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 ,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