日為租約之起租日期,查私有耕地 三七五租期屆滿時,即公告承租人申請續訂或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公告期間為 民國八六、八0、七四、六八... 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四日。本件原承租人廖阿 德於七十四、六十八年均提出續訂租約,出租人未提收回自耕等情,有台中縣烏 日鄉公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承租人廖阿 德於七十四、六十八年均提出續訂租約,出租人未提收回自耕,則本件租佃關係 六十八年、七十四年起已有續訂租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自建築違 反農用目的,有前揭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情事既發生於五十九年間,且又在原承 租人廖阿德於七十四、六十八年續訂租約之後,亦即在前開續訂租約期間內,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建築違反農用目的,有前揭租約無效之事由存在之情 形,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主張租約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詎廖阿德死亡後時隔十一年,即八十六年六月間竟出現被上訴人乙 ○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當時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異議後,未幾於同年九月 間,竟又出現所謂「乙○等九人」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嗣再經上訴人依 法表示異議後,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出現被上訴人丙○○為承租人,欲就系爭土 地申請變更登記,迭經前述人員之變化,此間顯然涉及轉租之情事云云。經查, 上開申請人固有不同,然原承租人廖阿德死亡後,其繼承人甚多,而被上訴人確 為繼承人,乙○為廖阿德之女,固勿論,丙○○為廖阿德之孫,發生代位繼承等 情,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租佃爭議調解卷內可據,該耕作租賃權係屬 承租人家庭內幕由何人繼承之問題,出租人實無從干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有轉租之情,徒以申請人有所不同,而指謂被上訴人有轉租情事,自非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原承租人廖阿德死亡後,即呈現無人繳納租金之狀態等情 ,然查,本件租賃自廖阿德承租,及至其死亡後,其家族人員仍有繼續繳租至榮 隆碾米廠,並由該碾米廠通知上訴人結算,直至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始未予該碾米 廠結算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租穀收取證明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孫素玲到庭 證述屬實在卷。是被上訴人有繼續繳租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 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早於四十四年即遭台中縣政府收回,迄今未為發還,而出租 人、承租人當時或嗣後皆未再另行訂定其他書面契約,故雙方之租賃關係於當時 即因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尤其,自廖阿德死後歷十餘年,至八十六年始有所謂 之繼承人出面申請續約登記,則耕地租約既為要式契約,系爭租約在此十一年中 早已因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耕地租約屬一種要式契約,係 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 登記,始能生效。本件上訴人與廖阿德定有書面租約一節,業見前述,惟自廖阿 德死亡時發生繼承,此屬基於一定事實,而非基於法律行為而為變更,是上訴人 以此而謂本件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上訴人丙○○另有專任工作,並非以農耕為 業,即屬非自任耕作云云,固經其聲請原審法院調取被上訴人丙○○之勞保資料 中有其投保單位為據,惟查,被上訴人二人均有自耕農之身分證明,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份為證,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有從事耕作,被上訴人 丙○○未有專任工作,係臨時性工作,為維持家庭生活,擔任臨時性工作等語, 按不自任耕作與專任耕作尚屬有別,縱被上訴人丙○○依其投保資料可知其尚有 他項工作,雖非專任耕作,然尚不足以認定其並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確有廢耕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三、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揭各項租約無效等事由,既非有據,是其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