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8號
PTDM,103,訴,23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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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志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且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 3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之南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 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於 查緝江金文鄔文瑞販賣海洛因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 李志華有購買海洛因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3 年1 月15日 上午7 時8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至李志華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之住 處,拘提李志華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 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 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



1 份、拘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 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 ,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警方固於該表勾選 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調查 筆錄1 份所示,警方係因於查緝江金文鄔文瑞販賣海洛因 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有購買海洛因持有、施用之 情,始拘提被告到案,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 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此犯行,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 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 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適當,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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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