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4號
PTDM,103,簡,68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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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
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國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國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99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 林村仁愛路口)「佳香味」檳榔攤前,見陳乾陽所有之停放 在上開檳榔攤前之黑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返 回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住處。嗣陳乾陽發覺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戴國聯前揭 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陳乾陽)。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戴國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至7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乾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三)員警倪德芳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 見警卷第2 頁、第13至14頁、第16至20頁)。三、核被告戴國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21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因一時貪念即 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陳乾陽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7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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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