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
第1152號
10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250、5278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阿華田咖啡包共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MDA零點零陸捌公克,MDMA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陸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柒拾壹點陸肆參公克)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MDA共貳拾顆(驗餘淨重共伍點伍捌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阿華田咖啡包共肆包(驗餘總純質淨重:MDA零點零陸捌公克、MDMA零點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號、○○○○○○○○○○號SIM 卡貳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瀅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黃瀅倫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佩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郭佩璇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簡○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簡○洋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故意,先後於附表二1 、2 、4 、6 、8 至10、12至 2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另與黃瀅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二3 、5 、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金額,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次;另與郭佩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合計共販賣26次。二、甲○○與少年簡○洋(85年9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起訴)明知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 edioxy-amphetamine)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自102 年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處,先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分裝 持有後,甲○○與少年簡○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先後與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事項 後,再由少年簡○洋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而從中牟利,事後甲○○再給予少年簡○洋新台幣(下 同)數百元不等之零用錢花用。
三、甲○○與少年簡○洋明知MDA 、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3, 4-Meth ylenedioxymethamp ,俗稱搖頭丸)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仔」之成年男子,以每 包500 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MDMA粉末之阿 華田咖啡包(下稱上揭阿華田咖啡包)共4 包而持有之,並 擬以每包800 元之價格賣出。
四、查獲經過:
㈠、犯罪事實一:
嗣經警依法對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8 時15分,在甲○○之屏東縣萬 丹鄉○○路000 號住處,查扣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9,300 元等物,始悉上情。㈡、犯罪事實二、三:
經警依法對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 通訊監察,於102 年7 月17日8 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段000 號之「唐老鴨複合式KTV」前 ,甲○○及少年簡○洋未及向外求售或與人聯繫販賣上揭阿 華田咖啡包事宜之時,為埋伏員警盤查,簡○洋旋即逃逸, 然仍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置於少年簡○洋隨身背包內之愷 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1.76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 71.643公克)、MDA20 顆(驗前淨重5.91公克、驗餘淨重
5.585 公克)、上揭阿華田咖啡包4 包(驗前純質淨重: MDA0.071公克、MDMA0.031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MDA0.068公 克)、MDMA0.028 公克,電子磅秤1 個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 支等物。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 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未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之毒品 檢驗報告,為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該鑑定書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12 號卷【下稱912 號卷】第7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1152號卷】第18頁
、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125 號卷】號第19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饒哲政、蕭安勝、莊誌鎧、郭人 豪、李順和、曹育騰、劉一萱、黃仁莆、黃勝昌、陳信璋、 黃勇柱、劉志輝、鄭○城、黃瀅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 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下稱偵卷A 】第31、53、54、80、 81頁;102 年度偵字第5278號【下稱偵卷B 】第190-192 、 267-268 、98-99 、122-123 、285-287 、139 、165 、80 、231 、249-250 、301 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8479號【下稱偵卷C 】第12、14頁)。再被告甲○○ 確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至10、12至26號所示犯 行出面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同案被告黃瀅倫確係附 表一編號3 、5 、11所示犯行出面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之 人;同案被告郭佩璇確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出面交付愷 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少年簡○洋確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 犯行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A 第82、33、55頁,偵卷B 第81、100 、124 、149 、161 、185 、226 、247 、266 、283 、29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C 】第7 、13頁),足證被告甲 ○○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裝 、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者 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 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甲○○前 揭自行提供毒品予饒哲政等人22次、與黃瀅倫共同提供毒品 予莊誌鎧等人3 次、與郭佩璇共同提供毒品予蕭安勝1 次、 與少年簡○洋共同提供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4 次,並收 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30次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MDA 與MDMA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同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郭人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MDA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持 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 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為警扣得之愷他命26包,扣除其 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黃瀅倫等人者外,尚餘扣案之 純質淨重共71.768公克(驗前)之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6 頁) ,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然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禁止之非法行為,惟被告各 次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予論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3 、5 、7 、11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與黃瀅倫 、郭佩璇、少年簡○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案發時為成年人,簡○洋係85年9 月出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A 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MDA 、MDMA部分,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部分之犯行,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 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 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 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即得逕獲上揭減刑之寬典。