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號
PTDV,102,訴,4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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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李華蘭
被   告 公業李火德
      公業李火德祖嘗
      業主李火德
      李火德祖嘗
      李火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業李火德公業李火德祖嘗李火德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下稱被告等祭祀公業)係被告現在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欄內登記之名稱,被告以上開5 種名稱向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申請備查。而此5 種名稱不同祭祀公業,除不動產清 冊不同之外,其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 相同,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 年7 月25日屏內鄉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起訴 所請求確認之對象,確為包括以上開五種名稱向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被告等祭祀公業,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李作尚三子李北樹與其兄弟李北登、李北魁、李 北綸來台後,先後捐出財產設立李作尚公嘗(下稱李作尚祭 祀公業)及李北樹公嘗,此二個祭祀公業再和同時來台灣發 展之李火德後代子孫成立被告等祭祀公業,是李作尚祭祀公 業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又被告等祭祀公業其中一名 派下員為李國棟,其為李纘霖之子,李纘霖復為李北樹之子 ,李北樹再為李作尚之子,以此推之,可證李北樹亦屬被告 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為李作尚、李北樹之後代男姓子 孫,自屬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依被告等祭祀公業前 任管理人之李新松所書立之會員名冊,亦明確記載「行英」 為設立人,而李作尚為李行英之長子,而原告為李作尚之後 代男姓子孫,亦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況李作尚祭祀公業仍每 年收受被告所發份以10份會份計算之均息金,足認李作尚祭 祀公業為其派下,而原告復為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



應對被告等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祭祀公業在明治時期即成立,之後經過變 更,在日據時代因為與當時法律不符,所以變更改以株式會 社之組織。在李火德株式會社時期,被告等祭祀公業經過其 中一任管理人李新松之整理,將派下員整合後,會份共有1, 930 份,民國(為與日據時期年份區別,以下均同記載民國 )97年7 月1 日以前都是男性子孫有份,招贅的女子所出並 姓李的子孫才具有派下員之資格。但依據日據時代之記載, 並沒有原告祖先李作尚的份。應該是由李國棟或其他代表李 作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加入被告等祭祀公業,成為派下員 ,惟並不代表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屬被告等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在無證據認定原告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之派下員,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於101 年2 月29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核備派下員時, 亦將原告排除在外(見本院卷一第5 、25至96頁),則原告 對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即不明確,除影響被告派下 之確定,並影響祀產所有權之歸屬,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 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 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 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民 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 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 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 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 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即明,亦即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純 以祭祀公業向鄉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派 下現員名冊為認定,仍應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加以審酌認定。
六、原告所主張李行英之子為李作尚,而李作尚有李北登、李北 魁、李北樹、李北綸4 子。李北樹亦有長男李纘文、次男李 纘仁、叁男李纘恭、肆男李纘霖等4 子。叁男李纘恭之子孫 依序為李韶珍李國本李均郎、李日儒及原告。肆男李纘 霖之子孫依序為李韶雅李國棟李喜郎(詳附表系統表) ;而原告亦為李作尚之男姓子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34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編家 譜綜合說明、李作尚公嘗派下各房子嗣系統表、李喜郎、李 阿蘭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頁) ,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被告等祭祀公業對此則否認,抗辯原告應屬李作尚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並無證據可認定其對被告等祭祀公業亦具派下權 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等祭祀公業 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而可成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論 述如下:
㈠、祭祀公業,係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 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 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及設 立人之存在,自屬當然。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 ;又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卷內被告等祭祀公業申請備查時,並未檢具規約,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均以派下之 男性子孫及招贅女性所出之李姓子孫為派下員(見本院卷二



第338 頁反面),準此,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原則 上即為其設立人與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含養子) 。又依被告等祭祀公業沿革記載「祭祀公業李火德;公號李 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會李 火德祖嘗會等五種名稱係現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欄內登記之名 稱。為免於各種文件敘述之繁瑣及便於理監事會之意銜接, 將以上名稱統稱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以下簡稱:本 公業。本公業自始袓火德公傳至十八世祖、十九世祖時子孫 陸續由對岸楫渡來台,開疆拓土…在日據時期兄弟早已分財 異居的子孫,為祭祀共同的始袓,結合宗親醵資購置田產, 其目的除祈求遠祖降福庇佑子孫凝聚家族之團結,並為慎終 追遠外,於日據時期將醵資購置之財產,成立祭祀公業,以 祭祀享祀人;李火德為名,營扶助宗親為實,並將土地登記 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等五種名稱,已如前述。故本公業之設立 人係來台之廿世祖、廿一世祖,但有的設立人,為紀念在大 陸的先祖,以其先祖之名為本公業之設立人亦有之,職是之 故,本公業之設立人並非皆在同一世代」(見本院卷一第26 、27頁)。依上沿革內容,堪信被告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 李火德第二十世、二十一世之子孫外,尚有以祖先姓名而加 入之設立人。
㈡、原告主張李作尚祭祀公業、李北樹公嘗等二個祭祀公業捐出 部分財產與再和同時來台灣發展之李火德後代子孫成立被告 等祭祀公業等語。查原告所屬之李作尚祭祀公業係於明治38 年即民國前7 年所成立,有李作尚祭祀公業沿革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18 頁),而卷內所示被告等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 最初可溯及登記時間為明治39年(見專卷六),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祭祀公業於明治時期即成立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李作尚祭祀公業成立時間確實早 於被告等祭祀公業。另上開李作尚祭祀公業沿革中亦載明「 原管理人為李其祥,該管理人於41年7 月10日亡故後,其繼 任人為李慶文」,是李慶文曾任李作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為其管理財產上之各項事務。而依被告等祭祀公業上開土地 原始謄本業主事項欄內,亦可見李慶文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 潮州郡萬巒庄206 土地管理人(見專卷六),是李慶文為李 作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以管理人身分登記於被告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之業主欄事項欄內,原告主張李作尚祭祀公業出 資成立李火德祭祀公業乙節,已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等之祭祀公業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管理人變更為李新 松,先於大正年間以株氏會社方式重組計有會有1,930 份( 會員依出資多寡決定持有股份數,且這期間會員因買賣或讓



