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63號
TCHM,90,重上更(三),63,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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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均處有期徒刑捌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佰萬元發還被害人己○○。 事 實
一、丁○○丙○○父子,得悉為乙○○○仲介之己○○從事仲介工作獲利至豐,竟 與其他四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丁○○父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不 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0八 巷十二號己○○住處,由丁○○父子各持一把無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進入己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四人分別在車上及門外把風,強行將 己○○押解至車號四八一─三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駛至乙○○○位於和美鎮 ○○路○段六二八號之住處,由三位不詳姓名者在外把風,丁○○丙○○及不 詳姓名男子一名則在乙○○○住處,脅迫己○○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 否則將押解至大肚溪予以活埋,使己○○不能抗拒而允與一百萬元,惟該不詳姓 名男子不滿己○○答應之金額太少而出手毆打己○○胸部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在場之施送來、乙○○○夫婦勸解,雙方經討價還價,己○○不能抗拒 而同意給支付丁○○等人四百萬元,丁○○乃自身上取出票號一四一0三四、一 四一0三五號之空白本票二張,由己○○當場簽發當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到期,金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丁 ○○,丁○○並告知己○○於本票到期日將錢準備好,另候通知交款,迄同日下 午六時許始將己○○釋放。嗣己○○按丁○○之指示,而於同月二十日下午約五 時許,至和美鎮○○里鎮○路路邊,將二百萬元交與丁○○丙○○丁○○等 恐己○○報警,遂基於與前之同一強盜犯意,將己○○推入車內,迄是日下午六 時許,始在彰化市○○路靠近中山路之陸橋旁,將己○○釋放,致己○○不能抗 拒,乃於在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依丁○○指示,在和美鎮○○路靠彰和路 處,再交付現金二百萬元給丁○○丙○○等,丁○○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 許取得二百萬元後,始將己○○所簽交之本票撕毀。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㈠丁○○之辯解:
①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一事實完全是伊姑姑乙○○○編造出來的,因為乙 ○○○之前委託伊處理事情後,想要再把錢要回去云云。 ②其於本院更㈡審辯稱:其祖父有一筆土地為被告之父及叔叔佔用,伊將土地 索回,並經乙○○○介紹賣出,是施陳雲紅及姑丈施送來夥同己○○合謀陷 害被告父子,己○○指述被告等挾持伊至金馬路天橋邊始予釋放,然當時彰 化市○○路沿線並無天橋,可見己○○所述與事實不符,且乙○○○與己○ ○所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交款情形亦有不符之處,自係虛偽云云。 ③其於本院更㈠審辯稱:其姑姑乙○○○與郭獻全因合建事宜發生紛爭,隱瞞 本身理屈之事實,託其出面與郭獻全商議解決之道,迨雙方見面始知乙○○ ○理屈之事實,險些遭對方暗算,伊向郭某賠罪允予合理交代,歷經三次協 商,郭某始允以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其向姑姑乙○○○轉達協商 結果,施女因無力支付又恐招惹郭獻全,且眼見己○○從事仲介貸款賺取鉅 款仲介費用,欲藉此機會向己○○勒索鉅款,並以部分款項賠償郭獻全。八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探望 母親病情,經過乙○○○門口,見到己○○的車子停在門外,乃進入乙○○ ○家中探明究竟,乙○○○指示其向己○○說郭獻全要其賠償八百萬元之情 形,己○○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而在一旁的乙○○○、施送來夫婦一方面佯 為調解求情,一方面指示預先安排之男子毆打己○○,使己○○心生畏懼, 應允交付四百萬元,其中乙○○○之子施慶文、女婿鄭進明於同月二十二日 在乙○○○的工廠門口取去二百萬元,同月廿三日渠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郭 獻全,餘款五十萬元則是乙○○○等人留給渠之壓驚費云云。 ㈡被告丙○○之辯解:
