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聲 明 人 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聲明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佳瑩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聲明人即佳福預拌混土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已改選董事長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提出佳福預拌混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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