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滿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滿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夏滿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 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連續犯部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 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均在上開刑法 第56條修正施行前,應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 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處。
(五)易科罰金部分單獨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 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4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 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 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 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 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 2 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王順興(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8373號不起訴處分)及曾亞 敏(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
登載於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不實戶籍謄本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又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 性,暨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屏檢慶偵生 緝字第995 號發佈通緝,嗣於102 年9 月27日為警緝獲,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上開通緝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 經通緝,自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 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 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 法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