①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伊在工地工作,根本不曉得有此事云云。 ②其於本院更㈠審辯稱:伊自父母離異以後即與母親定居高雄,但因父親再婚 另組家庭而漸形疏遠少有往來。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得知渠祖母陳黃綉鳳生 病,基於孝道便立刻放下工作趕回彰化舊居載往台中市國軍八一六醫院就醫 ,返家途中經過乙○○○住宅,見父親車子停放在乙○○○家門口,而進入 屋內與父親打招呼,方知渠父與乙○○○、被害人等有所糾紛,正擬一探究 竟,渠父以不關小孩之事命渠離去,事後方知係為土地糾紛之事在進行協調 ,且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其人在任職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馬 公司)之客戶乙光建設公司之台中市逢甲大學旁工地上班,不可能分身在和 美鎮○○里鎮○路受領己○○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丁○○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已坦承確向被害人己○○ 拿取四百萬元現金(見更㈠卷第三四頁),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有向他 (指己○○)要八百萬元,我姑姑幫他討價到一百萬元,‧‧‧,後來我就要 己○○付四百萬元,於是己○○就開了那二張本票,第一張的二百萬元,在佳 犂我姑姑住處對面交錢,第二次在彰和路路邊交錢,並將本票還給己○○」(



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被告丁○○如確無此犯行,何以會在檢察官訊問時 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而被告等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夥同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另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一0八巷十二號被害人己○○之住處,由該四名不詳姓名男 子分別在車內及車外擔任把風,而由被告丁○○丙○○強將被害人押入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駛至乙○○○位於和美鎮○○路○段六二八號 之住處,由其中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乙○○○住處庭院把風,丁○○丙○○ 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乙○○○住處脅迫被害人須交付八百萬元,否則要將被 害人押解至大肚溪活埋,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出手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而同意給付四百萬元,被告丁○○乃自身上拿出空白之本票二紙,交由 被害人當場簽發金額各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被害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許及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依指示分別在和美鎮鎮○路路邊及線東路 靠彰和路處,各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丁○○始將本票撕毀丟棄,其中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被告等並將己○○強推入車內而在彰化縣鄉○道路繞行,迄是日 夜晚六時許始將被害人釋放等情,業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訊問時、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姑姑乙 ○○○、姑丈施送來證述被告等人向己○○勒索四百萬元,該四百萬元純由被 告支配,其未分得二百萬元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二 頁至十六頁、五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五十 七頁至五十九頁、本院上訴卷2第十七頁正、反面、九十二頁、本院更㈠卷四 十五頁),並有撕破之本票附偵查卷證物袋可證。 ㈢被害人為交付票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鹿港鎮草屯鎮○○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陳銈派借得四百萬元,亦經證人陳 銈派結證不虛,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十九頁至三十頁、本院上訴卷2第一六六頁、一六八頁、一六九頁)。 ㈣被告丁○○前述供述不一,難認其所辯為實情。而被告丁○○所辯:乙○○○ 與案外人郭獻全因合建事宜發生紛爭,隱瞞本身理屈之事實,託其出面與郭獻 全商議解決之道,雙方見面始知乙○○○理屈之事實,險些遭對方暗算,幸經 當時彰化縣議會副議長粘仲仁在場解圍,伊向郭某賠罪允予合理交代,歷經三 次協商,郭某始允與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其向姑姑乙○○○轉達協 商結果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郭獻全之妻蔡錦治證述其為榮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 其丈夫郭獻全負責,其大部分時間均在美國,不知其丈夫與乙○○○有何糾 紛(本院上訴卷2第一一五頁)。
②而郭獻全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車禍死亡,已無法傳訊,有戶籍謄本足憑 (同上卷第八十三頁)。
