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張文禎)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自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即張文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張文禎)係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見自訴 人為一弱女子,老實可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一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伊公司近向他人訂講一塊土地,轉手後即 可淨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利潤,現急需付土地款五百萬元,否則即會被 地主銷定,損失將可鉅,伊現已籌得四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左右,要自訴人借 伊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付土地款,伊近日即有一大筆錢進來,保證二、三天內 即可償還,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借予上款,並簽發伊公司所有,付款人為台灣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期,票號AEB0000000號, 帳號二二三六-六號,面額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交自訴人收執,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證 ,且伊於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退票後,竟避不見面,經自訴人積極尋找多日,好不 容易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連絡上,又向自訴人假稱伊於翌日中午十二 時已約多位債權人在台中市○○路福野餐廳,要解決債務,要自訴人準時前來, 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十二日十二時許專程自台北趕來台中市福野餐廳,惟至當日 下午三時多並無結果,被告又向自訴人偽稱伊於當日下午三時多又有約人在台中 市○○路法院對面法外情西餐廳見面,到時會有人帶錢過來,即可解決,自訴人 不疑其偽,又與伊共乘計程車至法外情西餐廳,但直至下午七時許,仍無結果, 自訴人當時不高與,對被告說:妳借錢時說二、三天內保證即可償還,但自支票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退票後,你就避不見面,自訴人好不容易才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找到妳,妳約自訴人於今日中午十二時福野餐廳見面要解決本件債務 ,自訴人今日專程自台北趕來台中、目的即是要取回所借之款,但妳竟毫無誠意 償還借款,存心是在欺騙自訴人,自訴人萬不得已,只好訴請法院解決,現自訴 人要回台北了,被告聽完自訴人這段話後,為敷衍其事,向自訴人稱:伊有一輛 賓士三○○轎車,可出售解決本件借款,且為取信自訴人而當場將身分證影印本 一份及書立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交自訴人收 執,並稱伊翌(十三)日清晨,即可帶該車行車執照北上出售,並共同與伊友張 林共乘計程車返回福野餐廳後,取出該車鑰匙,自行打開後箱,將伊行李取出後
,將該車鑰匙交給張林,並託張林開該車送自訴人回台北,而張林受伊所託,開 該車送自訴人回台北後,恐該車被竊,而將該車寄放在台北火車站收費停車場, 上開事實,有被告交給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鐵路局台北站收費停車場收據各一紙可按,並有單治國、 江寶月、張林等人在場目睹可傳證,豈料,被告為拒付上款,竟於當晚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謊報自訴人搶劫伊車,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誣 告等罪嫌云云。(其中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卷,見本院八 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卷)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即張文禎),對自訴人指述各情,矢口 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持以指述被告詐欺之上開支票一紙,係伊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廿五日簽發向案外人甲○○借款一百萬元,加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 五日借款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共三十三天,以八分利計算,利息二萬六千 四百元,所以支票面額簽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 甲○○之親戚江寶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房地讓予江寶葉承受抵債,另簽 發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本票交予甲○○作為抵付該支票債務。甲○○亦有聲 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甲○○未退還該支票。又伊並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七日開車去中和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錢,更未將該支票交予自訴人,不知該支票 為何落在自訴人手裡,自訴人是討債公司。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中午一點 多,伊曾與賴淑女相約在伊住處附近見面,賴淑女將現款二萬三千五百元親交於 伊,伊又叫其公司職員康淑君拿去銀行存入軋支票,當日下午二點多至三點,亦 曾去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滙款五萬元去嘉義給李碧月,當天中午,亦曾將互助會款 在其住處附近食品店前交予朱澤光及乃妹張瑞員,根本未去中和向自訴人借錢, 且伊當時為女獅仔會會長,在台中市關係良好,不必遠去中和向自訴人借錢。至 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是伊債權人江寶葉約伊至福野餐廳,當時,自 訴人、江寶葉及另八、九人亦在場,其中有人開口要伊今天解決債務,否則要斷 伊手腳,還要將伊載去大肚山埋掉,丟到台中港,並將伊皮包搶去打開,檢查有 無錄音機,又於下午約三時許,挾持伊至台中市○○路法院對面「法外情」西餐 廳再度要脅清償債務,強迫伊簽發一千二百萬元本票,要伊將賓士汽車過戶,簽 立切結書,取去身分證影本最後將車子開走,伊告以該車曾向台南紡織質押借款 ,汽車不能過戶,但還是強將該車開走,伊因欠債已不夠體面,所以不敢呼叫求 救,前後被挾持九個小時,凌晨不得不去警方報案,絕非誣告等情。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袛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參見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乙○○所簽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二年十 二月廿八日期、第AEB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支票 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交予甲○○作為借 款一百萬元之憑據,(加上利息二萬六千四百元,所以簽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 元)已經被告及甲○○二人供述無訛,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甲○ ○收執該系爭支票後,於當日交由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委託保管
