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6號
PTDM,103,訴,266,201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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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零陸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宜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 ,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7 月28日,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判決6 月及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再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另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3 案件,經本院101 年 6 月1 日以101 年聲字第700 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2 年10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現仍在 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 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恆春工商」前,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里○○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14 公克,驗後淨重 0.706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3 公克,驗後淨 重0.053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宜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採 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4頁),並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海洛因1 包扣案可佐(分見警卷第35頁 ;偵卷第34頁)。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 重為0.706 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 0.053 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2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71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0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見本院卷第26 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 警卷23-26 、38-39 頁),觀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 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 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 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務農、 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6頁背面)、家境小康(警卷第 1 頁)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平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14 公克,驗後淨重 0.706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3 公克,驗後淨 重0.053 公克)均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毒品與包裝袋 完全析離,應併同視為毒品,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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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