③證人即當時彰化縣議會副議長粘仲仁亦證述根本不認識被告等,亦未介入此 事(本院上訴卷1第七十九頁)。
④另證人即負責替郭獻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施景鋐,亦證述上開借貸由己



○○仲介,由榮利公司經理與乙○○○談論借貸事宜,談妥後由其辦理抵押 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四千七百萬元,但只貸放七百二十萬元,其後丁○○、 郭獻全曾至其事務所談話,但未注意丁○○等人談話內容,未見起爭執(本 院上訴卷2第一九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一0六頁)。 ⑤證人施能振亦證述其在清理郭獻全遺產時,始知悉該筆借貨事宜(本院上訴 卷2第二一八頁)。
乙○○○既係設定四千餘萬元抵押權,實際上只借得七百二十萬元,並無超額 貸放情事,對於榮利公司並無不利,何來滋生糾紛?且被告丁○○所述乙○○ ○、施送來與郭獻全合建糾紛乙事,相關證人均未有如此之供述,堪認係無稽 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丙○○雖辯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其因駕車搭載其祖母陳黃綉鳳至 國軍八一六醫院看病,於返家途經乙○○○住處,因看見上訴人丁○○之車輛 在屋外,始入內探望,並提出國軍八一六醫院收據為證,並經證人陳黃綉鳳、 賴麗玉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明。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上訴人丙○○ 及證人陳黃綉鳳、賴麗玉三人,對當天究竟有那些人與陳黃綉鳳前去醫院及其 行程之情形時,上訴人丙○○稱:渠早上開車載祖母陳黃綉鳳去,渠祖父、陳 炎雲之女兒也去,再到台中市○○路載渠姑母賴麗玉,是早上看病的,後賴麗 玉自己回去,渠再載渠祖父、祖母、陳炎雲女兒回彰化,約下午二、三點到彰 化等語。而證人陳黃綉鳳則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近中午時,伊孫子丙○○ 自和美鎮伊住處開車載伊、陳炎雲二個女兒及伊女兒賴麗玉去台中市國軍八一 六醫院看病,是先在賴麗玉家吃過午飯才去看病,看完病先載賴麗玉回家,再 載伊回家,回到家已傍晚等語。另證人賴麗玉則證稱:當日近中午時,在台中 市○○路○段二三七巷二弄二十九號伊住處,伊請伊侄子丙○○開車載伊母到 台中看病,丙○○只有載伊母來,並無其他人跟着來,中午在伊住處吃完便當 才到醫院掛號,看完病,丙○○載伊回去,再載伊母回家,伊回家時大約下午 三、四時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六十九頁反面至七十一頁反面),三人 彼此之供述均不相同,難信為真,是證人陳炎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所供: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近五時許始進入乙○○○住宅 ,說其載祖母去看病,因見上訴人丁○○之車子,才進來,並問上訴人丁○○ 為何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上訴人丁○○回稱沒你們小孩子的事,並要上訴人丙 ○○回去,上訴人丙○○坐一下了就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上 訴卷2第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亦與證人陳黃綉鳳、賴麗玉所供同屬迴 護之詞,均無可採。
㈥又證人即野馬公司之員工陳慶河廖文龍顏福義郭金城張崇仁雖分別於 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調查時,到庭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有在野馬公司客戶乙光建 設公司之台中市逢甲大學旁工地調度車輛。然查: ①被告丙○○在原審已供承「告訴人是拿錢給我父親的」(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背面),如被告丙○○於被害人交錢時,在逢甲大學附近工地工作,又何以 會知悉被害人將金錢交給何人。




②且前揭證人作證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逾一年多,其等每日所從事之工作大同 小異,證人陳慶河等尚能記憶案發日之上訴人丙○○上班情況,已與常情有 違。
③而證人張崇仁固證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在逢甲大學附近工地,當 天因為混凝土要灌漿,需要互相聯絡,伊有看到被告丙○○在該處指揮交通 云云,但證人亦表示伊不知被告丙○○是日幾點下班,並稱對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伊本人有無去看工地及被告丙○○有無去工地等情,均 無印象等語。證人張崇仁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之事既均已無記 憶,何以對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事卻獨能記憶之,況證人亦表示指揮交 通之事,並非只有被告丙○○才能作,別的品管人員及證人也能作,前揭證 人陳慶河廖文龍顏福義郭金城張崇仁卻能明確明憶被告丙○○是日 在該處調度車輛,顯然不可信。