亦即,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 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 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為警拘獲前,饒哲政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業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得悉其涉嫌販賣毒品 之情節;足見被告甲○○於供出毒品來源中有饒哲政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上開意旨,饒哲政之查獲,尚 與被告甲○○所為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助 長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又愷他命因屬毒品中價格較低 廉者,其施用者多較年輕,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者,亦不在少數。換言之,愷他命之流通,除使施用毒品人 口之年齡層向下延伸外,更有間接導致第一、二級毒品之毒 害擴散之效果,實難因其所販賣者僅為第三級毒品,而輕忽 其惡性;而被告甲○○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MDA 、MDMA,不僅販入一般型態之毒品,更買 入偽裝成阿華田飲品之MDA 、MDMA毒品,甚至利用未成年之 少年為其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行徑顯已有擴大並經常性經 營之跡象,惡性非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方法、數量、所得金額、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⑴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所得合計29,900元,雖僅9,300 元扣案,尚有20,600元未 扣案,惟業經證人饒哲政、蕭安勝、莊誌鎧、郭人豪、李順 和、曹育騰、劉一萱、黃仁莆、黃勝昌、陳信璋、黃勇柱、 劉志輝、鄭○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明確證稱均已交付上開 愷他命之價金予被告甲○○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11部分 係與被告黃瀅倫共同犯之,編號7 部分係與被告郭佩璇共同 犯之,是該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5 、11與編號7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於被告甲○○所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與被告黃瀅 倫、被告郭佩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 別以被告甲○○與被告黃瀅倫、被告甲○○與被告郭佩璇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所得合計7,000 元,均未扣案。業據證人黃瀅倫、黃仁莆、 郭人豪於警詢時分別明確指稱均已交付上開愷他命之價金予 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上開犯行係與少年簡○洋共同 犯之,是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主刑項下與少年簡○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甲 ○○與少年簡○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祇要屬於共犯中1 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查:
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 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購買之 人頭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係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實 際支配使用者,應認該行動雷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則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聯絡工具,另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 動電話並為供被告甲○○與少年簡○洋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以0000000000號 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其女友 即共同被告郭佩璇所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912 號卷第87頁背面)。是該0000000000號SIM 卡雖非被 告甲○○所有之物,然為被告甲○○、郭佩璇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郭佩璇連帶沒收之。
㈢、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 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 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26包顆粒晶體粉末, 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00000-00至00000-00號26份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125 號卷第21-46 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剩餘之物,前已述及,揆之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所犯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 )宣告沒收。至 包裝各該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衡情其上沾染有愷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送鑑 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20 顆(驗餘淨重5.951 公克)、內含 MDA 及MDMA之阿華田咖啡包4 包(驗餘總淨重62.464公克) ,經送鑑驗俱呈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24紙在卷可稽(本院 125 號卷第47-7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 MDA 、MDMA成分,且被告供承上開MDA 毒品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MDA 剩餘之物,故依前揭說明,就MDA20 顆部分,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最後1 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即附表二編號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就阿華田咖啡包4 包部分, 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
│ │ │ │ │ │ │ │
│ │購毒者│販毒時間│販賣毒品之情節│交付毒│販賣毒品│ 主 文 │
│ │ │、地點 │ │品之人│所得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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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饒哲政│102 年5 │饒哲政以097639│甲○○│4,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
│ │ │月10日晚│3775號行動電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 時許│撥打甲○○所有│ │ │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後某時 │之0000000000號│ │ │手機壹支(序號:│
│ │ │ │行動電話(起訴│ │ │零一八五五六三八│
│ │ ├────┤書附表應予更正│ │ │三三八九八二九號│
│ │ │屏東縣屏│),表示欲購買│ │ │,不含門號零九八│
│ │ │東市廣東│第三級毒品愷他│ │ │一零三二八八二號│
│ │ │路172 巷│命,雙方約定於│ │ │SIM 卡壹張)、販│
│ │ │口(即饒│前址見面交易,│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哲政住處│於上開時間,由│ │ │肆仟元沒收。 │
│ │ │巷口) │甲○○交付愷他│ │ │ │
│ │ │ │命予饒哲政,並│ │ │ │
│ │ │ │向饒哲政收取價│ │ │ │
│ │ │ │金4000元,而當│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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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饒哲政│102 年5 │同上 │甲○○│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
