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9號
PTDM,103,簡,40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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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祥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竟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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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