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44號
PTDV,102,訴,644,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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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孔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范光華
      范揚威即范宸富
      范揚堅
      范揚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訓
被   告 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范家富)之遺產管理人
      莊雲師
      莊雲能
      莊雲智
      莊雲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地號、面積二二五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⑴部分、面積三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⑵部分、面積二七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雲師莊雲能莊雲智莊雲清取得,並以各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⑶、面積三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⑷、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訓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⑸、面積五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威即范宸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⑹、面積五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揚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⑺、面積五六‧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與被告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范家富) 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⑻、面積三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范光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三、面積六一六‧六七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號、面積2253.8



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又共有人之一范揚傳即范家富 (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相符,以下均稱范揚傳) 於起訴死亡,繼承辦理情形不明而無從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莊雲師莊雲能莊雲智莊雲清范光華范揚堅范揚威即范宸富(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相符,以 下均稱范揚威)、范揚訓范揚文及范揚傳之遺產管理人劉 家榮律師均願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 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 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 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 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2253.85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為兩造依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共有人間 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乙節,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 字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土地東南方接有南進巷對外出入,其上除被告范 揚文放置電錶使用之石棉瓦倉庫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3 至147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自分割後編號153 之共有道 路位置接臨南進巷對外聯絡通行,該部分即有為兩造使用之 目的及利益保持共有之必要。被告莊雲師莊雲能莊雲智莊雲清願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范光華亦就其分 割後之土地放置有上開電錶石棉瓦倉庫並無意見等情,業據 本院到場勘驗時經其等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4 頁)。再被告范揚威范揚堅、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之遺 產管理人,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面寬有過於狹窄,不利建築 房屋之虞,然被告范光華范揚堅范揚威范揚文均具狀 不願保持共有,被告劉家榮律師亦具狀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本院審酌范揚傳及被告范揚堅之應有部分各為訴外 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柳雲鵬及高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假扣押及抵押權登記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為使上開負擔能移轉於分割後 之土地,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范揚傳、被告范光華范揚堅范揚威范揚文為兄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3頁),若有建築需求,相互較可能依屏東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協調補足面寬,以盡地利,是原物分 配並無顯具困難下,自不得因范揚傳、被告范揚堅范揚威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致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或強令其等保持共有,仍應以原物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為妥。基此,參酌兩造意願、對外通行及各自 使用分配後土地之利益、現況使用狀況等因素,本院認依附 圖所示分割為分割,應為公允、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范揚傳及被告范揚堅之應有部分,經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業如前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 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范揚傳、被告范揚堅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 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



轉載於被告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之遺產管理人范揚堅分割 後受分配編號153 ⑹⑺之土地及編號153 應有部分上。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柳雲鵬、高雄 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為范揚傳、被告范揚堅,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經本院告知 訴訟而均未參加(卷28、29頁送達證書),依上揭規定,則 該二人之抵押權均移存於被告劉家榮律師即范揚傳之遺產管 理人、范揚堅分得附圖所示編號153 ⑹⑺之土地及編號153 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 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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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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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素霞 │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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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光華 │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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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揚堅 │5/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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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揚威 │5/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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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揚傳 │5/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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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揚訓 │15/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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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揚文 │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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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雲師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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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雲能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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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雲智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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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雲清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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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