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慶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慶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阮慶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㈡詎阮慶台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 即12日)上午8 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 小包(驗餘淨重共 1.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 包(驗後淨重共0.482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慶台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 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仁武858 )、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偵卷第30頁)。 又前開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7945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偵卷第35、36頁)。前揭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者,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259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阮慶台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 開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 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阮 慶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 ;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 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 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 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0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共0.482 公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 於上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均依同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吸食器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電子磅秤1 台為供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物,分裝袋10個為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施用毒品主文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