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辛錦素即金良泰飼料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簡宗喜
訴訟代理人 林大源
陳冠州律師
張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養豬場,向伊購買飼料已20餘年,兩造 間交易之付款模式為被告出售豬隻後,會來電通知伊,由伊 夫或伊小叔持被告尚未付款之出貨單、估價單前往被告住處 結帳,被告付款後即取得該結清之單據。被告先前付款之信 用尚稱良好,惟自民國100 年間開始積欠貨款,原告基於信 賴持續出貨,嗣被告於101 年7 月表示不再養豬,其累積未 付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2,067,893 元(歷次出貨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扣除被告退貨之貨款),上開貨款迭 經伊催索,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67,89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養豬事業獲利減少,且伊身體健康不佳,自 100 年10月起即縮小飼養規模,而減少向原告訂購飼料,自 101 年7 月中旬起則結束營業,並不再向原告訂購飼料,又 伊之2 棟豬舍(新場、舊場)彼此接近,距伊之住處亦不遠 ,終日均由伊家人輪流看管,伊亦經常前往協助,倘原告確 有送貨,必定有人在場而於出貨單、估價單上簽名以示收受 ,惟原告提出之單據中,經伊或伊妻鄭秀鑾、伊子簡益漢簽 收部分之金額僅285,945 元,原告就未經簽收部分請求伊給
付貨款,伊自無給付之理。況原告之夫每1 至2 月即向伊收 取貨款1 或2 次,伊每次均以現金將款項結清,並無積欠貨 款之情事,原告以不實之單據請求伊給付貨款,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先前經營養豬場,向原告購買飼料已20餘年,又 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 、6 、15、25、30、31、 36、29至41、48、49、61、63、68、73、87、88、95至97所 示,總額為285,945 元,該部分貨款於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揭出貨單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85,945 元部分,是否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 積欠貨款共2,067,893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出貨單、估價單及收付明細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51、150 至161 頁),被告則否認未經其或其家人簽收之 單據為真正,並抗辯超過285,945 元部分之貨款均已付清。 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右下角均印有客戶簽收欄,目的 在供客戶簽名,以證明貨物確已交訖,並作為日後收取貨款 之憑據,則客戶於出貨單上簽名,固然表示已收訖貨物,而 可作為雙方交易之證據方法,惟並不能依此而推論客戶未在 出貨單上簽名者,即表示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是客戶縱未 在出貨單上簽名,倘原告以其他證據方法,依其經驗法則, 足以讓人相信其與客戶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作為其證 據方法之證人,雖與原告間有僱傭或親戚之關係,亦非不得 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之訂貨及簽收情形一節,經查:
⒈⑴證人黃微閔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女,自86年起在原告商 行擔任會計兼送貨迄今,原告商行是以出貨單、估價單作 為計算貨款的資料,估價單是散裝玉米粉部分,出貨單是 包裝飼料部分,出貨單上出庫欄記載之人即為送貨之人, 又伊通常與伊夫王正忠一起送貨,因王正忠無大貨車駕駛 執照,故係由伊駕駛,出庫欄上則由王正忠簽名;被告在 伊任職原告商行前,就已與原告商行往來,被告都是本人 來電向原告詢問價格後才訂貨,訂貨頻率相當高,一車如 果可以載7 噸的玉米粉,被告每次大概僅訂3 噸,還要求 在新場、舊場分別卸貨;原告商行送貨予客戶時,不一定
會請客戶簽收,像被告是很久的客戶,有時請被告簽收, 被告會說「這麼久了,我怎麼會跑走」,尤其在被告中風 後,雖然於送貨時在場,亦僅指示卸貨位置及應將出貨單 置於何處,幾乎均未簽收,有時被告太太或兒子在場,但 通常不負責簽收,且因被告與原告商行來往甚久,基於信 用,伊不一定會要求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 4 頁背面)。
⑵證人劉永盛到場證稱:原告為伊之小阿姨,伊自92、93年 起至今均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薪水係依運送次數計算,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係由伊載運散裝飼料即玉米粉送往 被告養豬場,被告養豬場分新場、舊場,伊送貨予被告之 頻率約1 週1 次,流程為伊持原告交付之估價單去裝貨, 裝貨完有磅單顯示重量,送往被告養豬場時會附上估價單 及磅單,估價單上飼料數量和磅單相符,伊將估價單及磅 單各取1 聯交予被告,有時被告不願簽名,叫伊放在旁邊 ,有時無人在場,伊直接放在那邊,伊送貨予被告時,有 見過被告及被告太太、兒子,但大多無人在場,伊曾拿單 據給被告太太簽收,她都說她不識字,叫伊放在那邊就好 ,又因被告先前有說放在那邊就好,故伊嗣後不太再請被 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 ⑶證人王敏捷到場證稱:伊自28歲起為原告送貨,迄今已13 年,薪水係依運送次數及噸數計算,伊係為原告送包裝飼 料予被告,送貨頻率約5 天至1 週1 次,新場、舊場是同 一天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捷」者即為伊所 運送;出貨單為1 式3 聯,伊依出貨單之記載裝貨,出貨 單上會註明要送到新場或舊場,伊送貨時攜帶其中2 聯, 1 聯交予被告,1 聯由伊帶回,又伊送貨予被告時,如有 人在場就會簽收,多為被告兒子在場,也有看過被告及被 告太太在場,被告太太不識字,被告和被告兒子跑來跑去 ,伊不一定給何人簽,大多由被告兒子簽,被告和被告兒 子都是簽「簡」;被告10幾年前就曾表示他在忙,要伊將 單據放旁邊,也有說過若無人在場,伊就將單據放在那邊 就好,原告則表示被告不簽名沒關係,原告會再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⑷證人陳敏璋到場證稱:伊自97年起至今均為原告送貨,係 為原告送包裝飼料,送貨予被告之頻率約每週2 、3 次, 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璋」者即為伊所運送;伊 每次送貨給被告前,會先去電請被告來點收,故大部分均 有人簽收,但有時被告人在外面無法回來,會叫伊幫忙卸 貨清點,因而無人簽收,又伊送貨至舊場時,因舊場有鎖
門,有時被告太太會去開門,但伊曾請被告太太簽收,被 告太太表示她不識字,點貨後並未簽名;被告未簽收時, 伊會去電問原告商行如何處理,原告商行的小姐表示被告 不在也沒辦法,要伊把貨點清楚就回來,伊繳回未經簽收 之出貨單時,原告並無異議,也會支付運費,伊送貨予其 他客戶時,有些老客戶比較忙,未在養豬場簽收,原告也 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 )。
