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25號
PTDV,101,婚,125,2014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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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政宏
被   告 鍾麗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㈠」第一行(即判決第1 頁)關於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在印尼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0月2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職權基於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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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