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
債 權 人 康又仁
債 務 人 黃堉埼
債 務 人 溫佩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堉埼、溫佩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堉埼、溫佩娟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因此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