│ │ │月12日凌│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晨1 時6 │ │ │ │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 │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 │ │ │零一八五五六三八│
│ │ │ │ │ │ │三三八九八二九號│
│ │ ├────┤ │ │ │,不含門號零九八│
│ │ │同上 │ │ │ │一零三二八八二號│
│ │ │ │ │ │ │SIM 卡壹張)、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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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安勝│102 年4 │蕭安勝以091635│黃瀅倫│1,000 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20日晚│8992號行動電話│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上11時5 │撥打甲○○所有│ │ │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後某│之0000000000號│ │ │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時 │行動電話,表示│ │ │號:零一八五五六│
│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三八三三八九八二│
│ │ ├────┤品愷他命,雙方│ │ │九號,不含門號零│
│ │ │屏東縣萬│約定於前址見面│ │ │九八一零三二八八│
│ │ │丹鄉社上│交易,於上開時│ │ │二號SIM 卡壹張)│
│ │ │村「唐老│間,由黃瀅倫交│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鴨」複合│付愷他命予蕭安│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式KTV2樓│勝,並向蕭安勝│ │ │壹仟元與黃瀅倫連│
│ │ │櫃臺 │收取價金1000元│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而當場完成交│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易。 │ │ │以甲○○、黃瀅倫│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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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安勝│102 年4 │蕭安勝以091635│甲○○│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
│ │ │月22日晚│8992號行動電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 時57│撥打甲○○所有│ │ │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之0000000000號│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行動電話,表示│ │ │零一八五五六三八│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三三八九八二九號│
│ │ │屏東縣萬│品愷他命,雙方│ │ │,不含門號零九八│
│ │ │丹鄉陳正│約定於前址見面│ │ │一零三二八八二號│
│ │ │賢住處門│交易,於上開時│ │ │SIM 卡壹張)沒收│
│ │ │口 │間,由甲○○交│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付愷他命予蕭安│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勝,並向蕭安勝│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而當場完成交│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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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誌鎧│102 年4 │莊誌凱以093853│黃瀅倫│1,000 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21日4 │7800號行動電話│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6分許│撥打甲○○所有│ │ │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後某時 │之0000000000號│ │ │案之手機壹支(序│
│ │ ├────┤行動電話,表示│ │ │號:零一八五五六│
│ │ │屏東縣丹│欲購買第三級毒│ │ │三八三三八九八二│
│ │ │鄉社村「│品愷他命,雙方│ │ │九號,不含門號零│
│ │ │唐鴨」複│約定於前址見面│ │ │九八一零三二八八│
│ │ │式KTV2櫃│交易,於上開時│ │ │二號SIM 卡壹張)│
│ │ │臺 │間,由黃瀅倫代│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為交貨收款。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黃瀅倫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甲○○、黃瀅倫│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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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人豪│102 年4 │郭人豪以098776│甲○○│1,000 元│甲○○販賣第三級│
│ │ │月30日晚│2538號行動電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6 時49│撥打甲○○所有│ │ │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之0000000000號│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行動電話,表示│ │ │零一八五五六三八│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三三八九八二九號│
│ │ │屏東縣萬│品愷他命,雙方│ │ │,不含門號零九八│
│ │ │丹鄉社上│約定於前址見面│ │ │一零三二八八二號│
│ │ │村「唐老│交易,於上開時│ │ │SIM 卡壹張)沒收│
│ │ │鴨」複合│間,由甲○○交│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式KTV 停│付愷他命予郭人│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車場 │豪,並向郭人豪│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而當場完成交│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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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人豪│102 年5 │郭人豪以098776│郭佩璇│1,000 元│甲○○共同販賣第│
│ │ │月8 日晚│2538號行動電話│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上7 時51│撥打甲○○所有│ │ │徒刑貳年陸月,扣│
│ │ │分許後某│之0000000000號│ │ │案之手機壹支(序│
│ │ │時 │行動電話,表示│ │ │號:零一八五五六│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三八三三八九八二│
│ │ │屏東縣萬│品愷他命,雙方│ │ │九號,含門號零九│
│ │ │丹鄉社上│約定於前址見面│ │ │八一零三二八八二│
│ │ │村「唐老│交易,於上開時│ │ │號SIM 卡壹張)沒│
│ │ │鴨」複合│間,由郭佩璇交│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式KTV 2 │付愷他命予郭人│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樓櫃檯 │豪,並向郭人豪│ │ │仟元與郭佩璇連帶│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而當場完成交│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易 │ │ │甲○○、郭佩璇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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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順和│102 年5 │李順和以092608│甲○○│1,000 元│甲○○販賣第三級│
│ │ │月5 日晚│0476號行動電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7 時11│撥打甲○○所有│ │ │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之0000000000號│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行動電話,表示│ │ │零一八五五六三八│
│ │ ├────┤欲購買第三級毒│ │ │三三八九八二九號│
│ │ │屏東縣萬│品愷他命,雙方│ │ │,不含門號零九八│
│ │ │丹鄉社上│約定於前址見面│ │ │一零三二八八二號│
│ │ │村「唐老│交易,於上開時│ │ │SIM 卡壹張)沒收│
│ │ │鴨」複合│間,由甲○○交│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式KTV 樓│付愷他命予李順│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下 │和,並向李順和│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而當場完成交│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易 │ │ │ │
├─┼───┼────┼───────┼───┼────┼────────┤
│9 │李順和│102 年5 │同上 │甲○○│1,000 元│甲○○販賣第三級│
│ │ │月7 日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上8 時15│ │ │ │貳年陸月,扣案之│
│ │ │分許後某│ │ │ │手機壹支(序號:│
│ │ │時 │ │ │ │零一八五五六三八│
│ │ ├────┤ │ │ │三三八九八二九號│
│ │ │同上 │ │ │ │,不含門號零九八│
│ │ │ │ │ │ │一零三二八八二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