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曉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 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 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 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三、查被告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 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虛擬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 ,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將資料傳送至臺鐵網路 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 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是核被告所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訂購車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 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 度良好,暨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復檢察官亦為被告求 為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