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盟憲已坦承犯行,可以提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具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經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經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核與證人沈仁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相符,復有其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惟其被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業經本院通緝到案,足證有逃亡之事實,並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103 年4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今聲請人雖以上開事 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羈押前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8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強字第2005號、 2111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 效力應已停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