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號
PTDM,103,訴,8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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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雀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雀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鳳雀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鳳雀明知其與郭文燦(另行審結)素不相識,其所出售之 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資 源回收場之人士介紹,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地點,向郭文 燦故買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竊得,並變造車籍資料之贓車共2 部,嗣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被 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 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鳳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陳嫚庭徐碧雲謝炎隆、楊漏蔭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後車主資料、過戶申請書 失竊機車資料、車籍資料、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 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 、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較適用法條 如下:
(1)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 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犯原應成立連續犯之多次行為,倘依新法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論處,以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則僅加重其最高 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 條例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 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 則,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單獨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外,其餘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核被告先後故買2 部贓車使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之,犯罪時間在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3、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明知上述2 部機車均屬贓車,為貪圖蠅 頭小利,仍先後予以收購,使被害人取回失竊車輛及檢警 查緝竊盜之正犯更形困難,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收購贓車僅供己用,犯罪動機 單純、手段平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4、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連續 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即96 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同條 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鳳雀明知被告郭文燦係以向他人買入老舊 機車及車籍(下稱A車),取得贓車後並立即以同一借屍還 魂之手法改造,再懸舊車牌售予他人,竟仍低價向郭文燦購 買。復於99年7 月13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庭,就本案檢察官就持有贓車來源之是否來自 郭文燦對之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初供證係向被 告郭文燦購買等語,嗣翻異前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贓車均郭文燦無關 ,係來自路旁收廢鐵的」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 ,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二)1 、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 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 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 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所謂「虛偽陳述」,學說上有採客觀說,即認為本 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司法審判機關從事刑事程序之事實認定, 不為偽證行為所危害,證人所為之陳述內容如與客觀之事實 有所出入時,即可能侵害司法權審判工作之進行;實務上亦



有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 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 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 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 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 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 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 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 、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故意,被告辯稱略以:「在地 檢署因為不瞭解檢察官的意思,所以緊張說錯話,並沒有說 謊的意思,有些事情時間已經很久,所以檢察官問,因緊張 所以不知道如何回答。何況,我對「郭文燦」無印象,直至 警詢時,由警方提供單一相片指認,始概略知情,然實際上 交易之人是否即為偵訊時在庭之郭文燦,我根本無從確定, 又於面臨檢察官偵訊之壓力之下,無法理解問題或順利對答 ,並沒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偵訊時,尚有楊 漏蔭、郭文燦吳坤明王瑞當楊鎮州等人在場。檢察官 先告以被告之權力告知事項,再告以刑事訴訟法「證人」之 權利告知及處罰,被告對於具結及其權益顯有不明,檢察官 以此等方式轉換被告地位為證人,使被告難以明辨。亦即, 檢察官同時諭知被告權利,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被告並不清楚其係以被告或證人身份應訊,無異於並未踐 行此項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剝奪共同被告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 所為之具結程序亦應認為有瑕疵,應認被告被告之具結不生 合法之效力。」等語。經查: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 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 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 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 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 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 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 、被告消極不陳述 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 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 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 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 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 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 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 、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 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 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 ,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 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 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 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 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 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 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並 因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本件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楊漏蔭、郭文燦吳坤明、王 瑞當、楊鎮州等人時,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知其得 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之程序上瑕疵 情形。復衡諸本件檢察官偵查贓車集團被告郭文燦之情形