渡而有持股數不同)後再於民國36年依規定改為祭祀公業等 情,有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沿革、前任管理人李恭岳「給派下 員之一封信」及被告等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原始謄本在卷可 證(見專卷六、專卷七) 。又卷附會員名冊係曾任被告等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李新松於36年將擁有會份之會員整理後臚列 記載,而名冊內擁有會份之會員即代表具有派下權乙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38 頁反 面),堪信該會員名冊內之會員即屬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而該會員名冊內屏東縣萬巒鄉之部分確實記載「行英」 擁有10份會份,是李行英應屬被告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 下無誤。被告雖辯稱李行英將會份售與李作尚後,由李國棟 那房代表李作尚祭祀公業作為李火德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9 頁),然依該會員名冊內容明顯易見李國棟、李 行英係各別記載,會份亦不相同,應為不同之派下權(見本 院卷二第40、42頁),要無李國棟代表李行英成為被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此外,派下 員自所屬之祭祀公業領取均息金乃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如非 派下員,即無由為之,而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會計於83年以前 及97年、101 年均曾自被告等祭祀公業領取上開李行英10份 會份之均息金乙節,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祭祀公業83年以前 均息簿、101 年度均息金分配表及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收支報 告在卷可稽(見專卷二、專卷四、本院卷一第12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益證李作尚祭祀公 業對被告等祭祀公業確實具有派下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株式會社時期當時之設立人需以自然人為設立 人,李作尚當時是祭祀公業,不能以祭祀公業為設立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參酌李作尚祭祀公業出資,復 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李行英會份之均息金等事實,則原告主 張李作尚祭祀公業係以祖先李行英之名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乙情,應堪採信。
㈣、再上開卷附會員「行英」部分欄下雖有「64年12月賣予李作 尚承頂」之記載,原告對此主張:李行英係李作尚之父親, 李作尚是繼承李行英會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觀 諸李作尚祭祀公業於83年以前、97、101 年均仍持續以「行 英」之名領取其10份會份之均息金,業如前述,其會員名字 及會份均無變動更易,是該部分記載屬讓與承頂或係本於繼 承之意而為填載,尚有未明。況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 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 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



。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 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亦闡述甚詳。依此,派下權之歸就 或歸管均以兩造同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前提,縱上開記載 為讓與派下權,益徵李作尚祭祀公業確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有祭祀公業加入我們的派下, 我也只會把管理人列入,並不會把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數 列入,即使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加入我們祭祀公業,他 們也只能領10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惟派下員資 格係以設立人之後代男姓子孫為身分上關係之實質認定,縱 其中有同房之派下以其中一名派下員代為行使各項權利,乃 屬該名代表與其他派下員間之關係,不應因代表人存在而妨 礙其他派下員身分之確立。至原告可否代表李作尚祭祀公業 領取均息金、領取幾份均息金,乃屬被告等祭祀公業及李作 尚祭祀公業內部財產管理事務,要無因此否認原告依身分關 係為被告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從而,原告為李作尚之 男性子孫並同為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不爭執 如前,並有李作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在卷可考,是原告 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要屬當然,被告上開抗辯,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之 推論,堪認其應為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復未舉出 任何反證或就原告之舉證、卷內資料提出任何可資推翻原告 非屬其等派下員之具體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系統表
十八世




李行英─
李作尚 (十九世)

李李李李 (二十世)
北北北北
登綸魁樹 ─ 李李李李(二十一世)
│ 纘纘纘纘
文仁恭霖
││
李李(二十二世)
韶韶
珍雅
││
李李(二十三世)
國國
本棟
││
李李(二十四世)
均喜
郎郎
││
李李(二十五世)
日阿
儒蘭

李 (二十六世)



李 (二十七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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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