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曉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曉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曉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6 月10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6 月1 日至10 日間某日」,第7 行關於「向劉安華之客戶收取102 年5 月 份現金貨款後」之記載補充為「於向劉安華之客戶收取102 年5 月份之貨款共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998 元後」, 第8 行關於「總計」之記載前補充「扣除劉安華應支付予蔣 曉林之102 年5 月之薪資1 萬8,830 元,」,第8 至9 行關 於「9 萬7162元」之記載更正為「9 萬7,168 元」;暨於證 據欄增列「被害人劉安華出具之書狀1 份」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害人劉安華所經營之永發商行, 負責配送羊乳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擅 自將收得之貨款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因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代收客戶所繳交之貨款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9 萬7,168 元,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有卷附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出具之書狀為憑)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