⑸證人潘家祥到場證稱:伊在原告商行任職2 、3 年,嗣因 找到較好的工作而離職,離職至今已近2 年,伊在原告商 行是負責送飼料予客戶,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 祥」者為伊之簽名,出貨流程為伊持出貨單到倉庫,依出 貨單記載之貨品名稱及件數將貨搬運上車,核對好後在出 貨單上簽名,再將貨品送給客戶,送貨時每個客戶都會簽 收,但有時被告說他不方便,叫伊單子放著就好,有時是 由被告兒子簽收,如果遇到被告太太,被告太太就說她不 識字而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第157 頁背面)。 ⑹證人王正忠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女婿,有為原告送包裝 飼料予被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庫欄簽「忠」者為伊 與伊妻黃微閔一同運送,伊送貨予被告時,幾乎都會請被 告簽名,惟被告先前曾表示他向原告叫貨已久,而拒絕簽 名,伊就會請被告清點貨品,而不再要求被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⑺上開證人不問是否為原告之親戚,或是否現仍為原告工作 ,就渠等係依出貨單、估價單之內容裝載貨物送予被告, 及被告未必在單據上簽名等節,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並無 不值採信之處;揆諸被告自承其向原告商行購買飼料已20 餘年(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為原告之長期客戶, 彼此有互信基礎,則被告是否有於出貨單、估價單上簽名 ,原未必為雙方所在意。又被告自承其向原告購買之飼料 為玉米粉、黃豆粉、熟豆粉、麥皮、三佳磷(三佳粒狀二 磷)、鈣粉(見本院卷第158 頁),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估價單所載貨品名稱相同;再證人黃微閔證述之被告訂 貨頻率,及證人劉永盛、王敏捷、陳敏璋證述之送貨頻率 ,亦均與上開出貨單、估價單所載日期相符,堪認原告確 有依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內容出售並交付飼料予被告。 ⒉⑴被告抗辯原告送貨時均有人在場而可得簽收一節,經查: 證人黃微閔到場證稱:伊送貨時,會先去電被告,請被告 開門,因被告新場養的狗很兇,狗若未看見主人,伊就無 法進去卸貨,故送貨到新場時一定有人在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 頁),證人王正忠到場證稱:伊每次送貨至被 告養豬場,一定要叫人來開門,來者大多為被告或被告太 太、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出貨單,由黃微閔、王正忠送貨者僅2 次,遠較 由劉永盛、王敏捷、陳敏璋送貨之次數為少,則依證人黃 微閔、王正忠前揭證述,尚難逕認原告送貨予被告時,被 告或其家人必定在場;又縱被告或其家人在場,亦非必定 在單據上簽名以示收受,業據證人黃微閔、劉永盛、王敏 捷、陳敏璋、潘家祥、王正忠證述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同日送達被告同一場址之飼料,部分經簽收, 部分則否,有違常情,可見未經簽收之單據並非真正云云 ,經查:如附表編號「27、30」、「35、40」、「63、65 」、「84、87」所示之出貨單、估價單,分別為同日送往 被告同一場址之飼料,估價單部分均未經簽收,固有各該 單據附卷可稽。惟出貨單部分係包裝飼料,由王敏捷、陳 敏璋、潘家祥、黃微閔、王正忠運送,估價單部分係散裝 飼料,由劉永盛運送,業據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證人 黃癸凱到場證稱:包裝飼料與散裝飼料係由不同車輛運送 ,並非同時到達被告豬舍,又包裝飼料為避免潮濕及遺失 ,須放在室內,如客戶不在豬舍,且門未開啟,司機才會 通知客戶開門方便卸貨,但散裝飼料係以飼料桶盛裝,均 放在戶外,司機可以直接卸貨後離開,不需通知客戶開門 ,故被告散裝飼料的單據幾乎均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6 頁),足證同日送達被告同一場址之飼料,亦 可能因商品包裝性質及送達時間不同,致部分經簽收,部 分則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否認未經其或其家人簽收之出貨單、估價單內容 為真正,並無可採,原告已依上開出貨單、估價單內容出售 飼料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之付款情形一節,經查:
⒈證人黃微閔到場證稱:被告付款都是待其不定時出售豬隻後 ,再主動來電要求派人收款,但未必每次均有結清,又被告 積欠眾多貨款,原告商行先前曾於電話中以口頭告知,向被 告收款之人也會與被告核帳,被告均表示他會處裡,故原告 商行繼續出貨,原告商行亦曾告知被告如上一期貨款未結清 即停止出貨,但之後仍出貨予被告,因被告確有付款,但未 必結清;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於101 年7 月11日,當時被告 表示他在次月要結束養豬,要求原告商行載回剩餘飼料,原 告商行也有記錄退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
⒉證人黃癸凱到場證稱:伊為原告小叔,於原告商行擔任業務 ,也負責收貨款,缺人手時才幫忙送貨,被告養豬場之新場 、舊場,伊均曾去過,被告如果賣出豬隻,就會通知原告商 行收款,通常由伊或伊長兄(即原告之夫)前往,原告商行 會先整理被告尚未付款的單據,並持被告積欠最久者前往收 款,伊每次去收大約收1 、2 張,頂多3 張,通常是散裝及 包裝飼料單據各1 張,付清貨款之單據就交還被告,原告商 行不會留存;被告如無賣豬收入,就不會通知原告商行收款 ,依伊之記事本記載,被告於97年4 月2 日付款的金額,係 用以支付96年9 月24、29日的貨款,故當時被告積欠貨款即 已長達5 個月;原告商行也有其他客戶之付款模式與被告相 同,每位客戶財務狀況不一,若客戶財務狀況良好,當月就 會結清,反之就逐漸累積未付貨款,養豬業與飼料商之交易 係基於信任及默契,養豬場願意向原告商行訂貨,原告商行 就長期供應飼料給養豬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亦很少發生 呆帳;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在101 年7 月11日,該次係由伊 長兄前往收款,被告付款金額為105,000 元,有部分是用以 支付100 年10月14日的帳單,但並未付清,尚欠21,229元, 自100 年10月14日之後的帳單,被告均未再支付,被告向原 告商行表示不再養豬後,會計整理被告所欠帳款作成對帳單 ,由伊親自送至被告家中,在客廳交給被告,被告收受後未 對貨款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並提出 記事本、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⒊上開證人就被告之付款模式及累積未付之貨款並未結清等節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不值採信之處,而被告抗辯其每次付 款均有結清云云,既與其自承積欠貨款285,945 元之事實不 符,復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積欠之貨款如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估價單所示,扣除被告退貨折讓之金額後,尚餘2,067,893 