以觀,被告陳鳳雀一係基於故買贓車之「被告」身份應訊 ,一又係證明被告郭文燦係出售贓車之「證人」身份應訊 ,依被告係一50餘歲之婦人(有被告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 ),復無前科(有前案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之情形以觀 ,其顯無從認識其係基於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應訊,囿於其 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 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 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 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顯已妨害被告訴訟上 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被告陳鳳雀就自己部分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顯其陳述自由權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 妨害。其所為之證述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 從而,應認被告陳鳳雀於前開偵訊時所為供述證據,無證 據能力,於審理中無從採憑,自顯難以偽證罪相繩。(二)況查本件被告陳鳳雀係因資源回收商之介紹,始前往被告 郭文燦位在萬丹鄉四維國小附近之「歡樂釣蝦場」,請被 告郭文燦協助維修,被告陳鳳雀原與被告郭文燦素不相識 ,其本無維護被告郭文燦,而為被告郭文燦為有利證詞之 必要,此核與被告陳鳳雀於99年7 月1 日下午8 時30分, 在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即向警方坦認,係向一名 綽號「阿燦」之男子購買等情相符。(參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14 頁、第25頁 )。而觀諸本案查獲之時,距被告陳鳳雀購買兩部贓車之 時間為93年、94年間,兩者已相距5 年有餘,被告陳鳳雀 雖坦認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男子購買贓車, 惟揆諸被告陳鳳雀郭文燦兩人素不相識,又已4-5 年未 見等情,被告陳鳳雀是否清楚認識檢察官偵訊時之被告郭 文燦即為5 年前之交易對象「阿燦」,非屬無疑。再一般 人於法院審理或檢、警、調等司法機關偵查中,均難免因 面對未知之訴訟程序而有恐慌或緊張,因此導致記憶錯位 或記憶模糊之情事,因此證詞或前後有所差異,亦難以此 即認其有為為本不相識之被告郭文燦脫罪(本院認定被告 於本件所為之證述,並不影響被告郭文燦之偵查或裁判結 果,此部分詳下述),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末本件被告陳鳳雀,於初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 「我是因為我的同一台車壞掉了,要賣給廢鐵業者,回收 業者介紹我去給郭文燦修,這樣車子不用賣給廢鐵業者, 過一個星期,車子就修好了。另一部機車我是跟郭文燦買 的」等語。後被告郭文燦否認結識被告陳鳳雀及楊鎮洲之



情,被告陳鳳雀亦未否認向郭文燦購買贓車之事實。縱雖 被告陳鳳雀事後改證稱:「我剛剛講錯了,我是先買再修 ,不是郭文燦,應該是別人」等語,然此時,法院或檢察 官仍得以被告陳鳳雀前後證詞,為證據力評價,被告郭文 燦無從因被告陳鳳雀前後不同之證詞而脫免其罪責,更無 侵害國家司法權對於被告郭文燦前案之行使。從而,被告 郭文燦非僅以被告陳鳳雀單一證詞為唯一證據論罪科刑之 依據,上開事實自非係法院認定被告郭文燦犯贓物罪之重 要關係事項,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況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率爾認定被告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述虛偽。是本院就被告被訴偽證罪部 分,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已刪除)、刑法第34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購買時間│贓車出售前後之狀態 │購買金額│交易地點 │
│ │ │ │(新台幣│ │
│ │ │ │) │ │
├──┼────┼─────────────┼────┼──────┤
│1 │94年7 月│出售前: │1 萬6000│在屏東縣萬丹│
│ │1 日至94│許萬得所有車牌號碼為H9-612│元 │鄉四維東路「│
│ │年7 月5 │號、引擎號碼SD25QD-709459 │ │歡樂釣蝦場」│
│ │日間某日│號之重型機車,於94年7 月1 │ │處 │
│ │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 │
│ │ │市公勇路109 失竊 │ │ │
│ │ ├─────────────┤ │ │
│ │ │出售時變造為:車牌號碼000-│ │ │
│ │ │679號、引擎號碼SA25DB-1122│ │ │
│ │ │72 號 │ │ │
├──┼────┼─────────────┼────┼──────┤
│2 │93年11月│出售前:劉以叡所有車牌號碼│1 萬 │同上 │
│ │19日至94│XL3-188 號黑色重型機車、車│ │ │
│ │年3 月18│身號碼不詳,於931 年11月89│ │ │
│ │日間某日│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 │
│ │ │鄉○○路00○0號失竊 │ │ │
│ │ ├─────────────┤ │ │
│ │ │出售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藍色重型機車、車身號碼 │ │ │
│ │ │SA25DB-13268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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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