代收(甲○○帳號為00000000000),此亦為甲○○所是認,並有 該分社課長林資國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證屬實(本院前審第三三二五號卷㈠一 三五頁),且有該社⒈中四信總字第○一七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第三 三二五號卷㈠一三七頁)。又該系爭支票嗣又經甲○○於票載發票日前向該合 作社抽回,亦有該合作社經辦人賴玉莉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前 審第三三二五號卷㈡第廿二頁),並有該社代收票款撤回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 (本院前審第三三二五號卷㈠第一三八頁)可證。其後,本件系爭支票又輾轉 為自訴人所收受,被告雖辯稱丙○○所持之系爭支票係為甲○○討債而持有, 其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票據應無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告無必要以其座車抵 債云云,惟據自訴人稱其與被告相識多年,而與甲○○則素不相識,(見本院 前審第三三二五號卷㈠第廿三頁、),甲○○則到庭稱:「丙○○我不認識她 ,不知道為何票會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前審第三三二五號卷㈠第八一頁) ;另據被告亦自承伊與自訴人認識二十幾年,但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前審第 三三二五號卷㈠第廿四頁)上述甲○○、自訴人所稱素不相識,亦不知為何該 票被告取回後落在自訴人手中各節,自屬可信,蓋以,如被告所稱與自訴人沒 有來往為真,又其何以知悉自訴人係一討債公司?又如其所言,其既明知自訴 人係討債公司,又何以會去吉野餐廳赴約?更何況,如甲○○欲委託自訴人向 被告討債,必以其所持被告簽發之三張支票交付自訴人追討,而不是僅交付一 張系爭支票為是,綜上所述,自難認自訴人取得該票據係為甲○○討債,此外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自訴人之取得系爭票據系以不正當之手法取得,自訴人自得 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法上之權利,故自訴人於依法提示系爭票據未 獲付款後,依票據法之規定,本得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以 滿足其票據債權,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案發前透過江寶葉代向甲○○、謝文秀、林謝碧霜等人分別借款三 三六萬元、一九○萬元、七十八萬元;向江寶葉本人借款五百萬元並以臺中市 西屯區○○○路七十六號、七十八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嗣因被告無 法償付上述款項,而向江寶葉表示願讓與上接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而由 江寶葉承受被告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尚未償付之借款、前揭其向甲○○、謝文秀 、林謝碧霜等人所借而尚未償付之款項、前揭欠付江寶葉已以上揭接不動產設 定抵押之五百萬元借款、冷氣分期付款五十五萬元、欠負九信之利息、增值稅 及其一切之手續費,若有餘額則應予退還等語,經江寶葉同意,雙方遂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馬映齡為是項契約之見證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一頁),此事實亦為被告 、江寶葉等所不爭執。惟其後,前揭不動產則因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未能 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不能給付,且江寶葉前揭之抵押權亦因屬後順位,拍賣所 得不足以分配,而未獲償付,亦經被告、江寶葉等人陳明在卷,為此前揭債權 人屢為催討,仍不獲償付,雙方乃相約於臺中市○○路福野餐廳商談解決,其 間,因被告仍堅持其所欠付之債務已由江寶葉承擔,其並未欠付何款項,雙方 遂僵持不下,後因福野餐廳整理場地,遂移師至臺中地方法院前對面之法外情 西餐廳繼續協商,仍無結果,自訴人憤而向被告表示,其此次遠從台北下來,
若無結果將訴由法院解決,且被告因隻身一人,無法應付在場眾多之債權人, 而恐遭不測,遂同意以其所有之賓士車一部交付自訴人,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 讓渡契約書,並將車子鑰匙交由自訴人,以求脫身,因該車仍停放於福野餐廳 ,自訴人遂要求被告帶同前往取車,被告並要求清出置於車上其所有之物品等 情,亦分據被告、江寶葉、林文通、馬映齡、自訴人、張林、謝碧霜、謝廷煌 、黃旭昇等人陳明在卷。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與前揭債權人間之債務糾葛甚深,於相約商談處理甚冗,而 債務仍未獲滿意解決之情況下,彼此間難免情緒激動,致雙方互有言語衝突之處 ,而被告自忖人單勢孤,遂藉機脫身,亦屬人之常情,渠事後思之,又認其已經 將其所欠付之債務處理完畢,並未欠付何人款項,若非當日債權人及債權人之親 友人多勢眾,形勢比人強之情況下,何須平白遭受額外損失,渠主觀上認係受不 法強制而為,遂向警檢舉告發,自非無由,事後,渠所檢舉之事項,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丙○○、張林、林文通、謝碧霜、謝廷煌、江寶業、甲○○等人均不起訴 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又經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書等在卷可憑( 參見偵查第四七九二號卷),然渠檢舉所述之事項,顯然事出有因,自非無的放 矢,自與憑空杜撰之捏造行為有別,縱因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不能因乙○○之片 面指述,無確切證據足證等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被告並非虛構,或 揑造事實,縱於控訴中,誇大其詞,要難指渠有何誣告之故意,此與誣告罪之成 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論處被告以誣告之罪責。原審未詳 究及此,遽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予以論罪科罰,自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加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 關上開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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