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號
PTDM,103,訴,34,2014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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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至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至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之陸個月前,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至勇明知鍾馥好(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6 月)有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為幫 助鍾馥好脫免刑責,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鍾馥好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接受交互詰問擔任證人時,基於 偽證之犯意,就鍾馥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至勇之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翻異前詞證稱:「我 施用的愷他命來源不是向鍾馥好買的,我是臨時起意跟他一 起找朋友合買的,是鍾馥好開車,我在車上,由他下車跟藥 頭買,我們在車上一起吸食」等語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邱至 勇於100 年2 月22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0頁背 面-12 頁)、100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5 頁



背面)、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101 年7 月 3 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3-38 頁、第39頁背 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等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以「販賣」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就該 案被告鍾馥好有無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販賣第 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證述,自屬鍾馥好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供前具結後而 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該案法官之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無論鍾馥好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審理結果,被告自已該 當於偽證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偽證之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13判決上訴駁回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甫於102 年 12月3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之前案既已於102 年12月3 日確定,渠於10 3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始為前案虛偽陳述之自白,顯無適 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按我國立法者關於偽證罪之設計,僅有刑法第168 條經具結 而為偽證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與同法第172 條 之責任減輕事由,從其刑度觀之,足見立法者授權法官裁量 之空間極大,然而法官之裁量必須有一定標準,並受憲法比 例原則之拘束,若因沒有標準而普遍形成從輕量刑之現象, 則無異宣示法院莊嚴之程序與司法威信可任人隨意侵踏,司 法權足以抗衡行政與立法權之權力基礎(即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亦將隨之坍塌,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以法院必須就 此提出量刑時之標準。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 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 三) 犯罪之手段。( 四)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 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 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 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 犯罪後之態度。」本院認為落實在偽證罪處罰上,除考量各



款一般之量刑因子外,於考量上開條文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時,由於證人作證必須具結,且法院對具證人 適格之人應告知相關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對不具有證人適格 之人不得命其具結,是以若法院於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時,程 序上有瑕疵,則證人縱令偽證,亦可認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稍 輕,而得作為減輕量刑之事由;於考量上開條文第9 款時, 除可參考被告偽證內容情節輕重,是否增加法院誤判之風險 外,亦應參考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作證,該案件所涉及之刑度 高低,因就邏輯而言,真假並無程度上之區別,單純考量偽 證之「偽」,無法區別出不同偽證案件中被告妨害司法權行 使之程度。而刑事司法的核心為刑罰權,法院在個案中擁有 刑罰權之高低,即代表立法對司法授權之高低,以及全民對 該罪名負面評價之程度,法院於高刑度案件中若因偽證而誤 判,可能縱放應受刑法嚴厲制裁之人犯,也可能誤將無辜之 人判處重刑,因此,偽證者,若不從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刑 度,作為衡量偽證者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則 不能反應立法者授權司法7 年以下刑度之高度裁量空間。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 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 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 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被告於作證時法官已踐行調 查證人之法定程序,並無告知權利錯誤或使不應具結之人具 結等情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而其所證為攸關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 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犯罪所生危險極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迄於103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已知自白其偽證犯 行不諱,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其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油漆工、家中父母務農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併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法 院面前猶不誠實以對,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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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