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6號
PTDM,103,簡,76,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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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清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事實欄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另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傅清華前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4日執行 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有如前揭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暨其持有之 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三、再扣案之殘渣袋1 個(毛重0.253 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卷第37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1 個,因殘留微量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 支,係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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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