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購飼料,各次金額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依次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並均經 原告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負有如數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067, 893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7,89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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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送貨地點(│送貨人 │簽收人(空│頁碼│備註 │
│ │ │幣:元) │空白表示未│ │白表示無人│索引│ │
│ │ │ │註明) │ │簽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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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19日│ 21,350│新場 │陳敏璋 │簡益漢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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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0月27日│ 3,940│舊場 │王敏捷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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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0月14日│ 21,229│舊場 │劉永盛 │ │12 │原為47,362元│
│ │ │ │ │ │ │ │,被告已一部│
│ │ │ │ │ │ │ │清償,餘21,2│
│ │ │ │ │ │ │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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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0月21日│ 31,842│新場 │劉永盛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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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0月27日│ 22,180│新場 │王敏捷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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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1月 2日│ 11,520│新場 │陳敏璋 │被告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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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1月 4日│ 16,420│新場 │潘家祥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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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0月27日│ 38,750│舊場 │劉永盛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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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1月 4日│ 38,564│新場 │劉永盛 │ │1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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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11月11日│ 15,385│新場 │王敏捷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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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1月11日│ 3,345│舊場 │王敏捷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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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11月17日│ 21,748│新場 │王敏捷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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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11月11日│ 38,440│舊場 │劉永盛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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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11月17日│ 37,820│新場 │劉永盛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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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11月23日│ 15,184│新場 │陳敏璋 │被告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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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11月28日│ 21,450│新場 │王敏捷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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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 年11月28日│ 3,210│舊場 │王敏捷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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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 年11月24日│ 36,344│ │劉永盛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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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 年11月28日│ 29,696│新場 │劉永盛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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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 年12月 5日│ 20,880│新場 │王敏捷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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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 年12月 5日│ 35,504│新場 │劉永盛 │ │1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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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 年12月12日│ 34,117│舊場 │劉永盛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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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 年12月12日│ 3,039│舊場 │王敏捷 │ │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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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 年12月12日│ 14,049│新場 │王敏捷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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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 年12月16日│ 12,658│新場 │潘家祥 │簡益漢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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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 年12月16日│ 28,141│ │劉永盛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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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 年12月24日│ 46,750│舊場 │劉永盛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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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 年12月31日│ 33,945│新場 │劉永盛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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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 年12月19日│ 14,414│ │王敏捷 │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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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 年12月24日│ 3,620│舊場 │潘家祥 │簡益漢 │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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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 年12月24日│ 14,080│新場 │潘家祥 │簡益漢 │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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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0 年12月29日│ 14,450│ │潘家祥 │ │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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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 年 1月 7日│ 34,540│舊場 │劉永盛 │ │2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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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 年 1月14日│ 34,771│ │劉永盛 │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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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 年 1月17日│ 63,360│舊場 │劉永盛 │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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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1 年 1月 3日│ 12,740│新場 │陳敏璋 │簡益漢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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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 年 1月 7日│ 13,500│新場 │王敏捷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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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 年 1月 7日│ 3,660│舊場 │王敏捷 │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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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 年 1月13日│ 21,032│新場 │陳敏璋 │簡益漢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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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 年 1月17日│ 3,755│舊場 │潘家祥 │簡益漢 │27 │ │
├──┼───────┼─────┼─────┼──────┼─────┼──┼──────┤
│41 │101 年 1月17日│ 40,805│新場 │潘家祥 │簡益漢 │27 │ │
├──┼───────┼─────┼─────┼──────┼─────┼──┼──────┤
│42 │101 年 2月 2日│ 32,780│新場 │劉永盛 │ │28 │ │
│ │ │ │ │ │ │ │ │
├──┼───────┼─────┼─────┼──────┼─────┼──┼──────┤
│43 │101 年 2月 8日│ 39,490│新場 │劉永盛 │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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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 年 2月15日│ 31,392│新場 │劉永盛 │ │28 │ │
├──┼───────┼─────┼─────┼──────┼─────┼──┼──────┤
│45 │101 年 2月22日│ 34,662│新場 │劉永盛 │ │28 │ │
├──┼───────┼─────┼─────┼──────┼─────┼──┼──────┤
│46 │101 年 2月 2日│ 14,845│ │王敏捷 │ │29 │ │
├──┼───────┼─────┼─────┼──────┼─────┼──┼──────┤
│47 │101 年 2月 8日│ 14,425│新場 │王敏捷 │ │29 │ │
├──┼───────┼─────┼─────┼──────┼─────┼──┼──────┤
│48 │101 年 2月13日│ 3,120│ │陳敏璋 │簡益漢 │30 │ │
├──┼───────┼─────┼─────┼──────┼─────┼──┼──────┤
│49 │101 年 2月13日│ 21,055│ │陳敏璋 │簡益漢 │30 │ │
├──┼───────┼─────┼─────┼──────┼─────┼──┼──────┤
│50 │101 年 2月22日│ 21,180│ │王敏捷 │ │31 │ │
├──┼───────┼─────┼─────┼──────┼─────┼──┼──────┤
│51 │101 年 2月29日│ 3,105│舊場 │潘家祥 │ │31 │ │
├──┼───────┼─────┼─────┼──────┼─────┼──┼──────┤
│52 │101 年 2月29日│ 30,140│舊場 │劉永盛 │ │32 │ │
├──┼───────┼─────┼─────┼──────┼─────┼──┼──────┤
│53 │101 年 2月29日│ 16,850│新場 │潘家祥 │ │32 │ │
├──┼───────┼─────┼─────┼──────┼─────┼──┼──────┤
│54 │101 年 3月 7日│ 27,720│新場 │劉永盛 │ │33 │ │
│ │ │ │ │ │ │ │ │
├──┼───────┼─────┼─────┼──────┼─────┼──┼──────┤
│55 │101 年 3月13日│ 33,660│舊場 │劉永盛 │ │33 │ │
├──┼───────┼─────┼─────┼──────┼─────┼──┼──────┤
│56 │101 年 3月29日│ 30,240│ │劉永盛 │ │33 │ │
├──┼───────┼─────┼─────┼──────┼─────┼──┼──────┤
│57 │101 年 3月21日│ 29,041│ │劉永盛 │ │33 │ │
├──┼───────┼─────┼─────┼──────┼─────┼──┼──────┤
│58 │101 年 3月 6日│ 13,142│新場 │潘家祥 │ │34 │ │
├──┼───────┼─────┼─────┼──────┼─────┼──┼──────┤
│59 │101 年 3月13日│ 3,676│舊場 │王敏捷 │ │34 │ │
├──┼───────┼─────┼─────┼──────┼─────┼──┼──────┤
│60 │101 年 3月13日│ 21,896│新場 │王敏捷 │ │35 │ │
├──┼───────┼─────┼─────┼──────┼─────┼──┼──────┤
│61 │101 年 3月19日│ 14,012│新場 │陳敏璋 │鄭秀鑾 │35 │ │
├──┼───────┼─────┼─────┼──────┼─────┼──┼──────┤
│62 │101 年 3月29日│ 22,260│新場 │潘家祥 │ │36 │ │
├──┼───────┼─────┼─────┼──────┼─────┼──┼──────┤
│63 │101 年 4月 3日│ 3,800│舊場 │陳敏璋 │簡益漢 │36 │ │
├──┼───────┼─────┼─────┼──────┼─────┼──┼──────┤
│64 │101 年 4月10日│ 29,008│ │劉永盛 │ │37 │ │
├──┼───────┼─────┼─────┼──────┼─────┼──┼──────┤
│65 │101 年 4月 3日│ 30,324│舊場 │劉永盛 │ │37 │ │
├──┼───────┼─────┼─────┼──────┼─────┼──┼──────┤
│66 │101 年 4月20日│ 34,989│舊場 │劉永盛 │ │37 │ │
├──┼───────┼─────┼─────┼──────┼─────┼──┼──────┤
│67 │101 年 4月26日│ 28,196│新場 │劉永盛 │ │37 │ │
├──┼───────┼─────┼─────┼──────┼─────┼──┼──────┤
│68 │101 年 4月 3日│ 9,000│新場 │陳敏璋 │簡益漢 │38 │ │
├──┼───────┼─────┼─────┼──────┼─────┼──┼──────┤
│69 │101 年 4月10日│ 13,558│新場 │王敏捷 │ │38 │ │
├──┼───────┼─────┼─────┼──────┼─────┼──┼──────┤
│70 │101 年 4月14日│ 14,444│新場 │王敏捷 │ │39 │ │
├──┼───────┼─────┼─────┼──────┼─────┼──┼──────┤
