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6號
PTDM,103,簡,56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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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關於「翌(22)日」之記載更正為「同日」,第8 行關於 「為警通知到場時」之記載補充為「警方因偵辦他案,至其 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方 因另案至其住處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自其房 間內之化妝台抽屜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吸食器1 支交與警方,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160 公克、 驗後淨重0.148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國103 年 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1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 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 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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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