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忠
楊月芳
鄭得福
陳正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9 時餘」之記載更正為 「9 時30分」、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 第7 行關於「52支」之記載更正為「32顆」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武忠、楊月芳 、鄭得福、陳正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衡以被告陳武忠 前僅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鄭得福前科累累,素 行不良,被告楊月芳、陳正義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等犯罪 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 象棋1 副(32顆)及現金新臺幣240 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相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