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李藍雄
酉○○
未○○
申○○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R○○
P○○
T○○
U○○
V○○
W○○
X○○
Y○○
Z○○
a○○
b○○
c○○
陳淑櫻
d○○
e○○
f○○
g○○
h○○
i○○
j○○
k○○
甲○○
l○○
m○○
n○○ 住台北市○○路一一四巷五號
黃○○○ 住台
o○○ 住南
p○○ 住彰
q○○ 住台
r○○○ 住台
s○○ 住台
t○○ 住彰
u○○ 住高
v○○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五巷十一號四樓
w○○ 住台北市○○區○○街六之一號八樓
x○○ 住彰
y○○ 住台北市○○路一八八號二樓
z○○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巷二六號二樓之一
甲甲○○ 住台
甲乙○ 住台
甲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二六巷十二弄九號四樓
甲丁○ 住台中縣東勢鎮○
甲戊○○ 住台
甲庚○ 住南
甲辛○ 住彰
甲壬○ 住彰
甲癸○ 住台
甲子○ 住台
甲丑○ 住南
甲未○○ 住台
甲寅○ 住台
甲卯○ 住台
甲辰○ 住台
甲巳○ 住台
甲午○ 住台
甲申○ 住南
甲酉○ 住台
甲戌○ 住南
甲亥○ 住彰
甲己○ 住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十二巷五七弄三八號三樓
被 告 Q○○ 男六
住台
彰化銀行 設台中市○○路○段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S○○ 住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曾正宏等人為謀不當 利得,以詐欺、背書、偽造文書等手腕,用「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興建、開 發經營為誘餌,向原告詐得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以不實廣告方式銷售,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其未能依約交付,致原告等無法按原定計劃經營,遭致損失,而 彰銀等業務承辦員為達到幫助曾正宏詐欺犯罪行為,高估土地房價方式高額貸借 共同將已屬告訴人所有土地做為廣鎮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二十億
元,建物使照取得後不僅未立即辦理過戶給告訴人,反而與銀行共同催促原告等 辦妥貸款對保後將款項撥付給廣鎮公司,明知應辦理分戶貸款設定,但為幫助曾 正宏詐欺脫法,乃在明知之下夥同曾正宏將原告之財產設定為廣鎮公司所有貸款 之擔保品,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援 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被告 Q○○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 業經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原告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F
~IFKVQ2X0T52;
附表:
~IFKVQ2X2T36;
一、請求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