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華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華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方華昌於民國93年10月起迄101 年10月18日,出任址設屏東 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代聖府」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會計、出納之工作,負責從事記帳及經辦代 聖府款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管委會委任其代為存 入或支付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其因投資之股票 、期貨虧損,為了要繼續投資獲利以翻本,明知其自管委會 受領之款項,需用於業務上之存款或支出,不得私自挪用, 且未經管委會授權,無權製作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領取管 委會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於93年11月29日前某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管委會交 由其保管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元挪為己用,而 予以侵占。
㈡ 盜領存款部分:
⒈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 ~19、26部分 為概括犯意),先藉口存摺遺失,向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及 常務監事之「王春典」及「方吉定」,取得以二人名義聯合 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印章後,在未得王春典及方吉定同 意、授權之情況下,盜蓋「王春典」及「方吉定」之印章於 數張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其每次有投資之需時,即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29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春典」與「方吉定」 之名義,填寫其欲領取之金額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 條,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有權領款,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29 號所示之金額款項,足生損害於王春典、方吉定及臺灣土地 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嗣於97年間管委會改選由林盛榮擔任主任委員,王春典則擔
任常務監事,方華昌仍以相同手法,向王春典及林盛榮,取 得以二人名義聯合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印章後,在未得王春典及林盛榮 同意、授權之情況下,盜蓋「王春典」及「林盛榮」之印章 於數張空白取款憑條後,在其每次有投資之需時,即分別於 附表編號30至36號所示之時間,冒用「王春典」與「林盛榮 」之名義,填寫其欲領取之金額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 憑條(或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30部分),並持向不知情之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其 有權領款或匯款,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30至36號所示之金額 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王春典、 林榮盛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 又於101 年10月18日方華昌任期屆滿,須將業務移交予下一 任會計出納人員,其為免事跡敗露,另於101 年底交接前之 某日,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剪貼之 方式變造上開3 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封面戶名或內頁之交易明 細,佯以表示其確有如實管理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並 於職務交接時,將上開變造之存簿出示予管委會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代聖府之管委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華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春典、林盛榮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此 外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親筆書立之報告書、臺灣土地 銀行取款憑條36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 細各1 份、聘書1 紙及港西村代聖府第5 屆管理委員會聯絡 名冊1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19、26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 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 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 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 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 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代聖府 管委會之會計出納工作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確,故被告應係 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其為管委會保管之零用金,自屬因業 務上持有之物。
㈡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17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㈢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均同時 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 被告如附表編號1 ~19、26之2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含 ,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犯行,共1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多次 盜領行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接續犯,惟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 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 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 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 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 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 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被告之盜領行為,在時 間上並非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其各次盜領之行 為應難認為係接續犯,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19、26之 20次盜領行為為連續犯業如上述,其餘盜領行為都是在有用 錢需求時,才將已預先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填寫所欲之金額 後再盜領款項,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且自其盜領時間 觀之,其各次盜領相隔之期間為6 日至數月不等,可見其都 是在有投資資金之需求下,才起意盜領,應難認其各次盜領 是單一行為,且其自98年1 月15日起所盜領代聖府管委會之 存款,該帳戶已因主任委員和常務監事改選,並將原本戶名
為王春典、方吉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2 個銷戶, 另行申設戶名為王春典、林盛榮之帳戶,亦足見其之後行使 偽造文書所持續侵害之法益已非同一,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論以一個接續犯,即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身為港西村代聖府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竟利 用管理委員會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開手法取得財物 影響代聖府管委會之權益,並於事跡敗露後企圖變造存摺內 容,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 因犯罪所獲利益共高達7,800,738 元,且僅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失45萬元等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20、21、22所為犯行之行為 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附表編號1 ~19、26 所示之犯行,因所處之刑逾1 年6 月,亦不合減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 │交易日 │交易摘要│支出金額 │宣告刑 │
│ │屏東分行帳號│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0000│王春典│93.11.29│現金 │60,000 │方華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方吉定├────┤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 │ │93.12.13│ │60,000 │。 │
├──┤ │ ├────┤ ├─────┤ │
│3 │ │ │93.12.22│ │40,000 │ │
├──┤ │ ├────┤ ├─────┤ │
│4 │ │ │94.03.16│ │150,000 │ │
├──┤ │ ├────┤ ├─────┤ │
│5 │ │ │94.03.30│ │100,000 │ │
├──┤ │ ├────┤ ├─────┤ │
│6 │ │ │94.04.28│ │50,000 │ │
├──┤ │ ├────┤ ├─────┤ │
│7 │ │ │94.05.09│ │30,000 │ │
├──┤ │ ├────┤ ├─────┤ │
│8 │ │ │94.08.04│ │400,000 │ │
├──┤ │ ├────┤ ├─────┤ │
│9 │ │ │94.08.16│ │400,000 │ │
├──┤ │ ├────┤ ├─────┤ │
│10 │ │ │95.01.05│ │500,000 │ │
├──┤ │ ├────┤ ├─────┤ │
│11 │ │ │95.02.08│ │400,000 │ │
├──┤ │ ├────┤ ├─────┤ │
│12 │ │ │95.02.24│ │400,000 │ │
├──┤ │ ├────┤ ├─────┤ │
│13 │ │ │95.03.08│ │400,000 │ │
├──┤ │ ├────┤ ├─────┤ │
│14 │ │ │95.03.23│ │300,000 │ │
├──┤ │ ├────┤ ├─────┤ │
│15 │ │ │95.03.28│ │300,000 │ │
├──┤ │ ├────┤ ├─────┤ │
│16 │ │ │95.05.23│ │300,000 │ │
├──┤ │ ├────┤ ├─────┤ │
│17 │ │ │95.06.01│ │400,000 │ │
├──┤ │ ├────┤ ├─────┤ │
│18 │ │ │95.06.05│ │400,000 │ │
├──┤ │ ├────┤ ├─────┤ │
│19 │ │ │95.06.07│ │300,000 │ │
├──┤ │ ├────┤ ├─────┼────────────┤
│20 │ │ │96.03.13│ │3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1 │ │ │96.03.19│ │10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2 │ │ │96.04.14│ │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3 │ │ │96.07.18│ │7,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4 │ │ │96.08.20│ │12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25 │ │ │96.12.31│現金銷戶│1,854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6 │000000000000│王春典│94.04.17│現金 │250,000 │(備註:此部分為與編號1 │
│ │ │方吉定│ │ │ │~19為連續犯。) │
├──┤ │ ├────┤ ├─────┼────────────┤
│27 │ │ │96.04.26│ │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8 │ │ │96.12.03│ │14,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29 │ │ │96.12.31│現金銷戶│5,884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0 │000000000000│王春典│98.01.15│轉帳 │1,314,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林盛榮│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31 │ │ │98.02.13│現金 │30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32 │ │ │98.02.24│ │15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33 │ │ │98.04.08│ │10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4 │ │ │98.04.23│ │8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5 │ │ │98.05.20│ │20,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36 │ │ │98.06.14│ │8,000 │方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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