㈦至於證人即被告丁○○之弟弟陳炎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信件及偵審中均指認被 告父子勒索之情(偵卷六頁、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卷2第一七五頁),其於審 訊及信件又言明本案係姑姑乙○○○所設計加害(本院上訴卷1第七十四頁、 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九頁),是該證人居於同胞兄弟及姑姑之間,左右為難,且 證詞反覆不定,己○○亦供明陳炎雲對於本案並不瞭解(本院更㈠卷一0六頁 ),是其證言並無價值。
㈧而證人卓陳秋香證述其妹妹乙○○○曾打電話告知丁○○勒索之情,其間曾撮 合雙方和解未果等語(本院上訴卷2第十七頁),該證人既未目睹事件之經過 ,傳聞之詞不得採為證據。
㈨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曾辯稱其向被害人索取四百萬元,係事先與乙○○○串 通好,是乙○○○與施送來叫伊如此作(上訴卷1第二十八頁),且其於向被 害人取得四百萬元後,已將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交予乙○○○ 之兒子施慶文、女婿鄭進明云云。惟查,此為證人施慶文鄭進明、乙○○○ 所堅詞否認(見本院上訴卷2第九十頁、九十一頁反面、一一四頁),乙○○ ○提出其開戶之存摺資料亦顯示並無巨額款項出入,有存摺影本足憑(見更㈠ 卷第一0九-一二0頁),此部分辯詞,自亦難以遽信。 ㈩此外經本院前審簽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己○○、乙○○○電話,均未發現該等二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任何勾串之對話,有錄音記錄足憑(見更㈠卷第一三0- 一三九頁)。
再者,被告丁○○亦供明其間曾託請和美鎮公所秘書出面,其願返還四百萬元 ,但告訴人不願和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益見其等確向被害人勒索財 物,且事實上未將所得部分金錢交付施慶文等人。 又上開四百萬元,果為被害人甘心所交付,被害人又焉會事後報警?被告丁○ ○未能曾說明其等與被害人有何金錢糾葛,竟無端向被害人己○○需索錢財, 亦堪認其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丁○○在偵訊指述「我堂弟『陳О中』就打己○○,說你們把我們當小 弟」,在本院前審亦指述該人即係「陳錫忠」,惟證人乙○○○、施送來在偵 訊即證述與被告等同進入其等住所者,係陌生男子(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乙○○○、施送來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證述八十三年 七月十九日,陳錫忠並未到乙○○○家(見更㈡卷第一六二、一六五頁),被 害人己○○亦證述「(陳錫忠有無打你﹖)沒有」(見更㈡卷第一九五頁), 被告丁○○在本院前審亦供述卷附口卡中之陳錫忠並未參與本案(本院上訴卷 2第二一八頁背面),是「陳О中」或陳錫忠打被害人一事,尚難認係事實, 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三、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㈢被告二人與另四名男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基於同一強盜犯意 ,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未詳加認定,有所未洽,而被告二 人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 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 又被告二人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四百萬元,應為發還被害人己○○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各持乙把黑色手槍,自被 害人住處強押被害人至乙○○○住處,因認被告等另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嫌等情。惟查,公訴人 以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受乙○○○之託 處理債務不需帶槍,被告丙○○則辯稱,其不在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施送來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固證述有看到二支黑槍,惟亦 證述伊看不出槍枝真假。
㈡而被害人己○○及證人乙○○○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固 均證述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攜帶槍枝,並表示確係真槍等語。然而 玩具槍外型酷似真槍者,實比比皆是,被害人等表示所見係真槍語,應係個人 推測之詞,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確曾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㈢又經警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前往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二二─二六號 被告丁○○住處,搜索時未查扣任何槍枝(警卷九頁)。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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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