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3 年2 月11日7 時30分許, 警方因偵辦他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伊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 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警方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其住處拘提伊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 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