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40號
PTDM,103,簡,540,201405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忠
      楊月芳
      鄭得福
      陳正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9 時餘」之記載更正為 「9 時30分」、關於「屏東市」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 第7 行關於「52支」之記載更正為「32顆」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武忠楊月芳鄭得福陳正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衡以被告陳武忠 前僅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鄭得福前科累累,素 行不良,被告楊月芳陳正義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其等犯罪 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 象棋1 副(32顆)及現金新臺幣240 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相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