│71 │101 年 4月20日│ 4,501│舊場 │王敏捷 │ │39 │ │
├──┼───────┼─────┼─────┼──────┼─────┼──┼──────┤
│72 │101 年 4月20日│ 7,732│新場 │王敏捷 │ │40 │ │
├──┼───────┼─────┼─────┼──────┼─────┼──┼──────┤
│73 │101 年 4月25日│ 13,946│新場 │陳敏璋 │被告 │40 │ │
├──┼───────┼─────┼─────┼──────┼─────┼──┼──────┤
│74 │101 年 5月 8日│ 32,651│舊場 │劉永盛 │ │41 │ │
│ │ │ │ │ │ │ │ │
├──┼───────┼─────┼─────┼──────┼─────┼──┼──────┤
│75 │101 年 5月21日│ 26,418│新場 │劉永盛 │ │41 │ │
├──┼───────┼─────┼─────┼──────┼─────┼──┼──────┤
│76 │101 年 5月31日│ 47,277│舊場 │劉永盛 │ │41 │ │
├──┼───────┼─────┼─────┼──────┼─────┼──┼──────┤
│77 │101 年 5日 4日│ 23,018│新場 │陳敏璋 │ │42 │ │
├──┼───────┼─────┼─────┼──────┼─────┼──┼──────┤
│78 │101 年 5月 8日│ 3,276│舊場 │潘家祥 │ │42 │ │
├──┼───────┼─────┼─────┼──────┼─────┼──┼──────┤
│79 │101 年 5月 8日│ 6,400│新場 │潘家祥 │ │43 │ │
├──┼───────┼─────┼─────┼──────┼─────┼──┼──────┤
│80 │101 年 5月12日│ 8,820│ │潘家祥 │ │43 │ │
├──┼───────┼─────┼─────┼──────┼─────┼──┼──────┤
│81 │101 年 5月19日│ 25,074│新場 │王敏捷 │ │44 │ │
├──┼───────┼─────┼─────┼──────┼─────┼──┼──────┤
│82 │101 年 5月31日│ 3,315│舊場 │王敏捷 │ │44 │ │
├──┼───────┼─────┼─────┼──────┼─────┼──┼──────┤
│83 │101 年 5月31日│ 23,865│新場 │王敏捷 │ │45 │ │
├──┼───────┼─────┼─────┼──────┼─────┼──┼──────┤
│84 │101 年 6月19日│ 29,639│舊場 │劉永盛 │ │45 │ │
├──┼───────┼─────┼─────┼──────┼─────┼──┼──────┤
│85 │101 年 6月11日│ 34,335│ │劉永盛 │ │4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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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101 年 6月11日│ 12,480│ │王敏捷 │ │46 │ │
├──┼───────┼─────┼─────┼──────┼─────┼──┼──────┤
│87 │101 年 6月19日│ 3,919│舊場 │陳敏璋 │簡益漢 │46 │ │
├──┼───────┼─────┼─────┼──────┼─────┼──┼──────┤
│88 │101 年 6月19日│ 11,348│新場 │陳敏璋 │簡益漢 │47 │ │
├──┼───────┼─────┼─────┼──────┼─────┼──┼──────┤
│89 │101 年 6月25日│ 9,031│新場 │潘家祥 │ │47 │ │
├──┼───────┼─────┼─────┼──────┼─────┼──┼──────┤
│90 │101 年 6月25日│ 28,462│ │劉永盛 │ │48 │ │
├──┼───────┼─────┼─────┼──────┼─────┼──┼──────┤
│91 │101 年 7月 5日│ 39,159│新場 │劉永盛 │ │48 │ │
│ │ │ │ │ │ │ │ │
├──┼───────┼─────┼─────┼──────┼─────┼──┼──────┤
│92 │101 年 7月14日│ 38,808│舊場 │劉永盛 │ │48 │ │
├──┼───────┼─────┼─────┼──────┼─────┼──┼──────┤
│93 │101 年 7月23日│ 33,264│ │劉永盛 │ │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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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01 年 7月 5日│ 21,620│新場 │王敏捷 │ │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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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01 年 7月14日│ 23,633│新場 │王正忠 │簡益漢 │49 │ │
├──┼───────┼─────┼─────┼──────┼─────┼──┼──────┤
│96 │101 年 7月14日│ 4,418│舊場 │王正忠 │簡益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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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01 年 7月23日│ 20,950│ │陳敏璋 │簡益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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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2,091,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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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101 年 8月12日│ -7,524│ │51 │ │
│退貨│ │ │ │ │ │
│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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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 8月 7日│ -16,179│ │5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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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2,067,893│(被告自承欠款金額:285,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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